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86號
TPHM,111,上訴,586,2022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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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66號、109年度偵
字第19108號、110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榮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序號○○○○○○○○○○○○○○○,含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榮銓於民國109 年9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犯意 ,以其所有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內之通訊軟體LINE,加入 暱稱「財源滾滾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贓 款之車手。其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林秀鈴等5 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地,依指示各將其 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謝榮銓並即依暱稱「財源滾滾來」之指示,於 109年9 月29日10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雙全門市」對面,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 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旋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並由謝榮銓自行扣留其依約定應取得 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後,餘款全數依指示攜至 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某超商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推拖車之中年女子,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於該 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雙全門市」巡邏時,發現謝榮銓有 異常持卡提款之舉而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 所有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其前揭扣留之報酬7,000 元, 及包括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共10張而查獲。
二、案經林秀鈴陳祥瑋趙奕凱、邱詞歆、柯昕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謝榮銓(下稱被告)對本院 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謝榮銓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稱:伊確有持提款卡 提款,惟伊係遭騙,對方告知係負責機台遊戲提款,伊不知 與詐欺犯行有關等語置辯。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來電,其等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示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19108號卷第18頁至 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5 頁)。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被告何以持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乙節,被告於 偵查時陳稱:伊係於9月20日、2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伊看到 報紙徵廣告,1小時是200元,對方會提供提款卡,提領款項 後,扣除屬於自己之報酬後,會將餘款交給一個大姐等語明 確(109年度偵字第16966號卷第38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陳述(原審卷第191頁),前後供述確屬一致。嗣其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看報紙應徵 工作,伊亦係遭詐騙等語。惟:
 ⑴被告坦言未曾實際與所應徵工作之人員見面,只知道對方在 通訊軟體LINE上的代號是「財源滾滾來」,亦不知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屬公司之名稱、地點,且其上開工作內容僅 係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小時之200元之與其所付出勞力顯 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並不成比例。況以現 今網路交易便利程度,轉帳以網路方式即可為之,實無須另 支付費用專聘他人為之。再者,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如何取得 提款卡及嗣後該卡片如何處理乙節,供陳:對方會聯絡伊去 拿內置有提款卡之包裹,每2天就會換一個交付提款卡的地 點,而使用過的提款卡,對方要求伊要剪掉等語(偵字第169 66號卷第183頁)。倘如被告所述,純係為提領正常合法交易 之款項,何須如此頻繁更換提領卡片,又於提領完畢後,剪 掉提款卡片,此均有悖於社會交易常情。綜合上情以觀,益 徵名為財源滾滾來之人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真實 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甚明。
 ⑵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於21日開始提款時,就覺得怪怪的, 且去提領款項時,有出現代號4501,然後顯示帳戶有問題, 伊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自稱公司會計的人等語明確(偵 字第16966號卷第131頁)。嗣於原審法院羈押庭時亦供承:伊 當時也有覺得這是不法犯罪所得等語(109年度聲羈押字第26 8號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於提領款項前,即已 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足徵被告對該工作內容涉及不法 ,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逾40歲,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



原審卷第201頁),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能為自己之行為提 出相關辯解,表達能力均屬正常無礙,足見其乃係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 反交易常理,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甚明。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謝榮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雖均非其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 則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其犯罪 事實欄業經載明「謝榮銓於民國109 年9 月間,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財源滾滾來』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等構成上開條項犯罪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確屬起訴範 圍,僅係遺漏所犯法條而已,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又原審及 本院於審判中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雖先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邱詞歆匯入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一次詐欺匯款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之贓款,被 害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 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故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 件。惟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及罪名 均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 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依上說明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被告前 案為偽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及罪名均不相同,且所侵 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 延續性或關聯性,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 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自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尚有未合。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且未指摘於此,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 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 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秀 鈴、陳祥瑋趙奕凱、邱詞歆及柯昕瑀等人之財產損害,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罪不諱,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雖有與陳祥瑋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賠償等語,然嗣未



依約賠償陳祥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卷足憑( 本院卷第345頁)。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在批發市場從事賣魚工作, 月入約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患有多樣痼疾之身心狀態及前述參與組織、洗錢部分 之自白犯罪,而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謝榮銓所有,並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交款、收款等事宜之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6966 卷第15至16頁),核屬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手機已扣案,當得直接沒 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扣案包括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在內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共10張,固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惟其中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2 張,雖係供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乃屬各該帳戶所有人所有,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淪人頭帳戶,既非屬於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而其餘金融帳戶提款卡8 張,尚與本案各該 犯罪無關,且亦非屬於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為警查扣之7,000 元,係伊29日之 報酬;伊第2至6天工作報酬是5,000 或6,000 元,最後一天 報酬是7,000 元(見偵16966 卷第15、198 頁)等語明確, 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之報酬為7,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已扣案 ,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 被告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留報酬7, 000 元後,均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推 拖車之中年女子,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 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民國)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 年9月27日14時許 告訴人林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殯葬業者美美陳先生,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告訴人林秀鈴借款,致告訴人林秀鈴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 年9月28日20時8 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 2 萬4,000元 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周水城 109 年9月29日1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2 萬元 謝榮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 年9月28日2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 6,000 元 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周水城 109年9月29日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 3 萬元 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周水城 2 109 年9月28日某時許 告訴人陳祥瑋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暱稱「dsg4u 」之賣家,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二手HITACH日立除濕機RD-200HS 10L1 台,致告訴人陳祥瑋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 年9月29日12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山林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 5,200 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周水城 109 年9月29日1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 5,200 元 謝榮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09 年9月29日某時許 告訴人趙奕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帳號「lsk9ud」之賣家,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任天堂SWITCH電力加強版大全配1台,致告訴人趙奕凱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並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 年9月29日12時46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 5,500 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周水城 109 年9月29日1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 5,500 元 謝榮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09 年9月28日某時許 告訴人邱詞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帳號「outsideroxo」之賣家,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2020Macbook pro512GBAirpods2 1台,致告訴人邱詞歆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 年9月29日12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 2 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周水城 109 年9月29日1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 9,300 元 謝榮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 年9月29日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 1 萬700 元 5 109 年9月29日13時許 告訴人柯昕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帳號「FGJ74 」之賣家,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皮包1 個,致告訴人柯昕瑀陷於錯誤而下單,並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 年9月29日13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8,000 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周水城 109 年9月29日14時8 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 8,000 元 謝榮銓三人上共同犯詐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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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