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綉綿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綉綿於民國109年10月5日6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6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大貴 社區警衛室前,因與社區警衛余朝雄就警衛室旁放置資源回 收物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何綉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 起左手朝余朝雄右臉方向揮擊,致余朝雄受有右耳挫傷併耳 鳴之傷害。
二、案經余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127、128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余朝雄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舉起手敲我的安全帽,所以我也是舉起手敲他的鴨舌帽緣,就是這樣而已,我根本沒有打他;告訴人當時舉起手來,一邊敲我的安全帽,一邊說我就是鬼,因為早上告訴人已經罵過我1次,他敲我安全帽我很生氣,所以我就回敲他的鴨舌帽的帽緣,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只有碰到鴨舌帽緣,告訴人就很生氣推我,告訴人說你給我巴下去(臺語),告訴人就一直罵我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9年10月5日6時26分許,在上址大貴社區警衛室前 ,因警衛室旁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問題,與社區警衛即告訴人 余朝雄產生口角爭執時,有舉手揮向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7至9、51至52頁,審訴卷第48頁,訴字卷第33、111頁,本 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47頁),並經原審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擷 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6至69頁),故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業據 告訴人於❶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被告又將資源回收物置放 社區警衛室旁,我勸導被告不要把資源回收物放置警衛室旁 ,她屢勸不聽,腦羞成怒就動手打我,造成我右耳挫傷併耳 鳴,我有到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於 ❷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是保全人員,被告是社區住 戶,被告違反社區規約,把東西放在不該堆東西的地方,我 們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就發脾氣,用手揮我的耳朵,當天我 去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我的傷勢是右耳挫傷併耳鳴等語(見 偵卷第47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先後供稱:❶告訴人當天早上第2次辱罵我,我才舉手敲了 他鴨舌帽緣1下;❷我是舉起左手,因為告訴人舉起右手敲我 戴著安全帽的頭,告訴人當天早上罵了我2次,所以我被他 這樣敲,我怒火上來,我舉起左手敲他的鴨舌帽緣,當時我 跟告訴人的距離很近,我只是用手這樣下去;❸當時我情緒 上來,就舉起手敲告訴人的鴨舌帽沿;❹告訴人當時舉起手 來,一邊敲我的安全帽,一邊跟我講說我就是鬼,且當天早 上告訴人已經罵過我1次,他敲我安全帽我很生氣,所以我 就回敲他的鴨舌帽沿等語(見偵卷第8、51、52頁,原審審 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供承其因被告訴人 辱罵、敲擊安全帽,而有出手敲告訴人所戴鴨舌帽沿之攻擊 行為,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9時14分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 進行急診處置,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耳挫傷併耳鳴之傷害乙節 ,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1月29日 亞病歷字第1111129001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急診檢傷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99至119頁),俱
足佐證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徒手揮打,致其右耳挫傷併耳鳴等 情,應非虛詞。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情形,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內容如下:
1.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5日6時25分2秒至同(5)日6 時25分37秒止:「1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並頭戴鴨舌帽 之男子(下稱甲男)坐於室內,於6時25分10秒時,1名戴安 全帽著雨衣之女子(下稱乙女)騎乘紅色機車停放於A室上 方窗戶外面(圖二),下車後拿取其放於機車腳踏處上的物 品,甲男隨即起身,先是推動窗戶欲關上,而後走到門邊點 燃菸,乙女同時拿起物品往畫面左方移動,甲男點完菸後, 即朝A室窗戶外即乙女機車停放處附近移動,嗣後甲男推開A 室窗戶,並倚靠窗戶背對畫面吸菸(圖三)。」 2.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同日6時25分38秒至6時27分50秒止:「 乙女自畫面左方走出並朝其機車停放處移動,甲男看向乙女 並朝其右方地上一指(圖四),並與乙女對話,本案影像雖 有錄音,惟音訊斷續且雜音過多,尚無法完全聽出內容,乙 女朝向甲男方向走近,甲男看向乙女並稱:『這個東西不是 你的不然是鬼的?』,此時乙女將右手之鑰匙換放在左手, 而後乙女移動到甲男右方,並蹲下取物,乙女抱起紙箱並朝 機車停放處移動,迨移動到甲男面前時,甲男指著乙女安全 帽稱:『你誠無守規矩。』(意即你很不守規矩)(圖五), 此時可見乙女左手原抓著紙箱上緣,後將紙箱拉近身體(圖 六→圖七),抽出其左手(圖八)向上抬並朝甲男面部移動 (圖九→圖十,紅圈處為乙女向上抬之部分左手),畫面上 可見動作的同時乙女稍微墊高且前傾(圖十→圖十二,對比 圖),而後甲男頭部往後移動(圖十三為乙女動作前→圖十 四為乙女動作後,對比圖),並能聽到一聲拍擊聲響,乙女 左手隨後放下並扶著其安全帽調整,乙女同時對甲男說:『 你共我…』(意即你給我…)等語,甲男嗣後走上前對乙女說 :『(前段不清楚),你共我𢼌落去。』(意即你打我,註: 𢼌為用手掌拍打頭部、臉部之意),並推擠乙女後又說:『 你共我𢼌落去。』,兩人開始爭吵,略可以聽見乙女稱:『無 要緊。』(意即沒關係),而後甲男指著乙女稱:『我欲共你 告。』(意即我要告你),並轉身指向鏡頭稱:『已經錄影。 』,乙女隨後稱:『去告,無要緊,要做甲到,講甲到要做甲 到,查埔囝講甲到要做甲到。』(意即去告,沒關係,說到 要做到,男子漢要說到做到)等語,甲男則回應:『我連鞭 共你告,會。』(意即我馬上告你,會)等語...」,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附圖一至十四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68
