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52號
TPHM,111,上訴,4052,2022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松裕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4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松裕犯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免遭告訴人廖珮秀以傘持續攻擊, 出於正當防衛推擋告訴人。於告訴人持續攻擊的情況下,原 判決認「被告既已經抓住告訴人之雨傘,告訴人即不可能再 拿雨傘攻擊被告」、「被告當時若僅有防衛之意,自應是將 告訴人之雨傘拿下或搶下即足」,無異要求被告面臨自身可 能受傷嚴重之情形下,仍只能任由告訴人揮擊,顯然強人所 難而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且未逾越 必要程度,自得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至告訴人所提診斷 證明書與原審調閱告訴人病歷內之「一般檢查報告」之記載 不合,該「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衝突而受 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三、本院之論斷:
(一)本件原審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詳細論駁被告之行為不符 合「正當防衛」要件(見原判決第3頁)。經本院再次勘驗之 結果:「09:58:30告訴人右手舉起雨傘,左手托握住傘身中 間並將傘尖朝上舉過頭,被告旋即左手抓向雨傘尾部,(第 一下)一瞬間將告訴人之雨傘下撥並(第二次)於雨傘下壓 至腰間時左手抓住,告訴人此期間托握之左手未曾放開,並 再次藉左手托握將傘高舉過頭,雙方拉扯,被告持傘之右手 後舉過肩以為使力,告訴人左手亦握住雨傘與被告拉扯,A 女上前勸阻,告訴人持續雙手持握傘不放,被告先將傘往自 己左手邊拉,再身體前傾伸出雙手將告訴人往前推,告訴人 因而倒地。告訴人從地上爬起來,又衝向在櫃檯前的被告,



從被告後面用傘敲打被告的背部1下,被告轉身撥開雨傘, 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伸直雙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即刻 倒地。」(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於確實抓住告訴人之雨 傘,在告訴人顯然未有攻擊行為之時,兩次伸手直接將告訴 人推倒在地,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於事發後之上午10時56分,由119救護車送至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醫陽明院區)急診,主訴被他人 推倒撞地受傷,有左側肩膀及左側胸部疼痛感,經急診醫師 為告訴人安排急作胸部及肩部X光檢查,發現告訴人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告訴人於9時58分 許與被告衝突跌倒後,於未及1小時內即由119人員送抵聯醫 陽明院區急診,經緊急為X光檢查,發現上開傷勢,被告仍 執陳詞辯稱:兩人衝突經過不可能造成上開傷勢云云,不能 採信。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裕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松裕廖珮秀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第○門診領藥處,楊松裕因認廖珮秀有插隊之情事而有口角 爭執,楊松裕廖珮秀手裡拿著雨傘,即徒手抓住廖珮秀雨傘後,將廖珮秀推倒在地,逕至拿藥之窗口,廖珮秀起身 後持雨傘上前敲打楊松裕之背部1下(無證據證明成傷), 楊松裕轉身,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承前傷害犯意, 接續以雙手抓住雨傘,用力將廖珮秀推倒在地,致廖珮秀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嗣經廖珮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 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 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 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 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固該當於上開條款所 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 照)。告訴人廖珮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係由診療醫師所依法製作病歷後 所轉錄診斷病名之證明文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並無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303至308、316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第○門診領藥處排隊時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開始插隊時,我並未與她爭執,她退開後再 衝過來說我多管閒事,是告訴人雙手拿著雨傘要攻擊我,我 才把雙手集中在那支雨傘上反推,告訴人就倒地,第二次時 ,是告訴人從背後襲擊我,我嚇一跳,用手抓住她的雨傘, 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云云(見本院卷第50、309至312頁), 其選任辯護人並以:告訴人所述均非實在,被告所為核屬正 當防衛,且告訴人在衝突之後能持續與被告爭執,甚至欲追 打被告,顯見其當下並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云云為其置 辯(見本院卷第50、52、315至381頁)。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二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除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 27頁、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61至213頁)。又告訴人因遭被告 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偵卷第 7至8、27頁、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並以正當防衛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查本件事發經過,被 告第一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過程,當時告訴人手裡僅係拿 著雨傘,雖有稍微將傘舉起至腰間,然被告旋即去抓住告訴 人之雨傘,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 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71至173頁),可見被告已 經預防性的抓住告訴人之雨傘,告訴人當時顯然尚未有攻擊 之行為,對被告而言,並未存在現實不法之侵害。再者,被 告既已經抓住告訴人之雨傘,告訴人即不可能再拿雨傘攻擊 被告,但被告竟將告訴人直接推倒在地,顯非基於防衛之意 思所為。而被告第二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過程,告訴人雖 有持雨傘敲打被告後背,然被告旋即轉身將告訴人之雨傘抓 住,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89至190頁),則被告當時若僅有 防衛之意,自應是將其雨傘拿下或搶下即足,豈有直接將告 訴人用力推倒在地,其顯係攻擊行為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之傷勢,然觀諸告訴人於上揭 時、地遭被告推倒在地後,即報警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期間告訴人除有明確向救護人員、醫 師陳明其係「被推倒」且「胸部疼痛」,經急診醫師施以X 光檢查,診斷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 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 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至33、73、87頁)。 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 155頁),告訴人二次均係遭被告往後推而直接倒地,並均 致其身體左側碰撞著地(見本院卷第155、179至183、195至 198頁),以其身體左側2次直接摔倒碰撞地面之過程,確實 足以導致「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毫不相識,而本 院嗣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逐一函查結果,告訴人於案發前未有何骨科就診之病史,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1815 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總企字第111000097 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衡情告訴人實無 由僅為誣陷素昧平生之被告,而讓自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如此嚴重程度傷勢 。況告訴人報案時始終未能指出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見偵 卷第8頁),則亦難認告訴人係有意設詞誣陷被告,益徵告 訴人指證其係因遭被告推倒始受有上開傷勢之證述符實可採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云云,自難認得以逕取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2次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領藥排隊 之事發生衝突,一時情緒激動,竟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 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再斟酌被告現罹病、



無業、為○○收入戶、與家人同住、自陳為○○官校畢業(已於 00年退伍)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10、341至375頁),以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