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127號
TPHM,111,上訴,4127,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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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67號、第41924號、第4
5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昌富自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為「阿傑」等人所屬之 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從事取款工作之車 手。其與該詐欺組織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嗣 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1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曾偉 哲、丘芳宜、張筠婷等人,致曾偉哲丘芳宜、張筠婷等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 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將曾偉哲丘芳宜、張筠婷等 人所匯入款項金額提領後,再交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嗣 曾偉哲丘芳宜、張筠婷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曾偉哲丘芳宜、張筠婷於警詢中的指述 、告訴人曾偉哲丘芳宜、張筠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以及玉山銀行帳 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件被告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



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去應徵工作,是比特幣公司,我 第一天上班時,公司跟我說客戶的錢要匯到我這裡,說扣稅 有問題,請我去提領,他們說公司的財務會來拿,並跟我約 在一個地方,我就把錢領出來拿給他,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 到。我是透過LINE把我的帳號告知對方,對方用LINE的語音 通話指示我去提款,我做完一天後就感覺怪怪的,我就跟公 司說我不做了。隔天我自己沒錢想去帳戶提領,就發現帳戶 被警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 、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LINE帳號暱稱為「朱 鈺萍」之人(下稱「朱鈺萍」),爾後「朱鈺萍」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向如附表1所示之人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行騙 ,使如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聽從LINE帳號暱稱為「阿傑 」之人(下稱「阿傑」)之指示,前往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的款項全部拿到新北市 新莊區西盛公園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等事 實,為被告於原審明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丘 芳宜、張筠婷在警詢中的指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告訴人曾偉哲邱芳宜張筠婷所提出 之轉帳明細等資料可以佐證(110度偵字第36467號卷第15至 22頁、第37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45315號卷第73至77頁、 110年度偵字第41924號卷第47至48頁、110年度偵字第36467 號卷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41924號卷第35至36頁、110年 度偵字第45315號卷第57至61頁、第67頁),此部分的事實 可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的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的帳戶,被告並有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 之客觀行為,固堪認定。然而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有共與他 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仍須依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中可以看到,被告與「朱鈺 萍」聯繫想要了解是什麼樣的工作,「朱鈺萍」表示這個是 一份兼職,是BitoPro幣託交易所在線服務,工作需要排單 ,應徵需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不能遮擋證號,可以在身分 證照片上寫著「不能用於任何用途」,全程有文字圖片做紀 錄,雙方有保障,還要被告手拿身分證正面自拍給「朱鈺萍 」確認是本人等情(原審卷第113頁)。依此可見,被告辯 稱是因為應徵比特幣公司的工作遭到利用一節,並非全然沒 有依據。雖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然此可能是



員警翻拍被告手機時未能完整拍攝所致,難以歸責被告。但 至少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發現「朱鈺萍」對於前來應徵工作之 人的身分審核裝得甚為逼真,甚至指示被告可以在身分證上 註明禁止挪作他用的字樣,與一般正當公司行號、商店在使 用顧客身分資料時所用的說詞相同,容易令人相信「朱鈺萍 」是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被告確實有因此而受騙上當的可 能性。
㈢再觀被告所提供的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只有在110年5月28日當天有詐欺款項匯 入及領出的紀錄,而第一銀行帳戶是在110年5月31日結清銷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直到110年6月21日都還有利息存入 ,並未遭結清。換言之,上開帳戶在110年5月28日之後其實 都仍處於可以繼續使用的狀態,如果被告真的是加入詐欺集 團的人,在帳戶遭警示停用之前,都仍然可以繼續與詐欺集 團的人合作並配合領款,賺取更多不法酬勞。但是被告卻只 有在110年5月28日當天才有提領行為,被告的帳戶在該日之 後也沒有任何詐欺款項進入,足見被告辯稱:當天做完之後 我覺得怪怪的,就說不要做了等語,確實有據。而一般詐欺 集團多會嚴格控制旗下車手與相關人頭帳戶,一旦真的自願 加入擔任車手,其實並沒有這麼容易脫身,不乏會有用恐嚇 、脅迫之方式要求車手必須繼續配合,否則將會動用黑道勢 力給予教訓。與此相對,如果詐欺集團是以誘騙之方式取得 不知情之人之帳戶或誘騙不知情之人代為領款,在遭誘騙之 人發覺有異後,詐騙集團即會立刻終止與對方之合作,以免 遭報警查獲,或者是無法順利取回詐欺款項。因此,以被告 如此輕易就停止的情況來看,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是求職被騙遭到利用等語,似乎可信。
㈣又依原審職權查詢全國各地與「朱鈺萍」、「阿傑」有關之 詐欺集團案件,「朱鈺萍」、「阿傑」確實都是以虛擬貨幣 交易,需要幫忙提款為由,誘騙他人提供帳戶並且幫忙領款 ,而相關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之人,均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9407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7946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9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6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第22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雖然每個個案的案情彼此不同, 每個被告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均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 引。但是可以確認的是,「朱鈺萍」、「阿傑」確實是以這 種方式騙取他人帳戶、誘騙他人協助領款,而且確實有不少