、71至75頁),又甲男為告訴人及乙女係被告等節,亦經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 3.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有 舉起左手朝向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動,告訴人頭部往後移動, 斯時並有發出聲響,隨後告訴人即當場對被告稱「你共我𢼌 落去」(意即你打我)、「我欲共你告」(意即我要告你) 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至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用「右手」揮我的耳 朵乙節,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有舉起「左手」朝告訴 人臉部揮動等情,雖略有不符,然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附圖六至十四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2人面對面,則被告舉起左手朝告訴 人臉部揮擊時,告訴人非無可能將被告之左手誤認為其右手 之情,惟此不影響被告有舉起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之事實 認定。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因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舉起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擊,告訴人頭部因而往 後移動,隨後告訴人即當場表示被告打人,足徵告訴人前揭 證述情節,確屬實在,堪予採信。
(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6時26分許遭被告以手揮擊,隨即於同日9 時14分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急診處置,並經醫師診斷 受有右耳挫傷併耳鳴之傷害等節,亦如前述,觀以告訴人上 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其遭被告以手揮擊其耳朵之情狀、位置等情,應屬吻合 ,且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及被告供承其以手敲告訴人 頭戴帽子帽沿,可認被告係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之右側,告訴 人所帶帽子帽沿與其右耳部位相近,衡情被告以左手揮向告 訴人之帽子左邊帽沿,應會同時揮擊告訴人之右耳,致其右 耳受傷。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圖一、二所示(見原 審訴字卷第71頁),告訴人於案發前正在大貴社區警衛室值 勤,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6時26分許遭被告以手揮擊時,亦 係值勤時間,則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9時14分許,至亞東紀 念醫院進行急診驗傷,與被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 時間接近,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以左手揮擊所 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俱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是被告以左手揮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耳 挫傷併耳鳴之傷害,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我舉起手敲告訴 人的鴨舌帽緣,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與客觀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情節,
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的過程中,被告舉起左手朝 告訴人右臉方向揮擊,告訴人頭部往後移動之同時,有發出 一聲聲響,告訴人隨即以臺語對被告表示「你共我𢼌落去」 ,而被告以臺語回稱去提告、要說到做到等情,業見前述, 則依2人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當場表明遭被告徒 手攻擊,並揚言提告時,未見被告有何否認出手打告訴人或 提出反駁之言語;再參以告訴人當時表達遭被告徒手攻擊之 語氣甚為堅定,依照一般常情,倘若被告未以左手攻擊告訴 人,告訴人自無憑空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於雙方發 生衝突之同日稍後,刻意製造傷情,就醫取得診斷證明之可 能性較低,所述即得以採信。至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遭被告攻 擊時,有無呻吟呼痛、伸手撫摸傷處或以手格擋右臉避免再 受攻擊等舉止,此與個人對疼痛之耐受程度不同,自有不同 之反應,況被告舉起左手朝告訴人右臉方向揮擊時,告訴人 確有頭部往後移動之情形,亦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右耳挫 傷併耳鳴之傷勢並非嚴重,告訴人縱未有被告所稱上述反應 ,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難以告訴人未有被告所稱上述反應 ,逕認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是被告以此指摘告訴人之證詞 不足採云云,無非係被告臆測之詞,洵非足採。 2.