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39號
TPHM,111,上訴,639,202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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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愉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謙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敏智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家瑞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第6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
6號、第9878號、第10512號、第1051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
度偵字第16798號、第1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子愉於民國107年間經由積欠歐陽磊債務之吳宗翰牽線, 因而結識有能力自美國取得大麻貨源之蔡銘謙後,劉子愉歐陽磊(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銘謙柯敏智袁家瑞 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彼此間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Telegram、Signal、Confide與UiM+作為聯繫工具, 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歐陽磊提供購毒資金,再由劉子愉蔡銘謙洽購大麻,蔡 銘謙及柯敏智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待劉子愉蔡銘謙談妥交易內容後,蔡銘謙即指示柯敏智 於107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以新 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350公克予劉子 愉。
 ㈡由歐陽磊提供購毒資金,再由劉子愉蔡銘謙洽購大麻,蔡 銘謙及袁家瑞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待劉子愉蔡銘謙談妥交易內容後,蔡銘謙即指示袁家瑞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大麻劉子愉。 ㈢劉子愉歐陽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將上開購得及其等原本即有之大麻,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對外販售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大麻蔡維哲蘇惟茵
㈣嗣經警循線拘提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柯敏智袁家瑞 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敏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劉子愉蔡銘謙柯敏智袁家瑞均提起上訴, 同案被告歐陽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劉子愉蔡銘謙柯敏智袁家瑞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 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陳述,為被告柯敏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柯敏智之辯護人既爭執 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陳述,均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柯敏智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子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陳述部分,固係被告柯敏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 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 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 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子愉於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7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且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 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 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柯敏智及其辯護人 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意 願而陳述之情,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則上開證 人於前開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 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 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 據,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劉子愉蔡銘謙柯敏智袁家瑞(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稱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柯敏智固坦承透過蔡銘謙認識劉子愉,並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劉子愉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之前在英國唸書染上吸大麻的 習慣,回臺後認識蔡銘謙,有跟他購買大麻;另外107年7月 6日是伊要向劉子愉大麻,她有拿大麻樣品給伊看,但伊 覺得品質不好沒有購買,伊從未販賣大麻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柯敏智販毒部分之證據僅有對立共犯劉子愉前後 不一之證詞,而其等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均為日常對話, 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或金額,不足以補強劉子愉之證述 ;且蔡銘謙之供述與劉子愉之證述前後矛盾,歐陽磊亦稱從 未見過也不知道柯敏智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251至258頁、第 303至307頁,偵字第9878號卷第249至256頁,偵字第10512 號卷第309至315頁,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二第79頁、第95至9 6頁、第139頁,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21頁,原審訴字第 634號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64 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子愉蔡銘謙於原審審 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家瑞歐陽磊、證人蔡維哲及蘇惟 茵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199至202 頁、第241至245頁、第343至346頁,偵字第10512號卷第309 至315頁,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三第53至74頁、第155至178頁 ),並有劉子愉帳戶、蔡銘謙帳戶、蔡維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歐陽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銘謙手 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袁家瑞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含地圖搜尋記錄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字第3846號卷 第277至308頁,偵字第987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4



頁、第127至140頁,偵字第9878號卷第33至63頁,偵字第16 799號卷一第307至310頁、第340至348頁),足認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 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認:起訴書附表一(蔡銘謙)、 附表二(蔡銘謙袁家瑞)、附表三(劉子愉)及追加起訴 書附表(歐陽磊)所示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 496號卷四第229頁),足認蔡銘謙袁家瑞出售毒品予劉子 愉、劉子愉出售毒品予蔡維哲蘇惟茵之目的,確係藉此從 中謀得利益,其等有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是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柯敏智部分:
 ⒈柯敏智蔡銘謙介紹認識劉子愉,渠等間曾以Messenger、  Telegram、Confide等通訊軟體聯絡,柯敏智曾以Signal, 使用暱稱「deeper deeper」傳送訊息予劉子愉,並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劉子愉碰面等情,為被告柯敏智於原審 所是認(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二第195頁、原審訴字第496 號卷四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劉子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三第55至74頁),並有 劉子愉歐陽磊柯敏智間對話紀錄擷圖可考(見偵字第98 78號卷第89至95頁、第35至37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柯敏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售大麻劉子愉: ⑴證人即購毒者劉子愉於偵查時證稱:因吳宗翰歐陽磊錢, 於是吳宗翰提議可以向蔡銘謙購入大麻對外販售營利抵債, 蔡銘謙一開始是指示柯敏智出面交貨予吳宗翰,之後則由伊 跟蔡銘謙聯繫,蔡銘謙給伊柯敏智(Signal之暱稱「deeper deeper」)之聯絡方式,伊遂於107年7月2日跟柯敏智約時 間,柯敏智回說「正在等回覆中」,伊不知道他在等誰回覆 ,後來伊於同年月6日跟柯敏智約好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在臺 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柯敏智給伊350 公克的大麻,同時伊交付17萬5,000元現金給他,伊在赴約 前及確認拿到貨後都有向歐陽磊報備等語(見偵字第9876號 卷第304至3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7月6日之 交易,伊有先跟蔡銘謙談好數量及價格,蔡銘謙跟伊說他當 時不在臺灣,會請柯敏智處理這次毒品交易,要伊跟柯敏智 聯絡,於是伊透過蔡銘謙取得柯敏智的連絡方式,之後就用 Signal跟柯敏智聯繫,伊等約在臺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的 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伊原本帶了25萬元、要買500公克 ,到現場後,柯敏智跟伊說數量不夠150公克,伊就進入全 家便利商店把17萬5,000元點出來後交給柯敏智,伊等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因為實際拿到的大麻數量與事先講好的不 太一樣,所以當天晚上7點多伊又跟蔡銘謙聯繫等語(見原 審訴字第496號卷三第56至67頁),觀以證人劉子愉前開證 述內容詳實,就事前如何取得柯敏智之聯絡方式、交易當日 如何聯繫及交易大麻等情節均前後一致,核與證人歐陽磊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前後大約給了劉子愉29萬元購買大麻劉子愉就107年7月6日之交易,事前有傳「老闆明天下午1~2 點付款」的訊息給伊,意思是指她要向對方購買大麻的時間 ,對方跟她約好時間後,她有擷對話訊息畫面讓伊知道這件 事,當時劉子愉確實有拿錢去購買大麻,她買進的大麻會給 伊看過,貨源是來自吳宗翰介紹的人,伊交由劉子愉去接洽 ,並透過劉子愉傳給伊的對話擷圖而知道有「RAY」(蔡銘 謙)及「deeper deeper」(柯敏智)等語相符(見原審訴 字第634號卷二第250至256頁);而證人劉子愉歐陽磊柯敏智並無宿怨,難有故意對其為不利證述之動機,況證人 劉子愉歐陽磊始終未主張柯敏智係其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之毒品來源,足認其等為前述證言之目的非在求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免刑責寬典,衡情係就個人 確知事項據實陳述,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⑵第查,證人蔡銘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以前有跟柯敏智買 過大麻,所以知道他可能有大麻,為了107年7月6日此次交 易,伊有用Signal傳訊息給柯敏智,介紹柯敏智劉子愉認 識,並將柯敏智的報價告知劉子愉,因為伊要幫吳宗翰抵償 積欠歐陽磊的債務,所以該次交易大麻1公克賣600元,劉子 愉實際支付17萬5,000元購買350公克,亦即將3萬5,000元之 差額充作吳宗翰的還款;伊跟劉子愉間是用Messenger聯絡 ,伊的代號是RAY TSAI,為了確認吳宗翰可以抵多少帳款, 劉子愉在此次交易後有傳訊息跟伊確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 字第496號卷四第165至176頁),與證人劉子愉上述證詞互 核相符,益徵證人劉子愉所證並非虛妄。
