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皓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皓尹自民國110年12月3日某時許,加入盧兆志、「呂从昊 」、綽號「天道」之人(無證據顯示渠等為未滿18歲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偽造公 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假 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發」、警察「張俊義」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阮怡樺,佯稱:阮怡樺因涉及洗錢案件 ,需要交付新臺幣(下同)92萬5千元並配合調查云云,欲以 此方式詐欺阮怡樺使其陷於錯誤,然因阮怡樺甫於同年月5 日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相同詐術施詐受騙(此部分事 實尚查無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已經報警處理,故 阮怡樺接獲上開詐欺電話後旋即聯繫警察,並允諾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會依約前往付款。後石皓尹則依「呂从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新北市林口區仁愛 路1段28巷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操作該便利商店機台,以 雲端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1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的公文書1紙(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之公文書), 再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28巷與阮怡樺 相約見面,待阮怡樺出現後,旋向阮怡樺確認身分,欲收取 詐騙款項,惟未及出示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即均為先行埋伏 之員警盤查逮捕,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阮怡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皓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盧兆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共同被告盧兆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月24日新北警林刑字 第111537320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1日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按:正確機關名銜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所出具,縱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文 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以上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復載有「檢 察官陳永發」之職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案件事項,自
有表彰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 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按上說明,自屬公文書無誤。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 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 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顯未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字體,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上開印文,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 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普通印文。至「檢察官陳永發」之印 文,則屬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為普通印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盧兆志、「呂从昊 」、綽號「天道」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未遂、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不 依該條項減刑。而此部分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衡酌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適用刑法第211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並就量刑部分以:被告係年輕且有 勞動能力之人,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的工作,而詐 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有悔悟之意,且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提款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 參與程度較淺,且未取得報酬及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原判決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即本案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尚 未行使、交付他人,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原審卷第 159-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 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又原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原審卷第159-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因友人介紹工作,而誤加入詐欺集團 ,深感懊悔,念及被告涉世未深,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經未遂減輕 其刑事由後,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從輕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上訴意旨未指 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請求給予改過自新,自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3、4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