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51號
TPHM,111,上訴,4051,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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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旭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9413、19455、23706、26909、27588號、111年度偵字第9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旭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 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在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 內,透過便利袋服務,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並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予補充),而將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唐旭彥即以 此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以臨櫃存款、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存入或匯入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茜茜、蘇萱 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秀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許雅雯蘇燕秋薛欣婕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薇蒨、陳彥婷、陳姿瑜謝佳靜、 余佳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唐旭彥對本院審判期日提 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 、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 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 並透過LINE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對告訴人林美惠張茜茜、蘇 萱儀、陳秀梅許雅雯蘇燕秋薛欣婕黃薇蒨、陳彥婷 、陳姿瑜謝佳靜、余佳岑(以下合稱告訴人12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12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聯邦 銀行帳戶後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因為欲辦理貸款,故出借存摺給網 友,其稱能為伊做出符合銀行貸款條件之金流,使伊容易申 請貸款,解決伊缺錢問題,伊沒有想到他會利用伊的存摺去 犯罪行為,伊也是受害者,沒有任何犯罪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並透過LINE 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 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臨櫃存款 、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存入或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 至其他帳戶內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偵19413卷第107至109頁;偵19455卷第25至28 頁;偵26909卷第391至392頁;偵23706卷第5至8、431至434 頁;審金訴586卷第93至101頁;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本院



卷第95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1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19413卷第11至17頁;偵19455卷第29至33 、39至43頁;偵26909卷第421至424頁;偵23706卷第15至18 、73至75、213至216頁;偵27588卷第49至55、167至171、2 09至212、253至256頁;偵9852卷第19至23頁),並有聯邦 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月28日聯業管( 集)字第11010302403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及其檢附基本資料 、存款存摺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 科110年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6807號調閱資料 回覆函及其檢附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申請書、聯邦銀 行印鑑卡、存款存摺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 集中作業科110年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7252號 調閱資料回覆函及其檢附基本資料、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 單、申請書、聯邦銀行印鑑卡、存款存摺明細表、ATM交易 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9 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及其檢 附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10321650號函及其檢附基本資 料、ATM交易明細、存款存摺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 告訴人張茜茜手機上往來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張茜茜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告訴人蘇萱儀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秀梅手機上LINE 畫面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雅雯手機上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蘇燕秋手機上網路銀行 APP轉帳通知畫面截圖、告訴人蘇燕秋手機上即時轉帳交易 結果畫面截圖、告訴人蘇燕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 容畫面截圖、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告訴人蘇欣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 訴人黃薇蒨手機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薇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內容畫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陳彥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 陳姿瑜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姿瑜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謝佳靜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余佳岑手機上交易結果 即時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申請書 、聯邦銀行印鑑卡及存款存摺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9 413卷第19至31、71、75至91頁;偵19455卷第51至65、93至



95、109至121、186、190、193至197頁;偵26909卷第45至5 7、85至87、99頁;偵23706卷第65至66、93至95、113至205 、245、249至253、297至319頁;偵27588卷第91至95、117 至161、187、191至199、241至246、265、267至269、277至 301頁;偵9852卷第41至43、47至63頁),應堪認定,足認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作為詐 欺告訴人12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具有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退伍,貨 車、計程車司機、大潤發安全課副課長、宅配通宅配人員 等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偵19413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05頁), 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 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 :對方跟伊互相加LINE後,詳談辦理貸款事宜,因為伊缺



錢想辦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的貸款,對方稱要將存 摺的金流做好看一點,可以比較容易貸款,於是要伊將存 摺及金融卡寄給他,只要寄給他,他就可以幫伊做金流美 化帳戶,把帳戶的進出帳額弄漂亮一點,這樣跟銀行借錢 比較容易,才可以辦,他們跟銀行有熟要辦貸款非常方便 ;他們跟伊說只是一些博奕的款項進出,帳戶帳面會比較 漂亮,不會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偵19413卷第108頁;偵19 455卷第26至27頁;偵23706卷第7頁;偵26909卷第391頁 ;審金訴卷第97頁;原審卷第88至89頁),則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既表明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製 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 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 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 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 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⑴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 截圖,固足認「對話之人」確有向對方表示其帳戶變成 警示帳戶,並已為警通知製作訊問筆錄,且詢問不是博 奕款項嗎等情,惟被告是否確為「對話之人」不明,且 前開LINE對話內容亦未曾提及該貸款之具體內容及金額 ,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於貸款前,需先行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語,則被告是否確係為貸款而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無疑




   ⑵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 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 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是開計程車,沒有固定薪資 ,一般銀行貸款根本辦不過;伊知道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們會被利用作為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使用等語(見偵23706卷第432、434頁),則被告 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並不符合金融機 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時,該他 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其對於交付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 不起疑心之理。
   ⑶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臉書上看見一則辦理貸 款的訊息,於是伊主動跟對方聯繫,對方跟伊互相加LI NE後,詳談辦理貸款事宜,對方稱要將存摺的金流做好 看一點,可以比較容易貸款,於是要伊將存摺及金融卡 寄給他等語(見偵19455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與 收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 其任何證件、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亦未曾將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 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 ,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 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 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⑷再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 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 其任何證件、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未曾探詢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 細節、內容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 方LINE中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 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 之工具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 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 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⑸末觀之前引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被 告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時,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餘額僅為7元至207元間款項 (因被告無法確認其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時間),是被告 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 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 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是要協 助其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 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供前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 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 後,仍分別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告訴人12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1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獲存 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陳秀梅許雅雯、蘇 燕秋薛欣婕黃薇蒨、陳彥婷、陳姿瑜謝佳靜、余佳岑 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6、2690 9、27588號、111年度偵字第9852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林美惠張茜茜蘇萱儀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任 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薪3至4萬元、須扶養一名子女、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於沒收欄內說明: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為低收入戶,房屋及車子都是租用, 家中女兒成績良好,惟其每月生活學雜費、房租及各項費用 都依靠伊開計程車來支付,本已經入不敷出,又因疫情生意 差,若伊入監執行,全家生活費用無著落,請從輕量刑云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 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刑度於 本案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 2萬元,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吳靜怡、黃于庭、楊挺宏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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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