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強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乙○○(下稱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7時5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至桃園市○○區○○路00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意, 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載被害人即其未 成年之子陳○鎧,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欲左轉進入對向路邊幼兒園,兩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 ,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鑑定意見書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駛A車, 與告訴人所騎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伊大概在25 公尺前看到B車時就煞車閃避,A車右邊有摩擦到B車的牌照 ,當時伊有查看被害人並無紅腫或受傷情形,伊應無過失傷 害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騎駛之A車於案發 時屬於直行車,號誌也是綠燈,是告訴人違規左轉未禮讓直 行車,被告此部份沒有過失;另兩車撞擊點應在B車車牌, 沒有直接撞擊到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人之就診記錄距離案 發時間已有2日,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
⒈【畫面時間0000-00-00 00:59:42】畫面正中間,一台白色 廂型車停等於馬路中間,直行車之燈號為綠燈。 ⒉【畫面時間0000-00-00 00:59:44】被告騎駛之A車行駛直 行車道上,經過白色廂型車右側後,見對向車道一機車(即 被告所騎駛之B車)向畫面右方行駛。
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9:44】A車繼續直行,B車繼續 向畫面右方前進,A車駛近B車。
⒋【畫面時間0000-00-00 00:59:45】A車與B車碰撞,行車紀 錄器畫面震動。
⒌【畫面時間0000-00-00 00:59:45至17:59:48】A車逐漸 緩速並向右停等在路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69頁),可見被告行至路口前,有 一台白色車輛停等在其左前方路上,該白色車輛已阻擋前方 路口來車情形視線,被告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然 被告於警詢中皆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約5公尺等語(見偵 字第32905號卷第25頁、第29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
告行經白色車輛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直至與告訴人之B車發 生碰撞後始將車速趨緩,足認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減 速注意岔路口來車情形,以致看見告訴人之B車時,已不及 反應,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具 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9 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05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0年12月22日桃交運字第1100067605號函暨覆議意見 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2905號卷第101至107頁、原審卷第1 9至23頁),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忽,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
㈡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致被害 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 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告訴人先於案發當 日向警方陳稱車上有2人,並無人員受傷之情形,有桃園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2905 號卷第11頁),後於109年9月3日警詢中稱:伊告知對方伊 兒子有受傷,對方說應是後照鏡與伊兒子右大腿發生碰撞, 伊叫對方報警,當時有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查看後,見伊兒 子右大腿紅腫,但伊兒子受到驚嚇不願上救護車,隔天晚上 伊發現兒子傷勢變嚴重,但因為時間已晚,便先幫兒子冰敷 ,隔天再送往醫院診治等語(見偵字第32905號卷第9頁); 於原審中稱:被告經過之後,伊兒子就開始哭,說腳好痛, 就是右側屁股下方再下來一點大腿那邊很痛,伊就幫他一直 揉,然後就等警察、救護車來,就先幫對方處理傷口,伊兒 子好像嚇到,一直哭,救護人員有過來問有沒有怎麼樣,伊 就拉兒子的褲子下來給他看,救護人員看了說有點紅腫,伊 兒子可能嚇到了,說不敢去醫院,後來伊兒子隔天整個腳那 一片被撞到那邊紅起來,伊就叫老婆帶兒子去看醫生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補強,更且:
⒈證人即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救護之醫療人員丙○○於原審證稱: 伊等當日有接觸的傷者是1名男性大人,傷勢是右手小指疑 似開放性骨折,就先幫他作基本包紮,伊等有詢問另外1個 人,他表明沒有受傷,伊忘記當天現場有沒有小朋友,也不 記得有無孩童在哭泣或表明被撞到很痛的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107至112頁),證人即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救護之醫療人 員丁○○於原審證稱:依當天處置的結果是患者小拇指疑似開 放性骨折,不記得現場有無小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 18頁),是無法佐證被害人是否有因車輛發生碰撞後大腿產
生紅腫之情形。
⒉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A車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後, 雙方車子均未倒地,告訴人並自陳:被告很快速度從伊後面 咻一聲的過去,從B車後方撞到伊鎖車牌的支架,伊跟被告 發生碰撞時,車子還在行進中,B車都沒有發生任何晃動、 傾斜或其他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可知雙方車 輛碰撞之點為A車右前車身及B車後方車牌,未有被告之A車 直接碰觸被害人身體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害人受傷部 位為右側臀部下方大腿位置,該部位當時應係貼合於機車坐 墊,而未顯露在外,難認係遭被告之A車碰撞所致;而告訴 人之B車於碰撞後未產生任何晃動,亦難以證明被害人之大 腿有因兩車碰撞產生衝擊而摩擦車體致傷;又被害人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惟被害 人就診時間距離案發已2日,且該傷處面積僅約1X1公分(見 原審卷第81頁),傷勢甚為輕微,難以排除該傷勢為其他因 素造成之可能。
㈢從而,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雖有過失,然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傷害間尚無從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對方乘客右側臀部疼痛 ,對方駕駛沒有受傷等語;又於偵查時自承:因為是撞到小 孩的右臀,當下有查看小孩,小孩當下是沒有紅腫的,因為 小孩皮膚較嫩,可能是在隔天會出現瘀血狀態等語,是被告 知悉車禍當時有撞擊到被害人,觀諸被害人109年7月30日在 聯新國際醫院診療之病歷紀錄,主治醫生當場客觀觀察,記 載「mild tender and ecchymosis over right thigh abo ut 1*1cm」,即被害人右側大腿有輕微疼痛,並有約1x1公 分大小之「瘀斑」;被害人雖於案發後2日方前往就診,然 依告訴人所述,被害人在案發當下僅有紅腫,隔2日就診後 由醫生肉眼觀察發現瘀青,與一般瘀血出現之時間經過相當 ,蓋瘀血出現時間與受傷程度、人體代謝速率有關,每人代 謝及復原速度不盡相同,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徒以上開被告 供述,佐以「未拍攝到完整撞擊及乘客反應畫面」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遽認被害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容 嫌速斷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對方乘客右側臀部
疼痛等語,然其亦稱:救護人員確認被害人沒有明顯外傷等 語(見偵字第32905號卷第29頁),又被告於偵查時雖稱: 因為是撞到小孩的右臀,當下有查看小孩,小孩當下是沒有 紅腫的,因為小孩皮膚較嫩,可能是在隔天會出現瘀血狀態 等語,然其亦稱:對方是隔天才說小孩受傷,伊質疑小孩不 是當下受傷的等語(見偵字第32905號卷第88至89頁),是 被告並未坦承有致被害人受傷;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查,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就讀之幼兒園負 責人吳建穎,以證明被害人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惟證人吳建穎並未在場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且其非醫務人 員,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