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虞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 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 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 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 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 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 由之所憑,即係徒拖空言或漫事指摘,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 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 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 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 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翁虞舜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合 法提起上訴,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僅泛言:現已改過自新, 並正常上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 認已敘述具體理由,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