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966號
TPHM,111,上訴,396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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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思達



劉家豪(原名劉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45、2702、2703、10812、14625
、14751、16553、19736、2645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63、485
、486、558、559、583、584、616、6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富思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上訴人即被告富思達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 15、1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 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富思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遊手好閒、為非作歹之 徒,僅一時誤蹈法網,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我老 婆已懷孕明年生產,此事後沒有做不良的事,已知悔改,並 積極籌款欲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各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所犯洗錢罪、普通詐欺罪,均 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二、被告劉家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糖尿病、高血脂每日均 需服藥打針,且小孩剛出生2個月,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 並保證不再犯,請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從輕量刑,宣告緩刑 云云。
參、科刑審酌事項: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家豪
  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 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 刑。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原判決事 實一)均自白不諱,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富思達: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自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經查:




 ⒈被告富思達就原判決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 、21⑴部分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 說明,就一般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較重之加重欺取 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 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所示詐得告訴人何玟誼之款項為新臺幣13,000元、附表 二編號10所示詐得告訴人王品方之款項為8,800元,金額尚 非巨大,且分別與何玟誼王品方達成和解、調解,同意賠 償何玟誼13,000元、王品方8,800元,並均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195頁,偵字第109調偵字第616號卷〈下稱調偵字第616號卷〉 第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97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本件此兩部分犯行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 1、10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富思達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 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富思達已與附表 一編號1之告訴人何玟誼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何玟誼13, 000元,業如上述,徵諸告訴人何玟誼損失已獲填補,堪認 被告富思達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富思達犯後彌補損害之努力,難認妥適。被告富思達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刑,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富思達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富思達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利用網路臉書販售機票之社團詐騙, 造成本件被害人何玟誼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何玟誼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依 約全數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損失。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 畢業,案發當時是在釣蝦場工作收入月薪3萬左右,現在在 地政事務所工作,收入約3萬1千元至3萬2千元左右;家中有 父母及妹妹及太太等情(本院卷第190頁),其於本案詐騙手 法、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除上述肆、撤銷以外部分)一、關於被告劉家豪(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劉家豪罪證明確,論處被告劉家豪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豪率爾提供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富思達使用,助富思達方便行騙財物 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劉家 豪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 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劉家豪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邱緯婷、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王品方達成調解,同意



分別賠償邱緯婷9,000元、王品方200元,其中告訴人王品方 部分已給付完畢,另告訴人邱緯婷部分,尚有7,000元未付 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調偵字第463號卷第5頁、調偵字第616號卷第5頁,原審訴字 卷㈠第297頁),足認其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被害人人數,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金額,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妻子懷孕 (按於本院審理時其配偶已生產)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訴字卷第29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敘明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 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上訴本院後, 亦無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是被告劉 家豪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判太重,對宣告刑之部分上訴,自 無可採,被告劉家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被告富思達(即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以 外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查:
 ⒈關於被告富思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3:  原判決以被告富思達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0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年,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橫行,嚴重危害善良社 會風氣及互信基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 而利用網路臉書販售機票之社團詐騙,致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又被告利用民眾對網路使用普遍,且疏於查證



之心態,以遂行詐騙行為,影響民眾對網路使用之信賴,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與附表一編 號10所示告訴人王品方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獲得填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玟誼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損害)外,尚未賠付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任何款項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地政事務所工 作,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3「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 告富思達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3「宣告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判太重,對宣告刑之部分上訴,委無足採,被告 富思達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富思達所處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富思達所犯各罪,予以撤銷改判 及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待判決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
陸、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劉家豪:    
  被告劉家豪上訴意旨要求宣告緩刑乙節,被告雖與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告訴人邱緯婷、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王品 方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邱緯婷9,000元、王品方200元, 其中王品方部分已給付完畢,另邱緯婷部分,尚有7,000元 未付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桃園市蘆竹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其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且被 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同案被告富思達使用, 得以利用該帳戶,陸續詐騙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將被騙款項 匯入該人頭帳戶,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3人,對社會產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本院考量此情,認縱使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為賠償如前,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衡



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不宜宣告緩刑。
二、被告富思達
  被告富思達請求宣告緩刑乙情,惟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之 被害人即多達23人,受害總金額亦屬非微,依其涉案程度及 本案犯罪情狀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 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之情形時,以不宣告緩刑 為宜,此觀「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因被告所犯本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亦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及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考量此 情,認縱使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如前,仍 不宜率予其緩刑之寬典,以符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思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居臺中市○○路○段000號0樓之0被 告 劉家豪(原名劉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45號、108年度偵字第2702號、108年度偵字第2703號、108年度偵字第10812號、108年度偵字第14625號、108年度偵字第14751號、108年度偵字第16553號、108年度偵字第19736號、108年度偵字第2645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6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8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8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5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5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8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1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富思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劉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寧(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劉家豪(原 名劉戰)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且他人提領該帳戶犯罪所得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 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劉 家豪知悉富思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事實)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黃子寧受富思達請託 ,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向劉家豪借用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富思達使用 ,而幫助富思達為下述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即附表二 編號1至11、13至21所示)及洗錢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至7 、9至19、20⑵、21⑴所示)、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
二、富思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 稱臉書)網站,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



