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7、7666、8097、8
257號、111年度偵字第863、10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易哲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或轉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0 年8月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民宿內,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忠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 1年訴字第268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使用,而獲取4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110年8月9日晚上6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 繫郭庭維,詐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使郭庭維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晚上6時36分、9時6分匯款33,000、 4萬元至沈易哲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臉書自稱「陳詩琪」 之人聯繫楊漢仁,詐稱可操作投資外幣,使楊漢仁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沈易哲台新銀行 帳戶。
㈢於110年6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 「海娟」之人聯繫顏日期,詐稱可做電商賣東西賺錢,使顏 日期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晚上8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 沈易哲台新銀行帳戶。
㈣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語涵」 之人聯繫陳德玹,詐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使陳德玹陷於 錯誤,於110年8月9日晚上9時、9時10分許匯款48,000、85, 000元至沈易哲台新銀行帳戶。
㈤於110年8月4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樂」之人聯繫陳畇蓁,詐稱可投資虛擬外幣獲利,使陳畇 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晚上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沈 易哲台新銀行帳戶。
㈥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 方霓」、「蘇芮芮」、「傑」 之人聯繫潘怡欣,詐稱可於 網路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使潘怡欣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 日下午2時10分、11分,分別匯款5萬、2萬元至沈易哲彰化 銀行帳戶。
㈦於110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透過臉書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 稱「539柯老師」之人聯繫林廷佳,詐稱可精準報牌穩賺不 賠,使林廷佳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1分、5時2 0分各匯款1萬元至沈易哲台新銀行帳戶。
㈧於110年8月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子豪」、「JACK」之人聯繫胡清媛,詐稱可投資外匯市場 買賣獲利,使胡清媛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43分 匯款28,000元至沈易哲台新銀行帳戶。
㈨於110年7月20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 「芹芹」之人聯繫葉庭伯,詐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使葉庭伯 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沈 易哲台新銀行帳戶。
沈易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 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庭維、楊漢仁、顏日期、陳德玆、陳畇蓁、潘怡欣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72頁、第110 ~11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 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易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庭維、楊漢仁、顏 日期、陳德玹、陳畇蓁、潘怡欣、林廷佳、胡清媛、葉庭伯 (下稱郭庭維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忠任、李承翰 、張凱銘、羅名浩、謝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郭庭維等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9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2457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2402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30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503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0年11月1日台新作文字 第1102776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 1023108號函暨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民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陳忠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 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告訴人郭庭維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將款 項移往他處,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 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7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 法報酬,即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 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 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參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陳 德玹、林廷佳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有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祖父母,現從事粗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共 4萬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量刑、沒收,均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郭庭維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法院未通知告訴人郭庭維參與調解之機會,法院程序欠周延 ,且告訴人因受騙後無法支付學費及生活費而中斷學業,身 心受有無比傷害,嚴重影響家中經濟。而被告事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對被 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 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庭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已無量刑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