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亞鈞(原名麥雅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麥亞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麥亞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而其本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簡正龍」之成年男子均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8日,受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委託,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對價,清除廢木材、石塊等一般廢棄物,麥亞鈞即請託不 知情之黃遠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昌隆汽車商行 ,向李鈺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於110年3月18日凌晨3時24分許,由「簡正龍」駕駛A車 搭載麥亞鈞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前述不詳人士交付之 廢木材、石塊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管理之桃園市新屋區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24之64地號土地( 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二段深坑橋上游右岸水防道路,下稱系 爭土地)棄置,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9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時並無異議(原 審卷第76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3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1至15、118至119頁、原審111年度審訴字 第44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1、79頁),核與證人 黃遠信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27至31、118頁)、證人李 鈺珍於警詢時(偵卷第43至4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巡防員徐正雲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47至5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 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福興溪排水圖籍第10號、A車出租契約及行車 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楊警分刑字 第1100036512號函、清除後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 51至53、55至59、61至63、65、67至69、121、125頁、原審 卷第57至5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 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 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 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 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 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 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 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本件廢棄物係廢木材、 石塊等一般廢棄物,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廢 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將前述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於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有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處理廢棄 物行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有何「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另該當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簡正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 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60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與另案侵占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 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係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 並不相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廢棄物 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課予較重處罰,此為眾 所周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 查獲(本院卷第42、99至103頁),其行為顯非僅止於偶然 ,並造成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相當危害,客觀上尚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審酌被告 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 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 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清除一般廢棄 物之數量、頻率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傾倒之廢 棄物業經第二河川局委外清理完畢,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業將所棄置之廢棄物處理完 畢,知所悔改,請考量被告尚須扶養年邁雙親及子女,從輕 量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案經棄置 之廢棄物係由第二河川局委外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6512號函存卷 為憑(偵卷第121頁),原審量刑審酌上情,並就被告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 酌,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章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是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法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 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2000元之對價受某不詳人士委託非法清除廢棄 物,其報酬為被告與「簡正龍」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然依 證人李鈺珍、黃遠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被告非法清除廢棄 物所使用之A車,係由被告委請黃遠信租用,其費用由被告 支付(偵卷第29、45頁),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就其受託清除 廢棄物之來源、對價、收貨地點等,均能詳為陳述,於檢察 官訊問時復供承:對方請我去收廢棄物,裡面什麼都有,我 向對方收取現金2000元,當天因為我喝酒不能開車,所以是 「簡正龍」駕駛A車等語(偵卷第118頁),可見被告就本件 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並為實際收取價金之人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取2000元對價後,業已分配予「 簡正龍」,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審就此 部分認應與「簡正龍」共同沒收,復漏未為追徵之諭知,容 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犯罪使用之A車,非屬被告或「簡正龍」所有,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