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954號
TPHM,111,上訴,395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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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志偉(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固援引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號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據,惟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未與生活脫 節,懂得將參展取得的免費展品變賣獲利,對於金錢的防衛 心強,並認定被告之理解與詮譯,均與社會文化脈絡相符、 可接受,未達妄想之程度,且對他人有廣泛之戒心、不信任 及懷疑,則原判決遽認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工作遭騙提款;轉 交款項云云可信,即難辭無理由前後齟齬之疵。㈡前案之所 以認定被告因所罹患之腦瘤術後引起的人格改變與輕型認知 障礙症,致其辨識其傷害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乃是因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容易將他 人的言語舉動解釋為威脅,而有衝動反應,與本案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之財產犯罪迥不相牟。本案對被告而言,涉及 其具有較強防衛心之金錢事項,實無從以傷害案件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比附援引。原判決穿鑿附會之援用,除足認其取捨 證據及理由說明違反論理法則外,亦不免淪為有精神科就診 病歷即有犯罪免死金牌之虞。㈢原判決固另以被告各工作均 未超過4個月,最後一次較長時間之工作僅維持2個多月乙情 為憑,認定被告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較常人低落,並進 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云云,惟離職原因 多端,且盱衡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於僱用前進行面試之時,



即會對應徵者之工作能力、行為認知等事項進行判斷,倘若 應徵者確有行為認知或工作能力之先天性缺陷,根本不會通 過面試進而入職。原判決徒以個人意見,蔑視各雇主決定僱 用被告時之經營判斷,輕忽被告曾分別在餐廳、展場打工, 擔任電子廠、寵物飼料場之作業員等豐富工作經歷,逕認凡 各工作之任職時間均不長者,即屬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 低落,自嫌速斷。㈣我國金融機構多如繁星,馬路上不僅銀 行林立,便利商店、賣場、量販店更是鱗次櫛比,店内均都 有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自無必要冒著款項遭他人侵占的風險,委請他人代為提領 後輾轉交予指定之人。被告既經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對 於金錢有一定之戒心及防衛心,且對於他人則有廣泛的不信 任與懷疑,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其所不了解之帳戶,再委由 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被告就該帳戶内款項可能係詐欺 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顯有預見,遑論質之被告自承伊不知 道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不知道會計是誰、交付東西還是用「 丟了就跑」的方式,甚至用提領金錢之多寡計算報酬云云, 均顯然不合常理且悖於被告之個人工作經驗與自我認知,足 證原判決認定被告欠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且對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之論告内容何以不足 採,欠缺理由說明,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 訴人陳冠洲葉春桂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單據、左營福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
 1.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提款乙節,有其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 內容照片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3至127頁),並非虛妄, 應屬實在。
 2.被告於17歲時(81年間)因頭部劇痛,就醫後發現罹患腦瘤 ,遂進行腦部開刀,術後出現情緒困擾、失眠與注意力不佳 等症狀,陸續至臺北長庚醫院精神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就診,經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係腦瘤術後引 致人格困擾,進而影響其社會功能,符合「腦瘤術後引起人 格改變、妄想型」之診斷,有被告於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精 神科病歷(見金訴卷第185至3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病歷(見金訴卷第51至74頁)在卷可按。被告於1



