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1年度,21號
TPHM,111,上重訴,21,2022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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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凱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帆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峰(CHEN YI-FENG)我國、澳洲雙重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旭凱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繹捷律師
連思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朋逸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維昆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
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110年度偵字
第40535號、110度偵字第40536號、110年度偵字第405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文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鋸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世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旭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以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朋逸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維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緣由:緣林秉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 「Vanessa Phannavong」、「Tingglingg」、「lizhibin」 、「tinouZ」、「Tom Phandanouvong」等成年人(均未到 案,另行偵查中)為將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共計1,172塊 (淨重共414,686.84公克,純質淨重共332,210.72公克,下 稱本案毒品)自境外運送進入我國,以每條木材夾藏10塊海 洛因磚之方式,夾藏在118條木材中(其中1條木材中僅夾藏 2塊),再將夾藏海洛因之118條木材混入其他木材中(所有 木材下稱本案木材)。「Vanessa Phannavong」於民國110 年7月22日委請張正璽(無證據足認知情)協助在臺承租倉 儲,張正璽又請託董曉雯(無證據足認知情),董曉雯復委 請王世玉(無證據足認知情)協助辦理報關作業。另由「ti nouZ」、「Tom Phandanouvong」自110年7月22日12時50分 起,委請周淳瑀(無證據足認知情)協助處理將來本案木材 進口至我國之費用及倉儲承租事宜,再於110年9月1日,在 泰國境內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木材裝櫃後,於110年9月4 日運送至曼谷港裝船出貨運往我國,並於110年9月13日運抵 我國臺中港而走私進口,由周淳瑀代繳相關稅捐及事務費用 後,於110年10月5日清關而暫時儲放在中港儲運有限公司之 倉庫(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中港倉庫)。二、犯罪事實:巫文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 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運輸及運送,亦知悉本案毒品為走私進口,竟與林秉豐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毒



品進入中港倉庫後,由林秉豐提供金錢,巫文凱負責以高額 報酬找人出名作為人頭在北部承租倉庫並運送本案木材: ㈠巫文凱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劉旭凱、陳一峰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租屋處,向劉旭凱表示本案 木材已進口入關並儲放在中港倉庫,詢問有無認識之人可以 作為人頭出面將本案木材運送北上及承租倉庫,劉旭凱表示 可詢問當時在一旁之陳一峰,巫文凱遂詢問陳一峰此事,並 表示本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人頭可獲得100萬 元,其餘部分則由渠等3人分配,劉旭凱、陳一峰已預見該 報酬超乎常情,可能涉及毒品及走私物品之運輸,竟為賺取 報酬,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與巫文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一峰負責找人出面, 而巫文凱、陳一峰間未留彼此之聯絡方式,由劉旭凱負責居 間聯繫,並以其手機之FACETIME帳號供巫文凱與陳一峰聯繫 。陳一峰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向 游以翔詢問可否找到人頭從事前揭之事,事成之後將給予10 0萬元之報酬,游以翔同意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上情轉知黃朋逸,告知報酬為 80萬元,黃朋逸亦應允此事。黃朋逸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 ,在新北市華中橋下將上情轉知郭維昆,告知報酬為70萬元 ,經郭維昆同意出面承租倉庫及將本案木材運送北上後,黃 朋逸於110年10月13日回報游以翔,游以翔復轉知陳一峰, 陳一峰再經由劉旭凱告知巫文凱上情。游以翔、黃朋逸、郭 維昆均已預見該報酬超乎常情,可能涉及毒品及走私物品之 運輸,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 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巫文凱郭維昆之資料回報 予林秉豐後,於110年10月13日前往前揭劉旭凱、陳一峰租 屋處將工作經費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下稱工作機) 交與陳一峰,交代其轉交實際從事之人,並稱若遭查獲則攀 誣手機內聯絡人即周淳瑀為貨主,陳一峰再於同日與游以翔 相約見面,交付前揭工作經費及手機,並轉知出事後要攀誣 工作機內之女性,且需轉達予人頭知悉,另要求游以翔聯繫 黃朋逸於110年10月14日須到場監督郭維昆搬運本案木材之 過程。游以翔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二重國小旁與黃朋逸見面,轉知前揭工作內容, 並將部分工作經費交付黃朋逸黃朋逸再於同日在二重國小 與郭維昆碰面,將工作內容轉知郭維昆,2人並共同上網查 詢附近倉庫業者,多間業者均因黃朋逸郭維昆就物件詳情 無法答覆而拒絕出租,後始經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所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倉庫(下



