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威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俊祺」(音譯) 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銀行帳戶5-7天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之報酬,旋於民國111年3月 2日前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提款卡交予上開「沈俊祺」 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沈俊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張文鶯加入LINE「539内幕人 員群」好友後,對張文鶯佯稱:「投資明牌」等語,致張文 鶯陷於錯誤,其中兩筆金額分別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許及 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莊正威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内,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院查: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6號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 略以:莊正威(已退伍)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2月某日,在高雄市花鄉汽車旅館內,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款簿、網銀帳戶及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沈駿麒(音譯),約定以新臺幣10 幾萬元,5至7天之報酬租用上開中信帳戶(惟實際未取得報 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鄭凱文於111年1月4日在網路交友軟體APP「探探」 上認識年籍不詳綽號(溪水)之女子,對方在LINE以綽號「 黃億儒」與鄭凱文交談,對鄭凱文佯稱:「投資美金、原油 」等語,致鄭凱文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於111年3月2日1 3時14分許,臨櫃匯款25萬5,98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詞(下稱前案),而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2號案件審理,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 查明屬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及前 案案卷影印資料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0號案 件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間,在高雄花香汽車旅館,將 臺新銀行、中國信託、臺灣銀行等帳戶,1次交給外號「沈 俊棋」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10340號卷第111頁),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臺灣銀行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印章大概今年的2、3月間交給沈駿麒,我在高雄 的花鄉汽車旅館將我名下所有的帳戶,有中國信託、臺新銀 行、臺灣銀行、郵局的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章,在同一 時間全部都交給沈駿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本案告 訴人張文鶯受騙後,分別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許及同日14 時28分許,轉帳3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 ,業經張文鶯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張文鶯LINE對話紀錄、張文鶯女兒黃淑娟之郵局交 易明細、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968號卷第14至16、21 至24、18至19、20頁);另觀諸前案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告 訴人鄭凱文受騙後,於111年3月2日13時14分許,臨櫃匯款2 5萬5,98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等情,亦據鄭凱文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7966號卷第1、2、7至11、25、2 7至31頁),依照前揭告訴人張文鶯、鄭凱文受騙後匯款時 序,足認被告所申設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前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11年3月2日由同一詐欺正犯管領使用,是被告於 另案偵訊時及本院陳稱係於111年2月間同時將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及前案中國信託帳戶交出乙情非虛,堪予採信,檢察官 上訴意旨亦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陳稱其同時將名下之5個 帳戶(含上開中信帳戶)交付與沈駿麒收受,據此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鄭凱文等人之犯行,涉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 事實,恐為同一案件等語。故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此2帳戶 予詐欺正犯使用,分別詐騙張文鶯、鄭凱文等人,認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有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前案經檢察官起訴, 業已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原審,基於審判不可分,該案審 理範圍及判決效力,依法自應擴張及於本案被告提供臺灣銀 行帳戶予詐騙詐欺正犯使用,因而詐騙張文鶯匯款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 件之本案犯行逕行起訴,於111年8月5日繫屬於原審,顯已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 決。
(四)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與前案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1次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正犯,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 起訴,自屬重複起訴,原審誤為有罪判決,於法有違,檢察 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110號上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鄭凱文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4日,在網路交友軟體APP「探探」上認識年籍不詳綽號(溪水)之女子,對方在LINE以綽號「黃億儒」與告訴人鄭凱文交談,對鄭凱文佯稱:「投資美金、原油」等語,致告訴人鄭凱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日 13時14分許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25萬5,987元 111年度偵字第7966號 2 蔡勝男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成員經由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蔡勝男,向告訴人蔡勝男佯稱:可投資樂天外匯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勝男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日 12時24分許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0340號 111年3月2日 12時25分許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3 李芷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李芷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芷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 15時42分許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匯款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120號 4 洪蔓昀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洪蔓昀佯稱:「可投資外匯,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洪蔓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日15時16分許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匯款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232號 111年3月2日15時18分許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匯款5萬元 111年3月2日15時20分許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匯款 4萬1,000元 5 詹沁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詹沁雁佯稱:「可投資外匯,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詹沁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日 17時56分許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匯款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