 ⑶復觀證人劉子愉歐陽磊柯敏智蔡銘謙間如附件所示之 對話紀錄:劉子愉柯敏智確認交易時間後(附件編號1、3 ),隨即將交易時間告知提供購毒資金之歐陽磊,並傳送裝 滿鈔票提袋之照片及「銀彈在此」等訊息(附件編號4), 且於107年7月6日當日上午再次將其與柯敏智對話之內容擷 圖後傳送予歐陽磊,稱「對方主動聯繫」、「25萬其實有重 量」,而在當日下午2時32分許回報歐陽磊「東西拿到了」 、「超危險」、「只交17.5萬,東西不夠,我們現在回去點 貨」,歐陽磊亦詢問「不是交錢而已喔」、「結果就直接帶 來了??」(附件編號6);劉子愉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後



則告知蔡銘謙「搞定了」、「一次搞定」、「沒有人這樣的 啦,不是都分開嗎」,並告知蔡銘謙「他說不夠25耶,我只 給17.5」(附件編號7),此有劉子愉歐陽磊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與蔡銘謙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柯敏智 間Signal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參附件「備註」欄),與前引 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之證述相互勾稽,可見柯敏智已就 販賣大麻之時間、地點及條件與劉子愉約定在先,其於107 年7月6日下午2時許與劉子愉碰面之目的係為交付350公克大 麻及收取17萬5,000元之價金,則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已足資 補強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柯敏智犯行所為之證述,是 柯敏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毒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柯敏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柯敏智就其與劉子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見面一情,先於 偵查中供稱:擷圖中的「deeper deeper」是伊,這是伊用S ignal跟劉子愉的對話,107年7月2日時劉子愉約伊出來跟伊 推銷她的大麻,也有暗示約伊要不要出來喝酒,訊息內容是 要確認伊女朋友會不會來伊家,伊猜測劉子愉對伊有好感, 想約伊,但她不是伊喜歡的類型,且那時候伊有女朋友,所 以沒有接受她的要求,後來伊就很少回覆她的訊息云云(見 偵字第10513號卷第278至279頁),並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均供陳:伊因為想跟劉子愉購買大麻,所以和她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見面,她有拿大麻樣品給伊看,但伊覺得 品質不好,所以沒有買云云(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一第60 頁,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二第191頁),然其證述內容與劉子 愉及歐陽磊前引證述相去甚遠,且與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內容 迥不相牟;且倘若劉子愉係為販售大麻而與柯敏智見面一節 為真,劉子愉豈有於見面前傳送鈔票照片予歐陽磊,並稱「 銀彈在此」、「明天中午1~2點付款」,並於交易後即傳送 取得之大麻照片予歐陽磊,且與歐陽磊討論該次大麻品質、 是否試用等情之必要,是被告柯敏智劉子愉見面之目的係 為販賣大麻劉子愉劉子愉始在交易前將擬攜至現場付款 之鈔票照片傳送予歐陽磊,並於交易結束後傳送購得大麻之 照片予歐陽磊以確認大麻品質甚明。
 ⑵又證人蔡銘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幫吳宗翰抵銷積欠的 債務,才向劉子愉回報柯敏智手上大麻的報價,劉子愉取得 大麻後轉賣的利潤原本是要抵掉吳宗翰劉子愉歐陽磊的 債,劉子愉柯敏智完成毒品交易後有用Messenger跟伊說 ,訊息內提到「600元」部分就是在講抵債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三第165至174頁),參以附件編號9至12 所示劉子愉於107年7月6日與柯敏智交易後,確曾與蔡銘謙



歐陽磊確認如何抵償債務之細節,足認蔡銘謙證述其居中劉子愉柯敏智牽線交易以為吳宗翰抵債之情屬實,益徵 柯敏智當係與蔡銘謙共同販售毒品予劉子愉,再由劉子愉轉 賣營利,以此抵償吳宗翰積欠之債務。是證人劉子愉歐陽 磊及蔡銘謙就107年7月6日毒品交易情節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且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麻及現金照片等亦足以補 強該等證述內容,是被告柯敏智於107年7月6日與蔡銘謙共 同販賣毒品予劉子愉之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所稱該等對 話紀錄均為日常對話、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顯悖離事實, 且歐陽磊係提供資金交由劉子愉實際與販毒者接洽者,是縱 其未曾見過被告柯敏智,亦無礙於被告柯敏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成立,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 ⒋綜上,被告柯敏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構成要件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另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5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4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98號、第1 6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 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原 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惟無礙判決之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 。