泰山倉庫)同意而承租。游以翔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明星租車行前,將工作機交付黃朋 逸,黃朋逸復於110年10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之淳義當鋪前,將工作機及工作經費交付郭維昆郭維昆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元皓交通 公司大貨車前往中港倉庫,將本案木材運送前往泰山倉庫, 由郭維昆在現場監督本案毒品搬運上車之情形,因本案木材 之數量較多,需追加拖板車載運,黃朋逸於接獲消息後,亦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港倉庫確認拖板車追加狀況及本案 木材搬運上車之情形,並將上情轉知游以翔,游以翔再通知 陳一峰。巫文凱於同日13時6分許,至前揭租屋處將報酬100 萬元交與陳一峰,陳一峰遂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與游以翔,游以翔從中取 出10萬元,並將先前陳一峰所交付之工作經費剩餘之4萬元 ,共14萬元作為倉儲費用先行交付黃朋逸郭維昆黃朋逸 於同日15時許,在日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辦 公室見面,黃朋逸交付11萬元與郭維昆作為倉儲費用(剩餘 3萬元由黃朋逸自行收受),並由郭維昆出名與日盛公司簽 立室內倉庫租賃契約書,郭維昆於簽約後將上開租賃契約書 交與黃朋逸後,黃朋逸再於二重國小前交與游以翔,游以翔 則從陳一峰交付之前揭現金中再取出60萬元作為報酬交與黃 朋逸,黃朋逸於同日將60萬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白白」之人轉交郭維昆郭維昆於同日16時46分至17時50 分許,在泰山倉庫確認本案木材卸下貨車及倉儲之情形,期 間並持附表二編號3之工作機將過程拍照、錄影。郭維昆黃朋逸於同日19時30分許,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統一超商福美門市見面,郭維昆將工作機交與黃朋逸 ,由黃朋逸攜至二重國小前交與游以翔,游以翔再至前揭租 屋處將工作機、租賃契約書交與陳一峰,復由陳一峰在前揭 租屋處將工作機、租賃契約書交與巫文凱巫文凱再將工作 機、租賃契約書攜至莊世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住處交與林秉豐林秉豐確認工作機內之運送及倉儲本案毒 品之影片無誤後,將現金200萬元交與巫文凱巫文凱於同 日晚間至劉旭凱、陳一峰之租屋處後,由巫文凱劉旭凱、 陳一峰各分得60萬元,巫文凱表示剩餘20萬元將用於後續處 理倉儲之事。嗣於110年10月16日至17日間,游以翔在臺北 市行天宮附近另將10萬元報酬交與黃朋逸劉旭凱、陳一峰 、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之參與行為至此終了。 ㈡巫文凱林秉豐承前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至19日間在莊世 帆住處討論要夾藏在本案木材內之本案毒品取出之事宜,林



秉豐要求巫文凱找人負責將本案木材領出後切割,以將本案 毒品取出,並告知有80萬元作為報酬。巫文凱莊世帆商量 後,2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 絡,決定自行處理此部分工作以賺取報酬。巫文凱莊世帆 於110年10月19日19時許,依林秉豐之指示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號之倉庫(下稱龜山倉庫)作為本案毒品自泰山 倉庫轉移後之藏放地點。莊世帆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 許,駕駛林秉豐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 帶巫文凱所交付之租賃契約書、提貨單至泰山倉庫,並以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倉儲人員等聯繫取貨事宜,巫文凱 則前往購買用以裁切木材之手鋸。莊世帆於110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24分許,先依林秉豐指示自泰山倉庫拿取其認為有 夾藏本案毒品之木材2塊後,駕車運送至龜山倉庫而著手起 運本案藏有海洛因之木材,在龜山倉庫持巫文凱購買之手鋸 將木材鋸開,然因所拿取為未夾藏海洛因之木材而未能取出 本案毒品。莊世帆於110年10月20日13時21分許又依林秉豐 指示駕車至泰山倉庫,接續拿取其認為有夾藏本案毒品之木 材2塊運送至龜山倉庫,巫文凱則前去購買用以裁切木材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鋸,待莊世帆巫文凱均抵達龜山倉庫 後,莊世帆巫文凱購買之電鋸將木材鋸開,仍未取得夾藏 毒品之木材。莊世帆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9分許,復依林 秉豐指示駕車至泰山倉庫,欲再次選取有夾藏本案毒品之木 材時,為埋伏之警方專案小組成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嗣由警 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將泰山倉 庫之木材以X光掃描後,陸續取出、扣得木材內所夾藏如附 表一所示本案毒品即海洛因磚共計1,172塊,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世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文凱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及辯護人否認自身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被告巫文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莊世帆無證據能力, 被告劉旭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劉旭凱、被告陳 一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一峰,亦均無證據能 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莊世 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文凱於 偵查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一峰及辯護人否認自身以 