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鍾美英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王又逸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鍾美英於民國108年8月6日18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北山大橋往南港方向騎乘,行至該路段530071號燈桿前(下 稱本案地點),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向左偏行超車,適有潘寶猜(所受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另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沿同路段同向騎 乘腳踏自行車在被告郭鍾美英前方,被告郭鍾美英見狀煞避 不及,其右手碰撞潘寶猜左手,潘寶猜、被告郭鍾美英均因 而人車倒地,適被告王又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騎乘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又逸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 方碰撞被告郭鍾美英之上半身,被告王又逸人車倒地,潘寶 猜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郭鍾 美英因而受有第9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脊髓損傷併肢體無 力、右側血胸、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併椎腔狹窄及神經壓迫等 傷害,被告王又逸因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撕裂傷約0.5公
分、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 被告郭鍾美英、被告王又逸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 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鍾美英、被告王又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郭鍾美英、被告王又逸之供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28張、光碟1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5月4日院三醫 勤字第1090005174號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郭鍾美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往南港方向行 駛,行至本案地點,撞擊到潘寶猜左手,因而與潘寶猜均人 車倒地,適王又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後方撞及被告郭鍾美英上半身,且王又逸亦因此人車倒地受 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遭王 又逸自後撞擊,他受傷與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另訊據被告王又逸亦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往南
港方向行駛,行至本案地點,於郭鍾美英倒地後輾過郭鍾美 英,並因此人車倒地,然亦堅詞否認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騎到本案地點,突然一輛機車從我右前方跑到我 前方,我推斷是郭鍾美英在我的右前方,後來郭鍾美英突然 就倒地了,我猝不及防,來不及煞車,閃避不及才輾過郭鍾 美英,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5頁)。五、經查:
㈠被告郭鍾美英有於108年8月6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往南港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地點時,其為超越前方由潘寶猜騎乘之自行車而 向左偏行時,未注意應與潘寶猜之自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致其右手碰撞潘寶猜之左手,兩人均因此失去平 衡而人車倒地,適有被告王又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郭鍾美英及潘寶猜後方,見狀煞 車不及,而碰撞被告郭鍾美英之上半身,被告王又逸亦因此 人車倒地,被告郭鍾美英受有第9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脊 髓損傷併肢體無力、右側血胸、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併椎腔狹 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王又逸則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撕 裂傷約0.5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經證人潘寶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下稱偵卷 ,第9頁至第10頁、第43頁、第115頁至第12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108年9月5日、109 年2月1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 告郭鍾美英)、108年8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又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71頁、第137頁) ,復為被告郭鍾美英、被告王又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鍾美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 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 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 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 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
