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84號
TPHM,111,上訴,448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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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景富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81、70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范景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 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於111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函文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被告 、辯護人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67頁),且被告撰寫之上訴理由狀亦僅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本院卷第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故就此部分,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與動機、原因、手段,販賣、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暨毒品幸未流出市面等所生危害程度,並分別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經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後,相對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仍屬 低度刑,顯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所稱其未與同案被告林暐 宸長期合作,僅是於本案攜帶同案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搭載同案被告林暐宸前往約定地點交易部分,已 由原審於審酌本案犯罪手段等情節時加以考量;又被告稱家 中尚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部分,亦據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 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9頁),而於各量刑因子中 加以審酌,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另辯護人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之另案判決(本院卷 第85至92頁),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然本案被告與同案 被告林暐宸所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達15包,且同時持 有合計純質淨重達12.2283公克之愷他命,並論以想像競合 犯,與另案著手販賣而未遂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僅5包,且無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二者顯有犯罪情節、罪質上之明 顯差異,辯護人任意比附前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亦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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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