外之人於偵查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旭凱及辯護人否 認證人A1於偵查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莊世帆及 其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巫文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陳一峰及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被告 陳一峰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劉旭凱及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證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除前述之意見外,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對前揭 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固坦承有收受前 揭報酬,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 之犯行,被告劉旭凱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與其餘共犯間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不知本案木材內夾藏有毒品云 云,被告陳一峰辯稱不知本案木材內夾藏有毒品云云。經查 :
 ㈠林秉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Vanessa Pha nnavong」、「Tingglingg」、「lizhibin」、「tinouZ」 、「Tom Phandanouvong」等成年人將本案毒品夾藏在本案 木材中,由「Vanessa Phannavong」於110年7月22日委請張 正璽協助在臺承租倉儲,張正璽又請託董曉雯董曉雯復委 請王世玉協助辦理報關作業。另由「tinouZ」、「Tom Phan danouvong」自110年7月22日12時50分起,委請周淳瑀協助 處理將來木材進口至我國之費用及倉儲承租事宜,再於110 年9月1日,在泰國境內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木材裝櫃後,於11 0年9月4日運送至曼谷港裝船出貨運往我國,並於110年9月1 3日運抵我國臺中港而走私進口,由周淳瑀代繳相關稅捐及 事務費用後,於110年10月5日清關而暫時儲放在中港儲運有 限公司之倉庫等情,業據被告巫文凱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報關人員王世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0年 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177至182頁、原審卷3第309至310頁、 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卷第191至197頁),並有進口報單、 被告郭維昆扣案手機之相關照片、桃園倉庫照片、周淳瑀扣 案手機內之相關照片(處理本案物品進口之費用及倉儲承租 事宜相關照片、與暱稱「tinouZ」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張正璽手機之相關照片(與暱稱「Vanessa Phb」之I 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Vanessa」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與暱稱「lizhib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淳 瑀與暱稱「Tom Phandanouvong」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周淳瑀與雅得美運通有限公司所有來往之電子郵件紀錄可 佐(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卷1第131頁、110年度偵字第405 32號卷2第3至22、42至204、222至278、282至364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莊世帆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9分許在泰山倉庫經警方當



場逮捕,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並將泰山倉庫之木材以X光掃描後,陸續取出本案木材內所 夾藏磚塊物品共計1,17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淨重共414,686.84公克,純質淨重共332,210.72公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5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520號鑑定書、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 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卷1第 63至79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259頁、原審卷1第46 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部分: 1.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對前揭事實中關於自身之犯行均坦承不諱(1110年 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239至245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 卷1第193至196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7號卷第71至77頁、1 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卷第135至147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 3號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4第137至138頁、本院卷2第540頁 ),核與證人即日盛公司倉儲內勤人員李姿儀於警詢、證人 即被告劉旭凱、證人即被告黃朋逸之女友魏向欣、證人即元 皓交通公司台中站站長林仁貴、證人即報關人員王世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一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卷第43至44頁、 