 ⒋被告蔡銘謙柯敏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蔡銘謙與袁 家瑞就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劉子愉與歐 陽磊就附表二(即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蔡銘謙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袁家瑞就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劉子愉就附表二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蔡銘 謙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被告袁家瑞就附表一、被告劉子 愉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 前揭規定,被告蔡銘謙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袁家瑞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子愉所為6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見)。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⑴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子愉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袁家 瑞,因而查獲等語。惟被告劉子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序 上均早於被告袁家瑞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是被告袁家瑞應非 其毒品來源,應認其警詢時之供述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 。再被告劉子愉雖於10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出被告柯敏智亦 為其毒品來源,但早於同年3月11日同案被告歐陽磊經查獲 時,員警即自同案被告歐陽磊手機內儲存被告劉子愉與被告 柯敏智間如附件編號1、3、5之對話紀錄擷圖中獲悉此事, 並於警詢時提示該等對話紀錄擷圖詢問劉子愉取得毒品之過 程等情,有卷附劉子愉108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9876號卷第13至31頁),足見被告柯敏智遭查獲既與 被告劉子愉之供述無因果關係,即與減刑規定不符。 ⑵被告蔡銘謙固於警詢時供稱與被告袁家瑞柯敏智共同為本



案犯行;但觀以卷存各該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員警於同案被 告歐陽磊經查獲並自所持手機內擷取與劉子愉間之LINE對話 紀錄,再通知被告劉子愉到案說明後,即已對被告袁家瑞柯敏智涉案乙事有合理懷疑,是被告袁家瑞柯敏智遭查獲 乙節與蔡銘謙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應認其警詢時之供述不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被告袁家瑞雖主張其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簡志豪並因 而查獲云云;然簡志豪所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該 署110年4月9日桃檢俊生108他5143字第1109035623號函暨所 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259至 262頁),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簡志豪雖獲不起訴處分, 然是否有查獲上游應不以偵查結論為絕對依據,縱使簡志豪 因證據不足獲不起訴處分,日後勢必心存顧忌而收斂行為, 則袁家瑞對於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氾濫之作為仍值鼓勵云云 ;然該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被告袁 家瑞持用之手機送數位鑑識,均未發現其與簡志豪間有何關 於大麻交易之對話內容,且該案未查得足資補強被告袁家瑞 指述之其他證人、交易對話紀錄、帳冊等相關事證,自難於 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單憑被告袁家瑞於警詢時之單一陳 述,即認簡志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被告袁家 瑞之供述與簡志豪經查獲並起訴之門檻相距甚遠,難謂已有 效阻斷毒品擴散,當難認有何查獲毒品來源之情,爰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被告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之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 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 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漠視法令之禁制,販賣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劉子愉 及同案被告歐陽磊販賣大麻共89公克予蔡維哲蘇惟茵、獲 利共7萬3,200元,被告蔡銘謙柯敏智共同販賣大麻350公 克予劉子愉、對價為17萬5,000元,被告蔡銘謙又與袁家瑞 共同販賣大麻共400公克予劉子愉、對價共21萬5,000元,自 均非零星販售、僅賺取微薄量差或價差者,而屬販毒網絡之 中、上游層級;又其等於案發時均為有一定社會閱歷之成年 人,並實際參與各次交易,所為惡性非低,是本案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均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蔡銘謙之 辯護人固稱:被告蔡銘謙因長年旅居大麻合法化之加州,對 於販賣大麻違法之認識程度較低,對大麻屬違禁品一事不瞭 解等語,被告袁家瑞之辯護人亦稱:被告袁家瑞早於11歲時 即獨自在美國阿肯色州留學,直到高中畢業後才回臺當兵、 就業,成長過程中欠缺長輩指引,且成長過程中周遭環境對 於大麻之態度寬容,因而缺乏警戒,方鑄大錯等語,因而請 求依法酌減其刑;然現今資訊流通便利,大麻交易仍屬非法 乙節為國人基本常識,且即使在美國對大麻交易採取相對寬 容之態度,亦非各州皆普遍、無條件允許大麻私下合法販售 ,又觀以被告蔡銘謙袁家瑞劉子愉間之對話,不乏以隱 諱、迂迴或使用暗語之方式討論交易細節,顯見其等均知悉 販賣大麻在我國仍屬重罪,而以此方式逃避查緝,是其等辯 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4人均知悉其等所販賣之大 麻屬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 令,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大麻以 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且販賣數量甚鉅,其等行 為實已導致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皆不宜薄懲, 