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 ,未能罰當其罰,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復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黃文昌於110年6月30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山佳方向行 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中山路2段151巷13弄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轉彎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由鄭屹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樹林方向直行,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至前開路口,見黃 文昌所駕車輛貿然左轉而煞車不及,致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 擊黃文昌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致鄭屹峯受 有前額撕裂傷15公分、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右側眼球破裂、合併創傷性白內障,經 執行眼球破裂修補手術、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治療後,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辨指數(小於萬國視力 表0.01),造成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黃文昌於肇事 後,親自電話報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罪名
核被告黃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㈢、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鄭屹 峯受有前開傷勢,造成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被告 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態度 消極,犯後態度不佳,且造今被害人嚴重減損右眼視能,危 害甚鉅,原判決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 院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 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 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右後車尾與對 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前揭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 擊,致令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勢,告訴人右眼因而視能
嚴重減損;考量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罪,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尚非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284條後 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據此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狀況、經濟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 量刑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輕重失衡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堪認適當。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至於檢察官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檢察官所 指此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重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