賣會」社團散佈可代訂便宜機票之不實訊息,及以通訊軟體 LINE,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MESSENGE R及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方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 欺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機位資訊,取信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何玟誼、郭又寧、黃珮綺、張妍溱、游雅涵、黃筱晰、 邱緯婷、柯宜廷、李宜恬王品方、林伯岩、徐靜美、王異 穎、吳天慈、劉佳蒨、黃瓊慧王嘉盟呂鶯秀、李信穎黃巧蓉、高美蘭(下稱何玟誼等21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在富思達提供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屬 蝦皮賣場下標後,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信用卡交易部分業經蝦皮公司賠付,詳見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旋遭提領,富思達因而詐欺得手該等 款項,其中利用劉家豪所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1⑴所示,含何玟誼等2 1人直接匯入及蝦皮公司撥付至該帳戶之款項,有關被告富 思達詐欺蝦皮公司撥付信用卡款部分,詳下述事實欄四所示 ),並因而掩飾及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富思達未交付機票,何玟誼等21人始知受騙。三、富思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 三各編號「訂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進入旅和旅行社網站 ,接續冒用附表三各編號「訂購人資料」欄所示之訂購人名 義,向負責人黃正州佯稱訂購附表三各編號「消費內容」欄 所示之機票,致黃正州陷於錯誤,而同意開立電子機票,嗣 富思達未依約支付刷卡款項,黃正州因而受有墊付機票款項 及退票損失共8萬4,151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8,347元」 ,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卷;又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三所示之內 容,尚有未足,應予補充。上揭更正及補充於起訴事實同一 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始悉受騙 。
四、富思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向蝦皮公司以劉家豪名義申請「000000000」帳號、以本人 名義申請「000000000」帳號,開立專屬賣場供下標訂購機 票,其中「000000000」帳號註冊之銀行帳戶係上開劉家豪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slan0501」帳號註冊之銀行帳戶 係富思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富思達 於即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1⑴「詐欺時間及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在其蝦皮公司專屬賣場,向即附表二編號 2至7、9至19、20⑵、21⑴「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下稱買方)施以詐術,致其等錯誤而下單訂購機



票,並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後,由富思達安排出貨,嗣買方確 認無誤後,蝦皮公司即將上開刷卡款項撥付至富思達上揭劉 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富思達因而詐欺得手 該等款項,並因而掩飾及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富思達未交付機票,買方之持卡人發現受騙,遂向發 卡銀行主張退刷,蝦皮公司因而賠付信用卡交易款項26萬2, 796元(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蝦皮公司賠付之金額」欄所示 ;起訴書誤載為44萬9,194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卷)與發 卡銀行,蝦皮公司始悉受騙。嗣警方於108年1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富思達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物。
五、案經何玟誼黃珮綺、張妍溱、游雅涵、黃筱晰、邱緯婷、 柯宜廷、李宜恬王品方、林伯岩、徐靜美、吳天慈、劉佳 蒨、黃瓊慧王嘉盟呂鶯秀、李信穎黃巧蓉、高美蘭黃正州蝦皮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 ,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 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富思達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68號卷〈下稱 偵字第28968號卷〉第113至114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702號卷〈下稱偵字第2702號卷〉第4至8、25至26、46至48 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下稱偵字第2703號 卷〉第5至8、56至57、25至26、46至48頁、桃園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2號卷〈下稱偵字第10812號卷〉第48至49頁、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3445號卷㈠ 〉第38至39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751號卷〈下 稱偵字第14751號卷〉第4至5、50至52頁、桃園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9736號卷〈下稱偵字第19736號卷〉第21至24頁、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下稱偵字第26450號卷〉 第7至11、19至2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卷〈下稱 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卷㈠〈下 稱本院訴字卷㈠〉第278至283、287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子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812 號卷第62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下稱偵字第5970號卷〉第9至14、83 至84頁、桃園地檢署偵字第13445號卷㈠第38至41頁反面、38 至39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㈡〈下稱偵 字第13445號卷㈡〉第105至107頁、偵字第14751號卷第10至11 、50至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何玟誼等21人、 黃正州翁千雯蝦皮公司代理人許敦凱於警詢、偵訊或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51號卷第20至2 2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下稱偵字第3165 3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28968號卷第17頁正反面、30至3 3、60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南市警五卷〉第6至9頁、偵字第13445號卷㈠第66至67、84 至85、99至100、104頁正反面、132至至133、桃園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613號卷〈下稱偵字第613號卷〉第2至3頁反面、 偵字第19736號卷第33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下稱偵字第22034號 卷〉第7至9、83至84頁、偵字第10812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 第5970號卷第21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南市警一卷〉第3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56號卷〈下稱偵字第81 56號卷〉第11頁正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21號 卷〈下稱偵字第10812號卷〉第21頁正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4049號卷〈下稱偵字第14049號卷〉第9至11頁、偵 字第26450號卷第43至5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5 號卷〈下稱偵字第315號卷〉第11至21、80至81頁,本院訴字



卷㈠75至77、192頁),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富思達提領劉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 項一覽表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蝦皮用戶註冊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同德分行107年10月8日國世同德字第1070000084號函附之 劉戰(即劉家豪)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存戶劉戰之往來資料各1份 、告訴人黃正州提出之蝦皮拍賣網站用戶註冊帳號資料、IP 位址、全球WHOIS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赫亞資訊有限公 司函文暨附件、永豐銀行扣款通知單、電子機票明細、智付 通電子郵件回函暨附件、訂單資訊、扣款通知函、持卡人聲 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呈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陳報狀所附實際損失資料各1份、告訴人蝦皮公 司提出之已賠付款項表單、調扣中款項表單、尚未賠付表單 、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損失說明各1份可佐(見偵字第13445號 卷㈠第24至25、27、174頁反面至178、232至241反面、偵字 第13445號卷㈡第195至228頁、偵字第315號卷第22、25至58 、6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7至117頁),此外,復有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富思達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 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 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 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 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 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 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 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 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 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 ,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富思達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 瀏覽之臉書社團內,自行張貼販售機票之不實訊息,吸引買 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2.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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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