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146號
TPHM,111,上訴,414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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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3號、第5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111年11月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又上訴 人即被告林奕辰(下稱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審理時 已陳明: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所犯罪名、適用法條及沒收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坦承本案犯行,於原 審復與告訴人鄭瑞章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已超過被告本案之獲利,是原審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



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 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 憾,且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 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 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並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瑞章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鄭瑞章2萬5,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至於告訴 人李書全則因認賠償金額太低及分期給付時間太長,雙方未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除本案以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兼酌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 ,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扯鈴教練,平均 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其量刑已屬低度刑,無何過重之情,況被告於原審雖與告 訴人鄭瑞章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賠償等情,業 據告訴人鄭瑞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並 無真誠賠償告訴人之意,猶難認有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據



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3號、第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奕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林奕辰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林奕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 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鄭瑞章李書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奕辰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4至45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鄭瑞章李書全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 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44至45、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瑞章李書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910號卷【下稱偵21910卷】第15至19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下稱偵810卷】第6 至8頁),並有告訴人鄭瑞章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瑞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告訴人李書全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書全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提款單可資佐證(偵21910卷第23至25、31、33至3



8、45至46頁,偵810卷第11至13、17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5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10 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取款工 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領取款項,復指示被告 將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被告所述,其交 付款項之對象有時相同、有時不同(偵緝卷第46頁,金訴 卷第45頁),可知該集團在招攬成員、詐騙、取款等節均 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 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金訴卷第9至10頁),又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行為,為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附表所載犯行,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 犯罪。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領取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均係為製造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 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 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 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行,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提 供帳戶、領款、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 等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 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 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 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 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 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而並衡酌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鄭瑞章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鄭瑞章25,000元,此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55頁),至於告訴人李書全則因 認賠償金額太低及分期給付時間太長,雙方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本 案以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金訴卷第9至10頁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其自陳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扯鈴教練,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 犯。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10年5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 被告自承於110年4月起參加該組織,並已開始領款(偵緝 卷第17、46、47頁,金訴卷第45頁),足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間應為110年4月間,如前認定;而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係行為之繼續,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 名(金訴卷第44、49、50頁),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 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對方時他給我15,000元,之後沒有再拿到錢等語( 金訴卷第52頁),可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收受15,000元 作為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將所提 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供承明確(金訴



卷第44至45、52頁),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瑞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晚上8時5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加好友之方式,取得左列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並加為好友,佯稱投資美國石油賺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12分許 5萬6千元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00分許/170萬元 林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書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上旬某日晚上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加好友之方式,取得左列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並加為好友,佯稱投資美國石油賺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 37萬7千元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110年5月5日下午1時5分許/148萬元 林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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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