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987號
TPHM,111,上訴,398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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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爰 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 陳稱: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上訴,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 31頁), 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王豐達於民國108年10月初,加入洪楷茗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分別為「小胖」、「鋼鐵人」、「皮爾卡鬆2」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豐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將所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日上午假冒為警員,撥打電話向蔡 美馨佯稱其涉嫌洗錢,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監管,否 則金融帳戶將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云云,致蔡美馨誤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放置於其住家1樓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信箱 內,由王豐達於同日13至14時許依「鋼鐵人」指示前往該址 拿取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王豐 達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於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現金,隨後將款項、提款卡均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後續輾轉交由洪楷茗提領款項(洪楷茗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犯罪所 得,王豐達並於108年12月11日、12日各獲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報酬。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豐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其所該當之加重條件共有2款,分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除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導致被害民眾極 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外,更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詐欺 集團,尚冒用公務員名義,利用被害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 ,使被害民眾將來接獲公務機關電話時抱持懷疑態度,進而 影響我國政府機關公務之順利遂行,自應從重量刑。原審本 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然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僅略高於最低法定本刑 5月,將使被告抱持僥倖心態,無法有效達成預防犯罪之矯 正效果,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載明: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 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自甘冒險,加入詐欺 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以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蔡美馨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金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 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 色,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 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位),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並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
   ⑶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雖有 不當,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 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 重詐欺罪刑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因本案犯 行之獲利尚非甚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 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罪刑不相當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2月11日14時22至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2 108年12月11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3 108年12月12日7時56至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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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