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259號
TPHM,111,上訴,425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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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德(原名林修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洛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2月15日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3日 至14日間某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 建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母親即不知情之馬美珠(所涉 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 北市內湖區某統一超商,供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秉叡」者領取,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江秉 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14時2分許, 佯裝蔡秋金之姪子陳琦森,撥打電話向蔡秋金謊稱因欠錢而 需錢孔急云云,致蔡秋金陷於錯誤後,委由其配偶李佳真依 指示於同日16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 訴人即被告林洛德(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而並未爭執 ,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 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就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供身分 不詳、LINE暱稱「江秉叡」者領取,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 卡之密碼,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佯裝 告訴人蔡秋金之姪子陳琦森,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因欠 錢而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委由其配偶李 佳真依指示於同日16時5分許,以上開方式將15萬元匯入 上開帳戶,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20 頁,110年度偵字第45999號卷第29至3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至11頁),且有上 開帳戶之開戶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被告 與「江秉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0 至52、59至64、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
  ⑴被告前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廣告以LINE與暱稱「江專員 」(非本案之「江秉叡」)者討論借款流程,其後便依「 江專員」指示,於109年11月16日12時34分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建中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江專員」,嗣 被告提供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且期間被告曾因此於同年月19日(即本案發生 前)接獲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電話通知該帳戶已轉為警示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見110年 度偵字第120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6、38至41頁), 並有被告與「江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3號、第13416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10月26日一新莊字第00168 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設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至 34、42至46頁,偵卷一第215至217頁),足堪認定。



  ⑵依上開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其與「江秉叡」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向「江專員」借款不成, 並導致自身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惟仍有借款需求, 乃於109年12月14日17時58分許,透過LINE向「江秉叡」 洽詢借貸流程,隨後即依「江秉叡」指示,將其母親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江秉叡」使用,核與其前案情 節雷同。
  2.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因提供其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江專員」一事,得以預見此類 行為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衍生洗錢等不法情事, 而使帳戶遭受警示,卻又在近乎相同之情境下,將其母親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江秉叡」使用,甚至出於已 有上開預期之心態,向「江秉叡」表示:「跟你說一下內 心話。這一切一定都要是真的且順利辦成。決(絕)不能 有絲毫虛假或其他目的。否則我真的死定,會死人,無法 再承受一絲的欺騙與受傷。還牽連老媽。必死無疑。若是 虛假的,就求個情放過我。另找他人。我真的頂不住。感 謝。」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遭「江秉叡」欺騙,而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已預見可能涉嫌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仍輕率將其母親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迄 未獲被告填補)、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 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和解及 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 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1年12月8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即母親馬美珠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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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