,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⒉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郭鍾美英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 潘寶猜發生碰撞倒地,造成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告訴人王又逸閃避不及,自後方碰撞被告郭鍾美英 後亦倒地受傷云云。但被告郭鍾美英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 間隔,致右手碰撞潘寶猜左手之過失行為,與碰撞後倒地經 告訴人王又逸自後追撞之結果,乃屬二事。被告郭鍾美英於 碰撞潘寶猜後,人車因失去平衡而倒地,該倒地並非被告郭 鍾美英有意所為,縱時間上與前先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行 為緊接,然祇能認定其先前駕駛行為與其後與告訴人王又逸 機車碰撞之結果,具有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但被告郭鍾 美英是否應對於告訴人王又逸負有何種注意義務,仍應依當 時客觀之行車狀況而為認定。從而,被告郭鍾美英於超車時 固然對於超越之前車(即潘寶猜騎乘之自行車)負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但對於行駛在後 方之告訴人王又逸,則未負有同種義務。公訴意旨因認被告 郭鍾美英超越前車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之行為,致與潘寶猜 發生碰撞,驟認被告郭鍾美英就與告訴人王又逸碰撞之結果 ,有相同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已非有據。
⒊況被告郭鍾美英之機車既然直行在前,告訴人王又逸機車行 駛在後,則被告郭鍾美英就其與潘寶猜發生碰撞後,人車失 去平衡倒地,致與後方之告訴人王又逸發生碰撞之結果,是 否確有預見可能性?縱有預見,以當時被告郭鍾美英已失去 平衡,無從操控車輛及自己身體反應之情形下,客觀上有無 可能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公訴意 旨就此均未指出具體事證說明,即逕認被告郭鍾美英因超車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遽指被告郭鍾美英對於告訴人王又 逸自後方碰撞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實嫌速斷。 ⒋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王又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 郭鍾美英倒下時,我的機車距離她約2、3公尺,她是突然倒 下,反應時間很少,煞車已經來不及了,而且我沒有辦法確 定右側的狀況,所以當時我沒有選擇右偏閃避等語(見原審 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48頁、第252 頁至第253頁),可知被告郭鍾美英與潘寶猜碰撞而失去平 衡倒地時,距離後方告訴人王又逸之機車甚近,告訴人王又 逸亦無從即時反應避免碰撞,何況是斯時已失控倒地之被告 郭鍾美英?足徵被告郭鍾美英辯稱其無從注意亦無從迴避告 訴人王又逸之碰撞一節,並非無稽,應可採信。 ⒌至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固認被告郭鍾美英駕駛重
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至133頁、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8 頁),但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非僅針對被告郭鍾美英、告訴 人王又逸間所發生之事故部分鑑定雙方之肇事責任,而係就 潘寶猜、被告郭鍾美英及告訴人王又逸騎乘之車輛所發生之 整起車禍事故進行鑑定,是難僅因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定被 告郭鍾美英有前開過失,且被告郭鍾美英就與潘寶猜發生碰 撞確有前開過失,即認定被告郭鍾美英對於告訴人王又逸所 受傷害亦負有相同過失,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又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 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 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 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 、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 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 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又逸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與潘寶猜碰撞倒地之告訴人郭鍾美英,而有過 失云云。查本案被告王又逸之機車並未安裝行車紀錄器,本 案地點附近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無從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檔案以認定告訴人郭鍾美英因與潘寶猜碰撞而失控倒地時, 與被告王又逸間之距離為何,僅得以案發後繪製之現場圖上 所載跡證、告訴人郭鍾美英證述、被告王又逸供述之案發經 過,認定被告王又逸對於自後碰撞告訴人郭鍾美英之結果, 有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進而判斷被告王又逸有無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違反。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鍾美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車上橋 ,車速很慢,但橋上車輛很多,很多車超越我的車,都是從 左側超越,我當時騎的很靠近右側分隔島,超越時不會發生 碰撞,等我騎到潘寶猜自行車後方時有聽到喇叭聲,從後照 鏡確認是因為我騎在潘寶猜後方,速度太慢,所以叭我,我 就準備要從左側超越潘寶猜的自行車,而與潘寶猜的手部有 碰撞,之後我就往左側倒,我趴著確定手腳左右沒有疼痛, 沒有問題,準備起身時,就有一台車將我碾過,我的機車是 斜斜的倒,因為我機車左邊把手有碰到左邊的分隔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8頁、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63頁),參酌
