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625號
TPHM,111,上訴,462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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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琨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5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琨展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從一 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下稱原判決科刑㈠部分);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而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原判決科刑㈡部分)。併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只針對科刑部 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 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
二、關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部分,並無不 當(詳下述),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羅昱婷潘姿螢達成調解,希望能與告訴人陳重益 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 第6頁第25行至第7頁第3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並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刑之犯後態度、願 與被害人和解,並與羅昱婷潘姿螢達成調解並持續賠償其 等損失等節(詳如原判決第6頁第27至30行所載,見本院卷 第16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 、輕重失衡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 不當。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陳重益達成和解,此有其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然依該和解筆錄內 容一、二、㈠、㈡所示,被告與陳重益係以6萬元達成和解, 而被告係於112年1月15日前,方給付陳重益第一期和解金額 3,000元,所餘和解金額5萬7,000元,則按月以3,000元分期 給付陳重益至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 雖與陳重益達成和解,然其仍未全數賠付陳重益因本件犯罪 所生之損害。此外,關於原判決科刑㈠部分,原審據以對被 告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2月,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所得量處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原判決科刑㈡部分,原審據以對 被告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可見原 判決科刑㈠、㈡部分均已對被告量處各該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



,實無任何再予被告減輕其刑之空間,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 上訴,難認有據。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2、57至61頁), 是被告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非係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即與上述⒈、⒉緩刑宣告要件不符,且其一再犯詐欺案件,實 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請求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緩 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36、34337、3 433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提供其申 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財富」之人 。嗣「大財富」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下午1時23分許、下午2 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黃政澔佯 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政澔陷於錯誤,匯款2萬8,513 元、2萬8,513元、1萬4,257元至中信帳戶內。㈡於110年9月7 日,以LINE向告訴人林玟邑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 玟邑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㈢於110年9月27 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藍月霞,佯裝 為藍月霞之姪女、急需款項清償債務云云,致藍月霞陷於錯 誤,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㈣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4



7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潘秀金,佯裝為潘秀金之 姪子、急需款項清償債務云云,致潘秀金陷於錯誤,匯款37 萬元至彰銀帳戶內。㈤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L 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美鳳,佯裝為羅美鳳之姪子、急需 款項清償債務云云,致羅美鳳陷於錯誤,匯款18萬元至被告 之彰銀帳戶內。㈥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LINE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匡天立,佯裝為匡天立之外甥、急需資金 云云,致匡天立陷於錯誤,匯款58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侵 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等語。惟如上述,本件被告上訴效力 及範圍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未經上訴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 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及移送併辦(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第7行「帳戶資料」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第14至15行「轉帳7萬元至上開黃琨展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7萬元至上開黃琨展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第19行補充「 黃琨展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大財富』、『哥吉拉』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負責依『大財富』、『哥吉拉』指示將帳戶內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第20至21行「 由黃琨展出面提領2萬元5次得逞」更正為「由黃琨展出面提 領2萬元5次得逞,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第10行「帳戶資料」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第14至15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補充更正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嗣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黃琨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羅昱婷、被害人陳重益提出之匯款證 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公務電話紀錄(見111 年度偵字第9438號卷第47頁、第305頁、第309頁)」及被告 黃琨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供稱9月初僅提 供帳戶,9月27日才開始說要領錢等語,難認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時已有取款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共同正犯,容有誤 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2.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 羅昱婷潘姿螢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 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 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 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 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 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 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 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 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 、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本案被告係依「大財富」、「哥吉 拉」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2.查被告與「大財富」、「哥吉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 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 行詐術,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誤會。
 3.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大財富」、「哥吉拉」指示之內 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 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提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4.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 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與「大財富」、「哥吉拉」及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7.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另持提款卡領款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明 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羅昱婷潘姿螢調 解成立,且持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參,而被害人陳重益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而尚未能和解 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 酌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運站務,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其所 為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尚僅1人 ,被告亦表明有和解賠償意願,惟被害人經傳未到而尚未能 洽談和解事宜,而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以復歸社會。綜上,本 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 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 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領、交 款後獲得5,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 9438號卷第28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另涉犯刑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告訴 人等遭詐欺後匯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仍可追查款 項轉出後之流向,與洗錢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構成要件 行為未合,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併辦意旨書 羅昱婷 潘姿螢黃琨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重益 5,000元 黃琨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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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