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23號、第228號、第230號、
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緩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至37、106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慶豪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當面交付予指定之「不 詳之人」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 ,其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非難。復被告未與告訴人洪鳳月及 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等損失,顯然惡性重大且 無悔改之意,亦造成告訴人洪鳳月及其餘告訴人等嚴重損害 。且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 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 然無存,人民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
集團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並宣告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附條件緩刑,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刑責竟與其餘未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刑責毫無差別,此部分原審判決亦有罪刑 不相當之違誤,且事發後被告未與告訴人洪鳳月積極協商還 款事宜,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
⒈被告於原審僅與被害人徐春美、告訴人李育晴達成調解,並 未與告訴人汪雪、洪鳳月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得到告訴人 汪雪、洪鳳月之原諒,原審未就被告4次犯行之不同情狀加 以審酌,而均量處相同之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宣告緩刑,核與 刑法第74條所規定應於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亦應受此限制)、拘役或罰金之要件未合,其緩刑之宣告尚 有未洽。
⒊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鳳月成立和解,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以賠償其損失,有和解筆錄可按,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 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亦有未當。 ⒋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有罪刑不相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關於科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而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 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 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本案之主刑既已撤銷,緩刑自無所 依附而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他人共 同向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財物,被告所為實有不當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徐春美、告訴人 李育晴、洪鳳月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害人徐春美、告訴人李 育晴部分並已賠償完畢,有原審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7號調 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103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又依被 告參與之情節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就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自白部分,亦可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軍中服志願役,未婚,無小 孩,與父親、繼母同住,不需負擔家計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 密接,行為樣態、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 當,惟業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已與被害人徐春美 、告訴人李育晴、洪鳳月達成調解或和解,盡力補償其等損 失,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汪雪達成調解或和解 ,然此並非被告無意與告訴人汪雪調解或和解,而係因告訴 人汪雪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所致,況告訴人汪雪仍得 循民事途徑救濟,故尚不得以此認被告並無悔意。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二 所示調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洪鳳月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告訴 人洪鳳月,以賠償其損失,用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 反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宣告刑 一 汪雪(提出告訴) 110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汪雪之姪女撥打電話予汪雪佯稱:因渠有金錢困難,欲向其借錢等語,致汪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朱慶豪元大帳戶」內。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許 15萬元。 朱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徐春美 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徐春美之女撥打電話予徐春美佯稱:因臨時需要金錢,要求匯款等語,致徐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朱慶豪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 10萬元。 朱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李育晴 (提出告訴) 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李育晴之姪女撥打電話予李育晴,李育晴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my」(下稱「Amy」)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Amy」以LINE向李育晴佯稱:因積欠保險費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等語,致李育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朱慶豪郵局」內。 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分許 35萬元 朱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洪鳳月(提出告訴) 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里長之妻(下稱「里長之妻」)撥打電話予洪鳳月,洪鳳月並加入「里長之妻」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里長之妻」以LINE向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洪鳳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朱慶豪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 30萬元。 朱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鳳月新台幣參拾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匯至告訴人洪鳳月中華郵政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23號、第228號、第230號、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慶豪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Alan Chen」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Alan Ch en」)傳送訊息,向其表示有款項匯錯帳戶匯至其帳戶內, 需朱慶豪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歸還或轉帳至指定帳戶,朱 慶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於知悉上 開訊息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Alan Chen」及其同夥即於LINE暱稱為「Felix林」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Felix林」)、「Felix林」所 指定收款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領取款項,恐 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 受損之結果,是其可預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而利用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上開時間起加入「Alan Chen」、「Felix林」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朱慶豪與「Alan Chen 」、「Felix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朱慶豪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朱慶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慶豪 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慶豪元大帳 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汪雪、徐春美、 李育晴及洪鳳月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款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朱慶豪再 依「Felix林」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交付款項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分別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領得之現 金交予「Felix林」所指定收款之人、或將款項轉帳至「Fel ix林」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汪雪、徐春美、李育晴及洪鳳月察覺有 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慶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春美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汪雪、 李育晴、洪鳳月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朱慶豪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74730號函 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 料、被告朱慶豪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朱慶豪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提紀錄簿、林鳳英之郵局帳戶資料(含以局號帳號查詢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施佳欣之郵局帳 戶資料(含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朱慶豪提款及轉帳單據 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被告朱慶豪之元大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朱慶豪之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書證」欄
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顯見立法機關認 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範圍應有所抑制。而現役軍人 若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各罪以外之其他刑 事犯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 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查被告朱慶豪為本件犯行時,係任 陸軍第六軍團21砲兵指揮部上兵,為現役軍人乙節,業據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軍偵字第223號卷第11頁、第55頁) ,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又被告非戰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非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之罪 ,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 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 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 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 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 為。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於是我就依據『A lan Chen』的指示,另外加了1位LINE暱稱『Felix林』之人為 好友,並依據『Felix林』指示領錢並匯款。」;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沒有查證就幫忙提款,當下幫忙提款 的時候心裡也有點擔心,因為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我也知 道幫忙提領錢,警察只能查到我,查不到實際上要我去提領 款項的人,因為我也只知道對方的暱稱帳號……」等語綦詳(
見110年度軍偵字第228號卷【下稱軍偵228卷】第212頁,本 院卷第44-45頁),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將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或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指定 之人、或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 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 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 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 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其與「Felix林 」聯繫之社群軟體對話擷圖(見110年度軍偵字第228號卷第 223-225頁)所示,被告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 知悉至少有「Alan Chen」、「Felix林」及「Felix林」所 指定收款之人等3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再依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施以詐 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Alan Chen」、「Felix林」、「 Felix林」所指定收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 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 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Alan Chen」、「Fel ix林」、「Felix林」所指定收款之人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 ,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 騙匯入款項,再由「Felix林」指示被告領取贓款交付予「F elix林」所指定收款之人、或轉帳至指定之金帳戶內,以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負責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 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汪雪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 汪雪最早匯款至「朱慶豪元大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朱慶豪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110 年度軍偵228號卷第147-149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 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汪雪部分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 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徐春美、告訴人李育晴、洪鳳月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一般洗錢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汪雪、被害人徐春美、告 訴人李育晴、洪鳳月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後,隨即依「Felix林」指示「交付款項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將領得之款項交予「Felix林」所指定 之人、或轉帳至「Felix林」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取款 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 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為或成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認無害於其防禦權,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5 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LINE傳送訊息、撥打語 音電話,藉以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汪雪、 被害人徐春美、告訴人李育晴、洪鳳月等4人財物之犯罪手 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朱慶豪元大帳戶 」、「朱慶豪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Alan Chen」、「Felix林」、「Felix林」指定收款之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Alan C hen」、「Felix林」、「Felix林」指定收款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告訴人汪雪、被害人徐春美、告訴人李育晴、洪鳳月 等4人匯入之款項,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及被害 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
㈧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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