本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地點是足供兩輛機車併行 之機車道,倘非告訴人郭鍾美英因與潘寶猜發生碰撞而失去 平衡往左側倒地,斯時靠機車道左側行駛之被告王又逸機車 ,應可與告訴人郭鍾美英之機車併行而通過本案地點,是被 告王又逸依規定行駛於本案地點機車道左側,顯然無從預見 告訴人郭鍾美英會因與潘寶猜碰撞而失控倒地。 ⒋再者,依告訴人郭鍾美英證述其原靠機車道右側行駛,與潘 寶猜碰撞後,人與機車均是往左側分隔島方向倒地,佐以現 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可知告訴人郭鍾美英倒地 後,後方機車無從自機車道左側通過,而可推知被告王又逸 應是首輛行經告訴人郭鍾美英倒地處之機車,而本案發生時 該機車道之車流量甚大,前後車輛間隔甚近,被告王又逸是 否確有足以為迴避碰撞舉措之反應時間,已非無疑。告訴人 郭鍾美英雖證稱:其倒地後大概有10秒以上才準備爬起來, 就遭被告王又逸的機車從胸椎跟腰椎壓過去等語(見偵卷第 153頁),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郭鍾美英片面之指訴外,並無 實據可佐其說,亦與案發時之車流狀況不符,自難逕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⒌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王又逸駕駛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綜此,被告王又逸為機車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 人郭鍾美英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 取適當之行動,被告王又逸對於告訴人郭鍾美英因超車碰撞 倒地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無從採取任何安全措施,而 自後與告訴人郭鍾美英發生碰撞,被告王又逸實已盡其注意 義務,對於告訴人郭鍾美英碰撞成傷,委難令被告王又逸負 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郭鍾美英、被告王又逸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 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郭鍾美英、被 告王又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郭鍾美英、被告王又逸 二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並未區分前、後事故而分 述鑑定意見,僅概括論以「王又逸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然此一結論究係針對前事故而言,亦或是前後兩事故均 無肇事因素未見具體說明,覆議會之回函亦僅稱維持原鑑定 意見、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或推論之脈絡,遽以「王又逸 於事發當時無足夠煞車反應時間,另查本案事發地點為機慢 車專用道,請參考。」作為諸多函詢問題之回答。是以,前 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書之鑑定內容非奠基於事實或論 理依據,原判決遽引為結論,似嫌速斷。本件既有前後兩件 事故,原鑑定意見未區分前後事故予以肇因鑑定,原審既未 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審判決應有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王又逸就郭鍾美英及 潘寶猜碰撞倒地之事故,無足夠煞車反應時間一節,與卷內 事證有違,被告王又逸騎乘的機車後附載有成年男子一名, 以兩名成年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重量,在事故前2~3公 尺處被告王又逸即發現事故,當時行車時速約40公里,被告 王又逸雙手煞車,是否有可能會發生來不及煞車,或使附載 兩名男子體重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均騎壓過郭鍾美英的 身體、機車後,在地上留下7.4公尺之刮地痕之情,若被告 非王又逸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行車速度過快,實難令人想像會 發生上述情節並造成郭鍾美英之重大傷害。被告王又逸在視 線不佳的情況下,是否應減速慢行?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 既有「提早煞車」何來沒有足夠的時間採取煞避反應,原審 判決均未為說明。被告王又逸既已注意到郭鍾美英之前車, 且右側陽光刺眼視線不清,其行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若,被告王又 逸是與郭鍾美英之右手發生碰撞,則郭鍾美英所述其在前事 故倒地後想要起身,復遭撞擊之情節較符合王又逸所述之碰 撞位置,益可可見郭鍾美英證稱:其倒地後大概有10秒以上 才準備爬起來,就遭被告王又逸的機車從胸椎跟腰椎壓過去 等語,應堪採信。㈢王又逸以被告郭鍾美英在車道內偏閃變 換行向,未以方向燈示警後車,亦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 然左切超車,致與前方腳踏車碰撞後倒地,進而使王又逸反 應不及而與被告郭鍾美英發生碰撞,被告郭鍾美英就王又逸 所受傷害應負有過失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就檢察官上訴書指摘有關鑑定意見及其調查部分: 查本件車禍事故,檢察官在上訴理由書中已經詳載:在審理 中,檢察官、被告郭鍾美英、被告王又逸及渠等辯護人均曾 針對前開初鑑意見之結論──未區分前後事故,僅泛稱被告郭 鍾美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 因;被告王又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潘寶猜騎 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進一步針對後事故,請求覆議會就
被告郭鍾美英、被告王又逸二人是否應對彼此所受傷害負責 予以具體說明、為肇因鑑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官上訴書第2頁至第3頁),再參酌原審就此內容向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就本案前後事故再送請覆議之函稿內容,業以就被 告郭鍾美英、被告王又逸二人是否有過失再重為調查鑑定, 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11日士院擎刑和110交易字 第1110205234號函詳載之覆議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4月6日士院擎刑和110交易字第1110207013號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35頁、第437頁),足見檢察官 上訴書指摘鑑定意見及其調查部分,認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均並未區分前、後事故而分述鑑定意見,僅概括論 以「王又逸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即非事實,不足採 信。
㈡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關於被告王又逸部分: 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52號判決要旨)。查本案車禍係郭鍾美英貿然超越前方由潘 寶猜騎乘之自行車而發生事故,且郭鍾美英就有關造成潘寶 猜傷害部分,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有關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間隔之規定貿然左切超車,此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可資佐證,而郭鍾美英撞擊潘寶猜之自行 車後突然向左傾倒,致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王又逸無從即時 反應,始致生後續事故,揆諸前述說明,本於用路人之信賴 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駕駛人,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駕駛人如 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 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從而,被告王又逸對於郭鍾美英本 案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