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6時26分許發生衝突時,係告訴人 值勤時間,告訴人隨即於同日9時14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 進行急診驗傷,此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 甚為接近,且告訴人經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其受有右耳 挫傷併耳鳴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其遭被告以手朝其右臉方向揮擊之情狀、位置等情,應屬吻 合,佐以被告供承其於案發當時有以手敲告訴人頭戴帽子帽 沿之情,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以左手揮擊所致 ,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俱如前述。故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 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驗傷前,這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件,足以 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有可疑,無從證明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由被告造成云云,顯係以自己之說詞, 泛指上開診斷證明書不可採為認定被告傷害之證據,與客觀 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3.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用手掌打我右臉頰等語(見偵 卷第13頁),或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欄記載:報案人遭被告打 傷右臉等語(見偵卷第35頁),抑或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 病歷「入院主訴」欄記載:病人來診為顏面部鈍傷,表示被 住戶打,致右臉痛、耳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告訴 人警詢時此部分陳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急診檢傷病歷
記載,係其在警局、報案及急診就醫時所為概要之簡略陳述 ,本難期待完整無缺,況告訴人上開陳述之受傷或疼痛部位 ,核均與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斷其實際受傷為右耳挫傷併耳 鳴,二者位置相近,告訴人上開警局等陳述縱未臻精確,尚 無礙於被告舉起左手朝告訴人揮擊,致其右耳挫傷併耳鳴之 認定,自不能執此逕謂被告未以徒手揮擊告訴人致其右耳挫 傷併耳鳴之情。是被告以上開警詢陳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急診檢傷病歷記載,指摘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云云,依 上開說明,亦非足採。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❶勘驗本件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❷若 法院在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仍認為無法確認為被告 敲擊鴨舌帽緣,則聲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聲紋進行比對鑑定 ;❸法院重回案發現場,錄下被告以手拍擊人體(頭臉部位 )及被告以手敲擊鴨舌帽沿所發出聲響,並於法院審理中播 放、勘驗,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徒手敲擊之處,究為告訴 人之身體部位或其鴨舌帽沿等旨(見本院第69、71、87至93 、130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舉起左手朝告訴人右臉方 向揮擊,斯時並有發出聲響,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挫傷併耳鳴 等情,業據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述案發當時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經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手揮擊等情屬實,且 有告訴人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耳挫傷併耳鳴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俱如前述,被告上開❶聲請勘驗本件 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核屬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 核無調查必要。況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 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 請調查上開❶、❷、❸證據,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 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處理糾紛,僅因資源回
收物放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甚至衍生肢體衝突,徒 手傷害告訴人,率然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行為實不可取,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原諒,且 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其所犯情節及危害並非重大,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育工作 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與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論駁 如前,並無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被告傷害犯行,既已詳細記 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復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