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9至14、17至19、29至40、179至 188、191至205、215至221、233至269、281至289頁、110年 度偵字第40536號卷第31至40、119至131、161至165、185至 187、191至197、203至208、215至217頁、原審卷3第346至3 60頁),並有現場查獲及檢驗照片、放行資料查詢及進口報 單、日盛與照洲搬家拖櫃公司室內倉庫租賃契約書、日盛公 司客戶資料、被告莊世帆扣案手機鑑識資料、被告郭維昆扣 案手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港倉庫出倉明細表、出倉 資料、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巫文凱扣案手機翻 拍照片及影片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520號鑑定書、110年12月20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海洛因磚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日盛 公司函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卷1第1 23至139、259至286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卷2第3至17 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卷第29至41、95頁、110年度偵 字第40534號卷第15至16、43至45、57至59、111至113頁、1 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97至105、193至199、259頁、110



年度偵字第40536號卷第23至30、151至153頁、原審卷1第34 9、463頁、原審卷3第53至206、405至409頁),並有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巫文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莊世帆之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於本案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物品之 直接故意:被告巫文凱於原審供稱:林秉豐有跟我說夾藏海 洛因的本案木材已經運抵臺灣,要我找人處理,被告莊世帆 要接下這個工作時,我有對被告莊世帆說本案木材是從國外 到臺灣,臺中又到日盛公司等語(原審卷2第18頁、卷3第31 1頁),被告莊世帆於原審供稱:我有聽聞本案木材已經清 關在倉庫內,我和被告巫文凱都知道木材內藏有海洛因,我 的工作是要把木材切開取出海洛因等語(原審卷2第294頁) ,堪認被告巫文凱莊世帆均明知本案木材內夾藏之毒品為 走私運輸入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被告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於本案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 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游以翔於偵查中供述:我心裡有底,隱約知道是非法的 東西,不然錢怎麼會這麼多(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15 2至153頁);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 心裡有個底,畢竟報酬這麼高,可能不是什麼好的,當時有 懷疑是毒品等語(原審卷3第361頁),被告游以翔因報酬甚 高而推知本案木材內應有夾藏毒品,是被告游以翔已預見本 案木材內夾藏毒品,仍因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且依卷內 證據亦未見被告游以翔有如知悉所夾藏之物為第一級毒品即 不願參與之意,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所運送之物為第一級毒 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原審雖依被告郭維昆於偵查、原審中供稱:被告黃朋逸對我 說報酬是70萬元時,我有問被告黃朋逸毒品是第一、二、三 級哪一種,我是從第三級毒品開始問,講到第一級毒品時, 他有稍微點頭一下,我知道運的東西裡面藏有海洛因,是被 告黃朋逸跟我說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卷第85頁、 原審卷1第120頁),認被告黃朋逸郭維昆就本案犯行為直 接故意。然查,被告黃朋逸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游以翔是說 木材,但我當時心裡面想說領個貨就會有80萬元,我以為是 走私的物品,應該是愷他命,我沒有想到是一級的毒品,而 且數量那麼的龐大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卷第137頁 ),是被告黃朋逸是否明確知悉所運送之本案木材內夾藏之 毒品為第一級毒品,尚非無疑,況於本案中被告黃朋逸係受 被告游以翔指示,並未直接與被告巫文凱聯繫,而被告黃朋



逸係直接或透過友人白白劉睿睿)與被告郭維昆聯繫,於 被告游以翔未能確定所夾藏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下,被 告黃朋逸是否能明確知悉所夾藏之物為第一級毒品而告知被 告郭維昆,顯非無疑,故應為有利於被告黃朋逸郭維昆之 認定,認被告黃朋逸郭維昆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 4.起訴書、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稱被告莊世帆應係構成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經查:
 ⑴被告巫文凱於原審證稱:在110年10月14日晚上運抵倉庫之前 ,莊世帆沒有參加運送的過程及計畫,我確定莊世帆加入是 在10月20日前1、2天,所以14日之前應該是沒有參與討論, 從臺中運到泰山的過程,莊世帆沒有參與也沒有討論,但應 該有聽到;10月21日前1、2天,我在莊世帆家裡,林秉豐問 我到底有沒有人可以切木頭,我說我真的找不到,莊世帆當 下有說不然他來切,莊世帆知道這些木頭內裝有毒品等語( 原審卷3第333至336頁),此與被告莊世帆於原審供稱其係 於110年10月19日始知悉本案毒品夾藏在木材中,並同意搬 運及切割木材取出本案毒品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1第128至 129頁、卷2第294至297頁),是被告莊世帆辯稱係自事實二 ㈡始參與本案,並未參與事實二㈠之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⑵被告巫文凱於110年10月5日有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提 供icloud帳號、密碼予被告莊世帆,並於110年10月12日將 「林律師」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莊世帆等情,雖有數位勘 察紀錄在卷可憑(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199頁),然 觀諸前揭數位勘察紀錄,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本案毒品運送 相關之事,證人巫文凱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莊世帆的工作機 在10月5日前壞掉,又忘記先前的密碼,所以我才幫莊世帆 重新辦一個新的帳號密碼,叫莊世帆用新的帳號密碼跟林秉 豐聯繫,那段時間林秉豐莊世帆是用於聯繫買檳榔、買飯 等瑣碎之事,不是因為本件運輸毒品的事情,才給莊世帆工 作機等語(原審卷3第335、343至344頁)。