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文彥(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彭文彥與張世輝(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均知悉「2-〔1-( 5-氟戊基)-l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5-F luoro-MDMB-PIC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
-Buty1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 athinone、CDMC)」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 許可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 、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世輝先於民國111 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間,以其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偏財運」在「0168體系4S店 」群組張貼「一級棒〔飲料符號〕品直掛保證。(無效退費) 注意 1包*6」寓有販賣毒品意涵之訊息予不特定之人。嗣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而知悉上開訊息內容,遂與張世輝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20包內含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與張世輝相約於111年5月4日13時許 ,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景觀大橋下交易,張世輝於確認 喬裝買家之警員抵達後,先置放1包毒品咖啡包在新竹市○○ 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草叢角落,再將該毒品咖啡包位置 於13時4分許拍照傳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請其自行試用,喬 裝買家之警員將該毒品咖啡包查扣後,向張世輝表示沒有看 見該毒品咖啡包,張世輝遂指示彭文彥至新竹市○○區○○○路0 0巷00號前白色自小客車上,拿取裝入藥袋之20包毒品咖啡 包,並於該處等候交易,此時,喬裝買家之警員旋上前向彭 文彥表明警察身分,致前開毒品買賣未能完成而未遂,復由 彭文彥攜同警員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3室,因 此逮捕張世輝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物 ,及經警持搜索票至張世輝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行 為之實施,然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偵辦員警原先僅掌握暱稱為「偏財 運@zxx88995」之犯罪嫌疑人,並不知悉該犯罪嫌疑人即為 共同被告張世輝,本件確實係被告於員警到場並詢問其毒品 來源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偏財運會在該址5樓出沒,並帶同 員警前往,而供出毒品上游並帶同員警指認查緝共同被告張 世輝,員警因而查獲共同被告張世輝及其所持有之毒品咖啡 包等物,因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大安分局員警到達案發現場表 明身分並詢問其毒品來源時,曾主動稱其係依照共同被告張 世輝之指示,並帶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 3室找共同被告張世輝,員警因而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6 7巷53號5樓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 物,大安分局亦因查獲共同被告張世輝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進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共同被告張世輝與被告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 嫌重大,以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固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偵查佐林建政111年5月4日職務報告及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9至21、49、8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9至24頁
)。然查,大安分局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暱稱「 偏財運」之犯罪嫌疑人(下稱「偏財運」)在Telegram群組 散布第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訊息,俟經與「偏財運」聯繫並 與之加為好友而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後,依Telegram上「偏 財運」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該行動 電話門號後,合理懷疑共同被告張世輝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而於111年5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共同被告張世輝 斯時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核發搜索 票獲准,並於翌(4)日與共同被告張世輝相約於同(4)日 13時許,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景觀大橋下交易,且持原 審法院法官核發並記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 押物為「第二、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專攻施用毒品之器具及 其他不法贓物」之111年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前往共同被告 張世輝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共同被告張世輝前揭住處內 查扣共同被告張世輝所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等 情,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林建政111年5 月4日職務報告、警務員林士詔111年8月1日職務報告及大安 分局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正 反面、87至90頁;聲搜卷第4至12頁),足認大安分局員警 於本案查獲前即已明確知悉共同被告張世輝為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對象,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張世輝, 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之來 源為共同被告張世輝,因而查獲共同被告張世輝為由,主張 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不足採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 以:被告年輕識淺,僅係被人利用而依指示協助交付販賣之 毒品,但實際1包都沒有賣出去過即被警方查獲而未遂,亦 未得利,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 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應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詳述犯罪過程,態度良好,性格非不 可教化,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 1-(5-氟戊基)-l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5-Fluoro-MDMB-PIC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 Buty1pentylone)及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 one、CDMC)分別屬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 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 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 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 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2- 〔1-(5-氟戊基)-l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5-Fluoro-MDMB-PIC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 -Buty1pentylone)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 ethylcathinone、CDMC)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藉販售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 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
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 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販毒牟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警員偵查時配合指出共同被 告張世輝現時所在地,節省司法成本,另本案幸經警員於網 路執行勤務之際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復考量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無故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拘提到案羈押,方 始順利結案,浪費無謂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為搬運工,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親、奶 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6頁)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1包 張世輝 111年院安字第67號(原審卷一第110頁)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其他 咖啡包,21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1至21,不另予以編號。 ⑵編號1至21: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37.76公克(包裝總重約16.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17公克。 ②隨機柚取編號2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Ⅰ淨重2.03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15公克。 Ⅱ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l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5-Fluoro-MDMB-PIC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Buty1pentylone)」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等成分。 【註:「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Ⅲ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Fluoro MDMB-BUTICA、Dextromethorphan及Caffeine等。 Ⅳ測得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1均含氯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 張世輝 111年度院安字第68號(原審卷一第13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00000000000) 彭文彥 111年度院保字第444號(原審卷一第147頁)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IMEI: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彭文彥 5 藥袋1個 張世輝 6 紅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0000000000) 張世輝 111年度院保字第592號(原審卷一第345頁)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張世輝 111年度院保字第542號(原審卷一第311頁) 8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2組 張世輝 9 磅秤1個 張世輝 10 安非他命玻璃球4個 張世輝 11 安非他命塑膠軟管9支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