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福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號),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所處之刑的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福來(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 招募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加入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10 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於每月1日由被告江福來在新竹 市○○街000號開標,該會連同會首共30會(其中「夏主任」、 「洪博彥」為其虛列之會員),每期互助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底標3,000元,採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交3萬 元,其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 固定繳交3萬元,死會會員自得標該期則須繳交3萬元加上得 標金之金額),由活會會員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標息金額,以 標息高者得標。詎被告江福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 09年1月1日,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觀看開標情形,在上 址開標地點,未經夏偉倫、洪博彥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標單 上冒簽「夏主任」、「洪博彥」之姓名及標息金額偽造標單 ,並在開標時提出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標單,並分別於10 8年12月1日、109年1月1日得標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 員佯稱係夏偉倫及洪博彥得標,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 員信以為真,而均交付每會會款3萬元予江福來,並生損害於 夏偉倫及洪博彥。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5、 1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 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 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罪,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已與告 訴人莊鍊雄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應納入被告本件犯罪後態度之觀察,堪認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是被告上開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即 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合會之會首,竟以 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莊鍊雄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品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莊鍊雄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17頁),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 頁之戶籍註記),先前開設公司然因疫情影響公司倒閉,目 前從事臨時工,育有成年子女3名,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故就被告上開二罪刑 的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被告所 犯之罪均為冒標及對互助會活會會員詐欺之行為態樣,犯罪 時間、犯罪次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以裁量定之,與 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裁判要旨)。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莊鍊雄達成調解,如上 述,但並未與其他到庭之被害會員范紀䥡、林桂村、唐義忠 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停標後被告活會 對會員不聞不問、沒有誠意及其等對刑度之意見等情(見本 院卷第139、141頁),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後對其他活會 被害人之債務處理,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還款計畫,難認已 展現誠意面對其本件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活會)所生損 害之填補,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其自新 ,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會員姓名 各會開標日 本案犯行時為死會或活會、是否為虛列會員 1 江福來 108年8月1日 會首 2 莊鍊雄 活會 3 張汯翰 活會 4 宋文達 活會 5 周文勇 活會 6 夏主任 108年12月1日 冒標,虛列「夏偉倫」為會員 7 范紀䥡 活會 8 黃銀燕 活會 9 江兆堂 活會 10 吳國禎 109年8月1日 活會 11 黃鴻仁 108年11月1日 死會 12 莊純周 活會 13 李達賢 109年2月1日 活會 14 陳志豪 活會 15 陳愛萍 109年4月1日 活會 16 林秀娟 109年6月1日 活會 17 黃江紅 109年5月1日 活會 18 林桂村 活會 19 洪博彥 109年1月1日 冒標,虛列會員 20 曾惠瑩 109年3月1日 活會 21 何惠騏 108年10月1日 死會 22 唐義忠 活會 23 高漢森 109年7月1日 活會 24 枚姐 活會 25 竹源(竹北店) 活會 26 林振文 活會 27 宋芝庭 活會 28 郭火龍 活會 29 李達賢 活會 30 林駿閎 108年9月1日 死會
附表二:(詐得活會匯款計算方式:實際活會數【即總會數-會首-虛列會員-非經冒標之死會】×3萬元)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名義 得標金額(新臺幣) 活會會員人 數 詐得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108年12月1日 夏主任(夏偉倫以此名遭虛列) 13,100元 24 72萬元 江福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月1日 洪博彥 15,500元 24 72萬元 江福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