又關於被告巫文 凱提供「林律師」之聯絡方式,被告莊世帆供稱:我有和林 秉豐去律師事務所討論林秉豐的民事官司等語(原審卷4第1 45頁),參以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於110年7月至10月間即與 林秉豐密切往來,且林秉豐經常出入被告莊世帆住處,亦有 居住在莊世帆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巫文凱於原審供述明確( 原審卷1第140頁),是被告巫文凱林秉豐指示為莊世帆辦 理icloud帳號供被告莊世帆林秉豐聯繫,並為林秉豐將律 師資訊傳送予被告莊世帆,依被告莊世帆林秉豐當時之交 情,尚無違於常情之處,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莊世 帆就事實二㈠之犯行有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或任何行為



分擔,自難認被告莊世帆對於該部分之犯行應同負其責,故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莊世帆係於事實二㈡始參與運 輸本案毒品。
 ⑶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是如所運輸之毒品尚未起運離開現場 ,自難以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相繩。被告莊世帆 於110年10月19日加入並參與運輸已私運進口之本案毒品, 預計將儲放在泰山倉庫之本案毒品運送至龜山倉庫,並於11 0年10月20日11時24分許、13時21分許先後依林秉豐之指示 ,接續從泰山倉庫領取本案木材運送至龜山倉庫切割,惟所 運送之木材中並未夾藏毒品,業經被告巫文凱莊世帆供述 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87至91頁、110年度偵字 第40532號卷1第194至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莊世帆雖已依指示挑選本案木材進行搬運,以將夾藏本案木 材內之本案毒品運離而著手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 品之行為,然因未挑中夾藏有海洛因之木材而尚未起運海洛 ,因而未遂,嗣後於同日15時19分許再次返回泰山倉庫選取 可能含有本案毒品之木材時,當場遭員警查獲,故被告莊世 帆於110年10月19日參與本案而著手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 送走私物品之行為後,本案毒品尚未起運離開泰山倉庫即為 警查獲,自屬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 5.綜上,被告巫文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有為前揭事實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被告莊世帆有為 前揭事實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堪 以認定。
 ㈣被告劉旭凱、陳一峰部分:
 1.被告巫文凱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被告劉旭凱、陳一峰租 屋處,向被告劉旭凱表示本案木材已進口入關並儲放在中港 倉庫,詢問有無認識之人可以作為人頭出面承租倉庫及將本 案木材運送北上,被告劉旭凱表示可詢問一旁之被告陳一峰 ,被告巫文凱遂詢問被告陳一峰此事,並告知該人頭可獲得 100萬元之報酬,被告陳一峰之後詢問被告游以翔意願,並 告知事成之後可得100萬元之報酬,被告陳一峰於被告游以 翔同意並告知已找到人有興趣擔任該工作後,透過被告劉旭 凱轉告被告巫文凱此事,被告巫文凱遂至被告劉旭凱、陳一 峰租屋處,將工作經費及工作機交與被告陳一峰,指示被告 陳一峰轉交實際從事之人,被告巫文凱另於110年10月14日



至前揭租屋處,將報酬100萬元交與被告陳一峰,被告陳一 峰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人頭 之報酬100萬元交付與被告游以翔,被告巫文凱於同日晚間 至劉旭凱、陳一峰之租屋處後,由巫文凱劉旭凱、陳一峰 各分得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劉旭凱、陳一峰供承不諱(被 告劉旭凱: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11至13、180至187、 233至243頁、本院卷2第515至520頁;被告陳一峰:110年度 偵字第40534號卷第216至220、281至288頁),核與證人巫 文凱、游以翔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405 35號卷第217至223、237至247、原審卷3第308至346頁、110 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151至153、原審卷3第360至367頁) ,並有被告游以翔與陳一峰110年10月14日11時25分至14時0 4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BKS-09 93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圖可佐(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 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對系爭木材內夾藏毒品一事已有所預見 :
 ⑴被告劉旭凱於警詢時供稱:巫文凱對我們兩個說「有進口檜 木要轉移地方,需要人頭簽名」,我就問為什麼進口檜木需 要人頭,不是都有正常報關嗎?他就有點語塞就沒打算要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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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得美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儲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