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順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1號、109年度偵字第27
513號、109年度偵字第2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順部分撤銷。
陳志順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順(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邱祥明 、吳玉馨(被告、同案被告吳玉馨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分別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予繫屬在案)於 民國109年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誠」、「烈」成 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志誠」 指示被告於109年2月26日9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 便利超商金座門市領取內裝有彭郁凱(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包裹,並於同 日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重 光店將該包裹交付與同案被告邱祥明。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洪薏晴、游畯凱,致洪薏晴 、游畯凱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同案被告邱明祥則 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洪薏晴等所匯入 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移轉、掩飾或隱匿不法 所得來源、去向。嗣經警獲報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同案被告邱祥明,同案被告邱祥明再依 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與同案被告吳玉馨,因而查獲同案被告 吳玉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被告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6月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 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原 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屬有據,惟被告不服,上訴本院 後死亡,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其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四、另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 別程序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 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 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修正後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則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 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換言之,沒收新制施 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 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 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主文 1 洪薏晴 詐騙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11 PRO訊息,俟洪薏晴見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繫,佯稱: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洪薏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元 109年2月26日10時55分許 109年2月26日11時2分許 陳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游畯凱 詐騙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11訊息,俟游畯凱見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繫,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游畯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元 109年2月26日12時53分許 109年2月26日13時21分許 陳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