之義務,尚難僅因郭鍾美英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遽令被告 王又逸承擔過失傷害之刑責。況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略以:一、郭鍾美英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王又逸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潘寶猜其乘自行車, 無肇事因素。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現場有7.4公尺之刮地痕暨關於被告王 又逸行車時速約40公里,郭鍾美英之傷勢殊難想像非因被告 王又逸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惟查:
⑴原審111年2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王又逸109年4月13日 、109年5月13日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光碟,可知 被告被告王又逸自始並未表示或自承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 時速為40公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98頁至第302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憑逕認被告王又逸 當時時速約40公里乙節,已難認為真實而得以據以認定被告 王又逸有過失。
⑵再依前述被告王又逸於偵查中之供述,難以證明被告王又逸 超速,則以當時限速時速30公里行駛,倘行駛過程遇前方發 生突發事故,其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應為14公尺,此有車速 與煞車距離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至第302頁 ),被告王又逸與郭鍾美英案發當時大約保持3公尺左右距 離,而被告王又逸本可信賴郭鍾美英遵守交通規則,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不負預防之義務,則被告王又逸與郭 鍾美英發生碰撞間,時間極短,僅係一瞬間,被告王又逸對 於因郭鍾美英之違規行為後倒地之人、車,實猝不及防,並 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自無 預防之義務,更無預防之可能,甚難期待被告王又逸在此等 短暫時間內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避免事故發生,準此, 被告王又逸既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本案事故實屬猝不及防及 時間短暫,不足以使被告王又逸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煞停 措施,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又逸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⑶再郭鍾美英之傷勢既係因被告王又逸騎乘機車輾過,被告王 又逸機車既係越過郭鍾美英而與郭鍾美英之機車緊鄰倒地, 自無可能向後留有7.4公尺之刮地痕,且依案發當天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06頁),亦可知7.4公尺之刮地痕並非被告王 又逸所為,被告王又逸騎乘之機車實無可能於碰撞後且與郭 鍾美英之機車彼此緊密接觸之情況下仍能造成達7.4公尺之 刮地痕,觀諸上開刮地痕軌跡係於路面由右往左,亦難以排 除係郭鍾美英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造成。
⒊綜上所述,有關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王又逸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自難採憑。
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關於被告郭鍾美英部分: 查被告郭鍾美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前方,王又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 方,且依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31頁) ,可見被告郭鍾美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又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係 行駛在同向車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郭鍾美英為前車,自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注意義務可言;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郭鍾美英疏 未注意於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然此部 分係被告郭鍾美英有關過失導致潘寶猜受傷部分之過失,自 難執此逕認被告郭鍾美英就王又逸所受傷害部分,亦應同此 負起責任。綜上所述,有關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郭鍾 美英有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超車之過失乙節,亦難採 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 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郭鍾美英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鑑定肇 事責任乙節,惟本院認為依前揭被告郭鍾美英、被告王又逸 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前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已可釐清本案事實,是被告郭鍾美英 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八、末查被告郭鍾美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 定之審判期日即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到庭應訊(見本院 卷第150頁,被告郭鍾美英具狀表示拋棄第二審審判期日到 期陳述之權利),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