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195號
TPHM,111,上訴,419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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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姮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姮與告訴人陳莉娟及李靜雯、李林 玉燕、李阿明陳莉青陳余秀英間(下稱陳莉娟等人)有 債務糾紛,被告認告訴人陳莉娟等人未還款,乃於民國100 年4月8日,提供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及債務人照片,委託李 奕成(原名吳奕成)為其向告訴人陳莉娟等人討債,惟告訴人 陳莉娟提出債權不存在之佐證文書,李奕成乃因此做罷,並 質疑被告對其有所隱瞞,詎被告明知其委託李奕成向告訴人 陳莉娟等人討債,告訴人陳莉娟等人並未反唆使李奕成於10 0年4月14日下午,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欲恐嚇被 告,且李奕成更無於同日下午3時47分之電話中恐嚇被告, 竟意圖使告訴人陳莉娟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言詞對告訴人陳莉娟等人,提出恐嚇之告訴 ,誣指告訴人陳莉娟等人唆使李奕成對其為恐嚇犯行,嗣經 偵查後,認告訴人陳莉娟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 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 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 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 法之誣告罪,除需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需申 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 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 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瑋姮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王信凱律師於偵查中有關告訴人陳莉娟受 誣告情節之指訴、被告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地 檢署申告陳莉娟等人指使李奕成對其恐嚇等情節之詢問筆錄 (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800號《下稱前案》卷一第3、 4頁)、證人李奕成於前案100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有關陳莉娟等人並未指使其對被告恐嚇之證述(見前案卷一 第76頁)、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100年8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1004021746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見前案卷二第25、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度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誣 告犯行,辯稱:「我委託李奕成去向陳莉娟等人討債,李奕 成只有去找陳莉娟,轉頭就到我生父陳阿溪在大園國際路3 段690號住處,我生父的地址我沒有跟李奕成講,所以我合 理懷疑是陳莉娟告訴他的,他也有在4月10日、11日打電話 給我,說我如果不給錢,他會再去我家一趟,到時我家人會 怎樣,他就不知道,但我已經付了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的車馬費,我才合理懷疑是不是陳莉娟誤導他,不是誣告。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家人與被告 有數百萬、上千萬之債務糾紛,多年未清償,吳亦成確實有 恐嚇被告,被告係有憑據,而非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並非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100年4月8日,提供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及債務人 照片,委託李奕成為其向告訴人陳莉娟等人討債,惟告訴人 陳莉娟提出債權不存在之佐證文書,李奕成乃因此做罷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案卷一第111至114頁),核與證 人李奕成證述情節相符(見前案卷一第7至11、48、49頁; 前案卷二第23、24頁;原審卷二第116至127頁),並有被告 為委託李奕成向告訴人陳莉娟等人索討債務而交付之授權委 託書、本票及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前案卷一第89至10 8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訴誣指告訴人陳莉娟等人共同指使李奕成至其大園住處欲 對其恐嚇部分:
 1.被告陳瑋姮於100年5月10日至桃園地檢署陳莉娟等人提出 恐嚇告訴時,係陳稱:「陳莉娟等7人共同指使李奕成於100 年4月中旬,與2名男子至其伯父(即陳阿溪)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坐著不走,並為後述撥打電話向其恐嚇之行 為。」等語;嗣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 後述時間撥打110電話報案時,曾向員警表示有討債公司人 員前往其老家(即陳阿溪住處),其家人可能遭受傷害,而 陳阿溪之地址,係欠我錢的那些人告訴李奕成的。」等語。 而證人李奕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受被告陳瑋 姮委任向陳莉娟等人討債,見陳莉娟出示法院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判決書後,即於4月中某日前往被告生父位於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瞭解實際情形等語(見前案卷一 第7至11、48、49頁;前案卷二第23、24頁;原審卷二第116 至127頁)。比對人李奕成之上開證言,被告所稱李奕成曾 於100年4月中旬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乙 節,確屬事實。
 2.證人李奕成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知道被告的大園家是 在這個地址,委託書裡面好像有寫,我就問人家…被告在大 園那邊蠻出名的,我說『請問陳瑋姮她家住哪裡』,那邊比較 鄉下,人家就說大概那邊,我就問,問到她。」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9頁);惟觀諸卷附被告陳瑋姮為委託李奕成陳莉娟等人索討債務之授權委託書中,並未記載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此一地址,是證人李奕成所述係因上開授權委 任書中曾載有上址乙節,並非事實。
 3.又告訴人陳莉娟李林玉燕李阿明陳莉青陳余秀英等 人均居住在桃園市大園區,有上開人等之住居所資料在卷可 稽,是證人李奕成所述其記得曾向告訴人陳莉娟詢問被告之 大園區住處何在等語,始符常情,較可採信。故被告因此而 認為李奕成前往其大園住處,係受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 陳莉娟等人之指使,確屬有據,並非憑空摧造。 ㈢被訴誣指告訴人陳莉娟等人共同指使李奕成對其以電話恐嚇 部分:
 1.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對告訴人陳莉娟等人提出恐嚇告訴時陳 稱:「陳莉娟等人共同指使李奕成於100年4月中旬撥打電話 向其恐嚇『我現在在你家,你家會變成怎樣我不能跟你保證 ,要對你家人不利。』,並曾撥打110報警處理。」等語;又 於同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李奕成之恐嚇日期因為 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其接獲恐嚇電話後即曾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等語(見前案卷一第3 頁、前案卷二第14頁)。依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確於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44 分6秒至52秒撥打110報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前案卷 二第1至11頁),是被告所指其遭李奕成撥打電話恐嚇之日 期應係100年4月14日無訛。
 2.證人李奕成固於100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其於10 0年4月間僅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而並未使用其他門號(見前案卷二第23、24頁),檢察官據 此查核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4 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認當日在被告撥打電話報警前,僅曾 有李奕成於同日下午3時47分46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時間僅1 秒,認客觀上實難想像李奕成能於短短1秒內向被告說完上 述恐嚇言語,而認被告指訴其遭李奕成以電話恐嚇一事之真 實性有疑。惟被告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李 奕成有2、3支手機,我沒有確認他是用哪一支門號打給我的 。」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4頁);質之證人李奕成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就其長期以來均持有許多門號,非僅0000000000 、0000000000號2支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 而自承其同時使用多支門號手機。是證人李奕成於檢察官訊 問時否認其於案發期間除上開2門號外仍持有其他行動電話 門號之證言,即有可疑,證人李奕成於100年4月14日當天, 實有可能以其他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自無從僅憑證人 李奕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4日當 日與被告陳瑋姮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只有1 秒通話,遽以推定被告指訴遭證人李奕成於斯時撥打電話恐 嚇乙節係虛偽杜撰之詞。
 3.又被告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0年4月間接 獲李奕成之恐嚇電話時,係與友人鍾聯芳同在桃園市民生路 接近三民路附近之某友人租屋處,比對證人鍾聯芳於100年8 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討債公司的人還打電話給告訴 人說如果不付錢的話,我就去你家裡走一走,你家裡會發生 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當時我和告訴人在桃園市三民路一棟 大樓的13樓…,討債公司又打給告訴人,說要去告訴人家裡 走一走時,我人就在告訴人旁邊。」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5 、16頁),經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鍾聯芳固係 被告之友人,然其經具結後始為證述,已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豈會干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虛偽證言?其證言應堪採信。 是被告陳瑋姮所述遭李奕成以電話恐嚇欲至其住處對其家人



不利等語,既有證人鍾聯芳前開證述為佐,亦有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李奕成前往其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 處,係受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陳莉娟等人之指使認至上 址之李奕成對其所為上述電話恐嚇之舉,亦係受告訴人陳莉 娟等人之指使所為,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因而於100年5月10 日在桃園地檢署申告告訴人陳莉娟等人及李奕成之上開恐嚇 之事,尚難認係其明知為虛偽而杜撰之事,自無誣告之故意 。縱嗣後被告所申告之事,因無從查明告訴人陳莉娟等人及 李奕成有何不法,仍無從率以誣告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 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 上開誣告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對告訴人陳莉娟等人提出之恐嚇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而李奕成是否有對被告為恐嚇行為,雖為告訴人 陳莉娟等人是否構成教唆恐嚇之前提,然就本件被告是否對 告訴人陳莉娟等人構成誣告犯行,爭點應為被告有無相關依 據合理懷疑告訴人陳莉娟等人有教唆李奕成對其為恐嚇犯行 。證人李奕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知,其所述記得曾向告訴 人陳莉娟詢問被告之大園區住處乙節,作為論述被告認李奕 成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係受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告訴 人陳莉娟等人之指使為依據,此推論稍嫌跳躍,因證人李奕 成於原審中證述並未明確表明曾向告訴人陳莉娟詢問被告住 處,且無相關證據顯示告訴人陳莉娟等人有教唆李奕成向被 告恐嚇之犯行,被告堅持對告訴人陳莉娟等人提出教唆恐嚇 告訴,而因該誣告行為必須開啟訴訟程序啟動調查,使告訴 人陳莉娟等人有受司法追訴之危險,即已破壞誣告罪保護國 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法益。又關於被告指訴李奕成以電話恐 嚇部分之推論過程,並無法做為被告有合理懷疑告訴人陳莉 娟等人教唆李奕成恐嚇之依據,縱使李奕成有對被告為恐嚇 行為,此與告訴人陳莉娟等人為教唆恐嚇犯行係屬兩事,本 件李奕成對告訴人陳莉娟等人為討債行為,經告訴人陳莉娟 等人提出債權不存在之佐證文件而轉向被告為債務追討行為 ,可認李奕成本來有追討債務的意思,僅追討對象及手段之 差別,被告既無法提出合理懷疑告訴人陳莉娟等人教唆李奕 成對其恐嚇之依據,固被告為誣告之犯罪行為至為灼然。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因委託證人李 奕成對告訴人陳莉娟等人追討債務,告訴人陳莉娟等人提出 債權不存在之證明後,李奕成前往被告大園住處及雙方之上 開電話對話,業據證人李奕成、鍾聯芳證述在卷,被告主觀 上認其因委託證人李奕成對告訴人陳莉娟等人追討債務未果 而反遭李奕成恐嚇,而誤認其係受告訴人陳莉娟等人教唆, 並無誣告之犯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之犯行,自難率 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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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