再斟酌被告劉子愉蔡銘謙柯敏智前均無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袁家瑞於102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之素行;惟念被告劉子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係接受歐陽磊提供之資金後,直接接 觸毒品上游及下游購毒者之人,且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販毒對 象為2人,交易大麻數量共89公克、販毒所得共7萬2,200元 ,規模非小,但犯罪時間密接,亦應一併衡量,並考量其自 述學歷為虎尾科技大學畢業,從事英文家教,經濟狀況普通 ,犯罪動機係因自己有施用大麻之需求,但負擔不起購毒費 用,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25頁) ;被告蔡銘謙共同販賣大麻之數量高達750公克、交易金額 為39萬元,雖僅販賣予劉子愉歐陽磊,然犯罪規模甚鉅, 且明知劉子愉歐陽磊取得大麻後將再次轉賣營利,其行為 高度助長大麻之擴散,殊值非難,惟念其亦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聖約翰科技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手機維修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和母親一起照顧父 親,係因相識多年的朋友吳宗翰積欠大筆債務、受到威脅, 在他請託之下才心軟答應幫助提供毒品,現自費在臺北靈糧 生命培訓學院進修,已經結業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 四第425至426頁);被告袁家瑞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直接交 付大麻劉子愉者,且交付數量高達400公克、交易金額為2 1萬5,000元,犯罪規模僅次於蔡銘謙,亦不應輕縱,雖其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於遭查獲之初接受員警詢 問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非惡劣,但於評價上仍應與蔡銘 謙有所區別,並考慮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就讀美國 學校,目前工作除在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擔任銷售班長,負責 推廣農產品外,也有賣中古車,需和配偶一起扶養小孩、母 親,經濟狀況不佳,有貸款,犯罪動機是受蔡銘謙請託,因 為伊自己也有施用大麻,純粹自己想抽,也可取得毒品施用 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26頁);被告柯敏智交付 大麻350公克與劉子愉,並收取現金17萬5,000元,犯罪規模 亦鉅,顯非為賺取些微價差或量差之人,而係大麻交易之中 、大盤地位,應予嚴懲,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亦不宜於量刑上為有利於其減輕其刑之認定,兼衡其陳稱 學歷為英國大學肄業,家裡做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 養沒有工作的父母親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第426頁) ;暨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柯敏智除單純否認犯行外, 更於偵查中透過友人吳家維探知偵辦進度,因而建請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子愉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被告蔡 銘謙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即如附表一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就被告柯敏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袁家瑞部分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說明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手機,為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柯敏智為本案聯絡交易內容使用,悉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關 於犯罪所得方面,被告劉子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伊的 報酬是毒品售價的2成,伊將2成抽起來後,其他8成本來應 該給歐陽磊,但伊沒有給歐陽磊,因為被伊用完了等語(見 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21至423頁),同案被告歐陽磊亦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沒有從本案取得收入等語(見原審訴 字第634號卷三第208頁),是被告劉子愉犯罪所得為附表二



所示金額合計7萬2,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歐陽磊則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金額為1萬6,000 元,惟劉子愉於警詢時陳稱:原本蘇惟茵要給伊1萬6,000元 ,但後續僅向她收款1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 2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劉子愉係收受1萬6,000元,是 以有利於被告劉子愉之1萬5,000元計算之;被告蔡銘謙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伊於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 第496號卷四第422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 所示交易雖有100元之價差,但因被告蔡銘謙不願再以大麻 貨款抵扣吳宗翰之欠款,故要求劉子愉以70公克大麻將該差 價回帳予蔡銘謙,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係袁家瑞大麻每 公克370元之價格向蔡銘謙催款(共200公克*370元=7萬4,00 0元),而被告蔡銘謙已於107年12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顏士勳將該筆款項連同他筆大麻交易之報酬共11萬元給付袁 家瑞,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中,袁家瑞係以每公克420 元向被告蔡銘謙計價(共200公克*420元=8萬4,000元),被 告蔡銘謙並於108年1月28日在永豐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0萬元 現金當場交給袁家瑞,嗣因劉子愉未依約給付款項,被告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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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