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晨維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晨維部分附表三編號1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撤銷。黃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晨維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錦榮」、「林峰成」、「吳建忠」、「文哥」 、白啓俊(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白啓 俊擔任取簿手,黃晨維則協助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黃晨維、白啓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之詐騙方式,向尤韻茹表 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尤韻茹即於110年10月4日20時16分許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帳戶),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恆北門市,以 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 必成門市。白啓俊即依「吳建忠」指示,於110年10月6日12 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必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
後於翌(7)日8時45分許,將上開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路 00號交予黃晨維,黃晨維再依「劉錦榮」指示,於同日約12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新莊思源門市,將上 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哥 」之成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再由輾轉取得上開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將款項提領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及使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檢警查緝並隱匿此部分犯 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程品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黃晨維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 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29至40頁、第45至 50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0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
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尤韻茹、證人即告 訴人程品瑄、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6頁、第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 程品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5張、詐欺集 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1份、被害人許家維提出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結果擷圖3張、被告白啓俊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尤韻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 張、統一超商必成門市店內及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包裹貨物明細 表1份、被告白啓俊領取上開包裹後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3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份、被告白啓俊中 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3至114頁、第79至81頁、第83至91頁、第115頁、第99 至112頁、第71至77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錦榮」、「林峰 成」、「吳建忠」、「文哥」、白啓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告 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其等遭詐騙財產法益係分別受損,堪 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2共同加重詐欺罪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查被告未經審慎思慮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裝
有人頭帳戶之包裹領取後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固值非難,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程品 瑄及被害人許家維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 111年7月7日調解筆錄2紙、被告所陳報匯款證明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27頁),堪認已盡力積極 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確有悔意;另參以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參與交付人頭帳戶之分工,非直接提領款項,犯 罪所得甚微,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度1年,認屬情輕法重,2罪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 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故不依該條項減刑。而此部分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衡酌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3編號2部分)一、原審詳查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並就 量刑部分以:被告負責轉交存摺包裹,使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遭詐騙集團人提領,難以追回,侵擾社會秩序,情節嚴重,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許家維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擔任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及所生損害,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 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沒收部分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核其此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負責工作是將卡片給予其他成員,組織地位低微,請給予最 低刑度,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而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件經減刑事由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 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就此 部分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附表3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 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 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 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同時期涉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然均因 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而獲 有緩刑宣告,無需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亦已與告訴人程品瑄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程品瑄3萬元,業如上述,而同案被告白啓俊則分別匯款予 告訴人程品瑄6萬5千元,徵諸告訴人程品瑄原匯入與本案被 告相關帳戶約為13萬元,損失已獲大部分填補,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罪,仍判處有期 徒刑7月,致被告仍須入監服刑,且他案之緩刑亦恐有遭撤 銷之虞,而需服徒刑數年,致使被告犯後欲彌補損害而可在 機構外執行之努力化為烏有,難認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罪 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之。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轉交存摺包裹,使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遭詐騙集團人提領,難以追回,侵擾社會 秩序,情節嚴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程品瑄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擔任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予上訴駁回 部分,考量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 行為態樣類似等節,避免重複評價其惡性,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以被告供稱:我本件沒有收到 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程品瑄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20時36分許致電程品瑄佯稱:其乃「糖罐子網路商成」客服人員,因公司遭到駭客入侵,導致將程品瑄設定為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程品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2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韻茹) 不詳 110年10月7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0年10月7日21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0月7日21時54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7日22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2 許家維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20時32分許致電許家維佯稱:其乃「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因公司遭到駭客入侵,導致將許家維設定為高專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許家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21時24分許 9,999元 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7日21時56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7日21時57分許 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7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0年10月7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