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淑汶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施淑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並未敘及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僅就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及定執行刑部分有所指 摘,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犯罪事實:施淑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對 象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家宏、余英哲及林忠信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9年3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用毒品之疾患型犯罪,以自戕 健康為主,或單純持有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本質未盡 相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82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1至192頁、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26、127頁), 其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 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仍不符上開應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 年12月12日警詢時,雖供述其販賣予陳家宏之毒品來源為張 德政,並指認其人(偵卷第12至17、29至31頁),然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前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業已查悉張 德政涉嫌提供被告毒品,擴大對張德政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110年9月13日以國道警刑字第1100907877號 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有前開函文暨蒐 證資料在卷足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50 號偵查卷宗),顯見檢調機關於被告為上開指認前,早已掌 握張德政身分及相關犯行證據,其犯罪調查、偵查之發動, 與被告之供述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非無謀生能力,其於105年間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9 日獲假釋之寬典,竟於假釋期間內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家宏、余英哲、林忠信,交易數量在1公克至8公克間,價 格非微,其行為顯已助長毒品氾濫而非僅只於偶然,並造成 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被告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於本案並 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家宏、余英哲、林忠信均為多 年朋友,受其等請託始為毒品販賣行為,規模有限,並非大 量散播毒品之中、大盤商,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非鉅 ,累計獲利僅有新臺幣5000元,利益甚微,被告染有施用毒 品惡習,薪資微薄,獨力扶養年幼子女及罹病父親,經濟壓 力沉重,為籌措醫藥費、貼補家用,方一時失慮,鋌而走險 ,犯後深感悔悟,力求與毒品切割,循正當工作、日夜兼職 賺取所需,其惡性與犯罪情節俱屬輕微,自有情堪憫恕之處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未說明量刑之具 體理由,所定執行刑較諸相類似案件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自 有違誤。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對個人、 家庭及社會均足造成負面影響,應嚴予禁絕,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曾受國中 教育(本院卷第131頁),非無謀生能力,所陳家庭生活狀 況,實屬一般常見之家庭境遇,即便有所困頓,亦可循求政 府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救助,尤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9日獲假釋之寬典 ,竟不知謹慎自制,時隔未久,即又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犯本罪,販售人次、交易數量、價金之整體規模顯較前次 擴大,依其情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而 於量刑時綜合考量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之素行,審酌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宏、余英哲及林忠信以營利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少,販賣 毒品所獲取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現在從事小吃店二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2 7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六罪(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有 期徒刑5年4月一罪(附表一編號6)、有期徒刑5年2月一罪 (附表一編號7),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斟酌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八罪,審酌各罪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 國民健康目的之法益相同,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 ,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 判斷,在被告所受宣告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合併 刑期有期徒刑41年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 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至於個案情節各有不 同,本難比附援引,辯護人以原審所定執行刑高於其他販賣 毒品案件,認與比例原則有違,即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雙方對話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出處) 1 陳家 宏 110年6月28日3時2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白色IPHONE6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家宏,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而陳家宏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27至130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2,500元 2 陳家宏 110年8月19日23時1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黑色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家宏,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而陳家宏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3,000元 3 陳家宏 110年9月11日22時2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黑色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家宏,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與陳家宏而完成交易,而陳家宏當場給付3,0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市○○區○○○路000巷0弄口 3,000元 4 陳家宏 110年9月23日0時5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黑色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家宏,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與陳家宏而完成交易,而陳家宏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000元 5 陳家宏 110年10月10日9時4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黑色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家宏,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與陳家宏而完成交易,而陳家宏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早餐店內 3,000元 6 余英哲 110年6月3日2時2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7至8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白色IPHONE6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余英哲,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與余英哲而完成交易,而陳家宏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與工東路口 2萬元 7 余英哲 110年7月28日21時3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白色IPHONE6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余英哲,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與余英哲而完成交易,而余英哲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基隆市七堵區7-11東工門市附近 5,000元 8 林忠信 110年11月18日21時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約0.7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白色IPHONE6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忠信,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與林忠信而完成交易,而林忠信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新北市汐止仁愛路151巷內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