人因而上當受騙,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工具人。因此,本案 被告辯稱,是因為求職而被「朱鈺萍」、「阿傑」誘騙利用 ,並非完全不可能。
 ㈤雖然一般洗錢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具有未必故意 即為已足,行為人對於構成特定犯罪之前事實行為僅需具有 一般人所應有的大致認知,不需要對前行為在刑法上如何構 成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但是仍然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而如果行為人是遭受詐騙而上當,則顯並無犯罪之故意可 言。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顯然係因求職遭到詐欺無疑。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意思,徒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案發時年近34歲、二專畢業、擔任房仲、工作經驗十幾 年等情,即據而推斷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累積相當之社會 閱歷與經驗,當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 被持以作為犯罪之用。又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10年5 月28日我的LINE有一名自稱阿傑的人加我好友,說他在臉書 招募投資比特幣公司的員工,說有投資人會匯款給公司,但 公司為了逃稅需有人提供帳戶並24小時待命,幫公司領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24號卷第10頁) 、「……這份工作是因為比特幣公司(平台)為了要避稅,需 要借用求職者的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04號卷第9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說需要我 的帳戶提供給他們的客戶避稅,說要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我 在提領出來交給公司,公司給我的月薪是三萬元,我就同意 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67號卷第40 頁)等語,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未曾與所謂 「阿傑」之人晤面,主觀上應有容任將該帳戶作為收取不法 所得之用,而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理由。 再以自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陌生人,並依對方指示領取高額 之不明來源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悉數交予不認識者之目的, 在於協助該比特幣公司逃稅等情,認為被告深知提供帳戶之 目的係為協助該比特幣公司從事不法逃漏稅捐,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對於構成特定犯 罪之前事實行為具有一般人所應有的大致認知,應可預見款 項之來源必有不法,且付出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主觀上 對於所提領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 卻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阿傑」,並依「阿傑」指示 ,親自持提款卡前往提款。再以被告僅為獲取報酬即執意參 與實施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對於縱「阿傑」利用其行為完成 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客觀上



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提款行為。又以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使用,致被害人遭詐欺 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進而交付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致使檢警無從追查等情,且在無法獲悉及 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情況下,無法制止助益詐欺之遂行,更 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洗錢犯罪之阻礙,對於提供 帳戶將規避查緝,難謂無心理認知與意欲,自應成立洗錢罪 等語。然而卻置上開被告係為求職而遭詐騙利用作為工具人 之客觀證據置而不論,無非僅係徒憑己意而為臆測被告之主 觀意思而已,並無理由。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堪信被告係因為求職而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工具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 1所示告訴人之意思。原審判決同此認定,本諸無罪推定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偉哲 110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陶板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誤設為頂級客戶,將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5月28日16時50分 6,161元 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2 丘芳宜 110年5月28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陶板屋」會計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誤設為VIP,將扣款3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5月28日18時1分 49,986元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28日18時8分 14,989元 3 張筠婷 110年5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FM時尚美鞋」電商客服及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 620,000元 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0年5月28日12時52分 21,000元 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2 110年5月28日13時23分 50,000元 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3 110年5月28日13時25分 50,000元 4 110年5月28日13時26分 20,000元 5 110年5月28日17時22分 20,000元 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6 110年5月28日17時23分 20,000元 7 110年5月28日17時24分 20,000元 8 110年5月28日17時24分 20,000元 9 110年5月28日17時25分 17,000元 10 110年5月28日18時13分 65,000元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11 110年5月28日18時32分 20,000元 12 110年5月28日18時33分 20,000元 13 110年5月28日18時34分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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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