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緯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7、234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彥緯部分撤銷。
劉彥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劉彥緯於民國109年2、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如」、「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刑,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審理中),負責擔任面試車手、核對身分之面試官工作,並先後於109年4月6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面試車手陳虹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於同年月8日13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面試車手徐曇琳(偵查中)加入該詐騙集團。其後劉彥緯、陳虹宇、徐曇琳與「林雅如」、「松」、姜禮聰(原審另行審結)、「松哥」、「志誠」、「阿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志誠」指示姜禮聰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車手陳虹宇、徐曇琳,復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匯款金額與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陳虹宇、徐曇琳再依「松哥」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提領時間、地點與款項均如附表一),並交予「松哥」等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面試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偵23411卷第47-4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06、114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等財物之目的,其與 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5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與本件犯罪時間已相隔4年以上,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之洗錢犯行,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訴字卷 第166頁,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自得 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試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 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白洗錢犯行,應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前開量刑因素乃原審未及審酌, 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有 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所定應 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試車手、核對身分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 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37萬元),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 後所在及去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有父 母需扶養照顧、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頁),就其 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末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固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 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罪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領取上列帳戶人員 面試上列車手 提領款項 1 周淑娟 被害人於109年4月13日11時許接獲自稱被害人兒子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立婕) 徐曇琳 109年4月13日15時2分許至同日時6分許間、新北市○○區○○街0號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2 高麗瓊 (有提告) 被害人於109年4月12日11時10分許接獲自稱被害人朋友江淑慧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1時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曹丞漢) 陳虹宇 109年4月13日11時52分許至同日時53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2萬元、2萬元、9,000元(合計4萬9,000元) 3 倪慧貞 被害人於109年4月13日10時許接獲自稱被害人姑姑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丞漢) 陳虹宇 (另經判決確定)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09年4月13日14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4 吳麗珠 被害人於109年4月12日14時57分許接獲自稱被害人姪子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4時43分許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丞漢) 陳虹宇 109年4月13日15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5 姚天鄰 被害人於109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自稱有人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丞漢) 陳虹宇 109年4月13日12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附表二: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之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⒈證人陳虹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所述(偵23411卷第22-2 6、30-31頁,偵16017卷第72-74頁,原審審訴卷第213-21
5頁,原審訴字卷第95-104、165-184頁) ⒉證人姜禮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所述(偵23411卷第7-12 、148-150頁,原審審訴卷第205-207頁,原審訴字卷第13 1-143、185-204頁)
⒊證人徐曇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偵23411卷第36-40、44 頁,偵16017卷第69-71頁) (二)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證述
⒈證人曹丞漢於警詢中所述(偵23411卷第52頁) ⒉證人金立婕於警詢中所述(偵23411卷第56-57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
⒈證人周淑娟於警詢中所述(偵23411卷第100頁) ⒉證人高麗瓊於警詢中所述(偵23411卷第76頁) ⒊證人倪慧貞於警詢中所述(偵23411卷第85-86頁) ⒋證人吳麗珠於警詢中所述(偵23411卷第92頁)二、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周淑娟):
周淑娟之109年4月13日匯款回條聯及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109年4月13日沿途道路監視器、自動櫃員機地點 監視器及大眾運輸系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人徐曇琳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提款人徐曇琳)(他3084卷 第7-10、26、30頁,偵23411卷第102、118-121、136頁,偵 16017卷第10-17頁)
(二)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高麗瓊):
高麗瓊之109年4月13日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士林區農會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麗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 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09年4月13日沿途道路監視器及自動櫃 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人陳虹宇)、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一覽表(提款人陳虹宇)(偵23411卷第77-80、13 0、116頁,偵16017卷第27、34-37、62頁)。(三)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倪慧貞):
倪慧貞之109年4月13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 3083卷第18頁,偵23411卷第90頁,偵16017卷第43頁)。(四)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吳麗珠):
吳麗珠之109年4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麗珠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受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09年4月13日沿途道 路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人陳 虹宇)、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提款人陳虹宇)(他30 83卷第25-27頁,偵23411卷第97-99、116-117、130、239-2 41頁,偵16017卷第27、51-52、62-63頁)。(五)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姚天鄰):
109年4月13日沿途道路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提款人陳虹宇)、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提 款人陳虹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曹 丞漢)帳戶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曹丞漢)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 細查詢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金立婕)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506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3083卷第8-9、28頁,偵23411 卷第116-117、130、239-241頁,偵16017卷第27、62-63頁 )。
(六)人頭帳戶部分(證人曹丞漢、金立婕): 曹丞漢提供之交寄金融帳戶查件資料、金立婕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交寄金融帳戶查件資料、姜禮聰領取包裹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姜禮聰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志誠」)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二(內容有「楊先生」、「志誠來電」、「志誠 先生」等,及暱稱「龍萬富」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09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清單(他3083卷第10、30-31頁,他3084卷第14-21頁,偵23 411卷第15-20、53-54、58-63、104-106、108-115、132、1 34-135、138、143、158-166頁,偵16017卷第21、56、58-5 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