07年間因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紀念 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次精神鑑定所進行之心理測驗顯示, 被告出現部分符合額葉受損之行為表現,如異常性說笑、衝 動、判斷力差及不適當行為,鑑定結果認整體認知功能落在 輕度缺損範圍,明顯落後於同齡者,同時與自身過去學經歷 背景存在顯著落差,其內部能力分布落差甚大,符合腦瘤術 後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之診斷,確實因腦瘤術後此一器質 性因素引起的人格困擾與認知功能減退,進而減損其社會功 能(鑑定報告第6頁),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罹患腦瘤術後引 起的人格改變與輕型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並達顯著降低程度,有亞 東紀念醫院107年5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金訴 卷第327至33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因器質性精 神病,於111年3月30日經強制送醫,至111年5月12日始出院 ,安置於私立永青康復之家,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4日北市醫松字 第1113025178號函附被告病歷、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 按(見金訴卷第43至77頁)。則自被告上開疾病之病史、精 神鑑定結果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以觀, 被告自17歲(81年間)即因腦瘤開刀術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 ,雖經就醫治療,然整體而言,其智力、工作能力、認知能 力確有逐漸衰退之傾向。再佐以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被告 雖自84年起即有工作,然各工作均未超過4個月,最後一次 較長時間之工作係在92年間,僅維持2個多月(於91年12月2 1日投保,92年3月1日退保),多數工作均係投保後數日內 即遭退保,前後退保次數多達32次,最後一次投保係107年7 月6日(當日即遭退保)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7至178頁),顯見被告確有 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核與上開病歷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 情形亦相符,足證被告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確實顯較 常人低落,並進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  
 3.被告顯然有無法正常工作之情形,其社會經歷實難認與一般 人相同,且因長期失業,難免降低警覺性,確實較一般人更 容易受他人操控或求職話術引誘,而有誤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冠宏」、「旺財」等人說法,即貿然 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高度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因應徵工 作遭騙乙節,即非無可信,且依卷存之客觀證據,既尚不足 以確證被告於提款當時,即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意思,或有容任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法院自不得徒 憑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4.因認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罪故意,即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稱:其因應徵工作而為提 款、轉交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內容 照片在卷可稽,依該對話內容顯示,確有LINE暱稱「冠宏」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傳訊息予被告,表示「哈囉,我是公司人 事經理。麻煩您有空回復我」,經被告回覆詢問「公司在哪 裡」、「公司有在應徵嗎」,「冠宏」遂向其確認應徵哪個 工作,之後表示要與老闆確認,嗣即傳訊通知被告,公司會 計將會與其聯絡;其後,另名LINE暱稱「旺財」之姓名不詳 成年人果傳訊息予被告,向其自稱為「會計」,與被告約見 面,並指示被告前往提款,被告遂依該自稱為「會計」之人 指示而提領、轉交款項等情(見金訴卷第123至127頁),足 見被告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為提款、轉交款項等情,堪信屬 實。
 2.被告於81年間因頭部劇痛,就醫後發現罹患腦瘤,經接受腦 部開刀,術後出現情緒困擾、失眠與注意力不佳等症狀,陸 續至臺北長庚醫院精神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 ,經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有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病歷、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病歷(見金 訴卷第51至74、185至339頁)在卷可參。復次,被告於107 年間因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該次鑑定結果略以:❶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 腦瘤術後引起的人格改變,妄想型,2.腦瘤術後引起的輕型 認知障礙症..」;❷被告於17歲發現罹患腦瘤前後,即曾於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雖不知詳細原因為何, 但推測應是出現異於過往的情緒或行為表現,恐與腦瘤有關 ,腦部開刀後7年,被告正式因情緒困擾、失眠與注意力不 佳等症狀為主訴,至臺北長庚精神科門診求治,雖主要追蹤 治療被告之門診精神科醫師診斷其為「器質性精神病」,但 長年以來被告並無明顯妄想或幻覺之精神病症狀,多是多疑 、被議或被害意念,加上於鑑定會談中被告亦未被觀察到有 怪異或幻覺行為,然不論鑑定醫師提問為何,被告總會牽連 到他人對自己的不友善,且即便是與被告結識多年之友人, 過往並未有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被告仍對其防衛心...;雖 被告鑑定當日所接受之成人清醒腦波檢查結果為正常,但早 年腦瘤術後對其整體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之影響,仍不可忽 略,故依被告之病史,推測其此種人格困擾乃是腦瘤術後所 引致,進而影響其社會功能,故成立「腦瘤術後引起的人格 改變,妄想型」之診斷;❸被告自腦部開刀後持續抱怨記憶 力不佳,且多次遭人詐欺,李姓友人從旁觀察到,被告雖對 借款人有戒心,又常再將錢借給曾倒其帳之人,判斷力不佳 ,本次鑑定之心理測驗亦顯示,被告出現部分符合額葉受損 之行為表現,如異常性說笑、衝動、判斷力差及不適當行為 ,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範圍,明顯落後於同齡者 ,同時與自身過去學經歷背景存在顯著落差,其內部能力分 布落差甚大,故符合「腦瘤術後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之 診斷;❹從本次鑑定會談、心理測驗結果、法院卷宗資料與 被告於臺北長庚醫院之病歷記錄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即被告所罹患之腦瘤術後 引起的人格改變與輕型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並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 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5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見金訴卷第335至339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器質 性精神病,於111年3月30日經強制送醫,至111年5月12日出 院,並安置於私立永青康復之家,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4日北市醫松 字第1113025178號函附被告病歷、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可按(見金訴卷第43至77頁)。再依被告該次住院就醫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記載略以:被告17歲時因頭 痛昏迷,診斷腦部腫瘤,手術後個案自覺記憶力變差,情緒 較易煩躁、衝動性高,學業成績一落千丈,且斷續出現幻聽 (小鬼的聲音;commanding);高職畢業後免疫,原可於電 子公司工作數年,後續疑似因功能不佳而無法繼續維持;且 因腦部開刀後功能下降、無法繼續學業而長期情緒低落,且 與家人衝突多;被告自述因自己功能不好,動作慢、記憶力 不佳而輾轉換過許多工作,多在科學園區打零工,最多僅能 維持一年,近10幾年在外打工租屋期間持續有幻聽(小鬼神明的聲音;commanding)、religious delusion(second ary to AH)、referential delusion(覺得路人看自己的 眼神怪、不懷好意,好像在討論自己)、delusion of bein g followed(有些路人好像跟著自己,可能是有黑道背景) 、religious delusion,情緒持續偏低落、睡眠差,但未達 到major depressive episode 的程度,被告自述於110年11 月開始因被騙錢,且政府補助出現問題而無法繼續租屋,在 外流浪至今等情(見金訴卷第65至66頁)。是以,綜觀被告 上開疾病之病史、前案精神鑑定結果及病歷資料,被告自81 年間因腦瘤開刀術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其判斷能力不佳, 認知功能輕度缺損,並參諸被告自84年起各工作均未超過4 個月,其中較長時間之工作係在92年間,僅維持2個多月( 於91年12月21日投保,92年3月1日退保),多數工作均係投 保後數日內即遭退保,最後1次投保係107年7月6日(當日即 遭退保)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 (見金訴卷第177至178頁),堪認被告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 能力,確實顯較常人低落,並進而影響其行為認知功能。 3.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07年5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前案審理時囑託上揭機關鑑定,該鑑定結果 與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111年4月14日北市醫松字 第1113025178號函附被告病歷所載被告因腦部開刀後功能下 降等情,互核相符,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亞東紀 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 證明書、被告病歷等資料,並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則法院自得採納業經合法調查之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作為判斷被告於行為 時判斷能力之基礎。是原審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後,經 審酌後採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歷等作為被告本案行為 時判斷能力之依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本案對被告而



言,涉及其具有較強防衛心之金錢事項,實無從以傷害案件 之精神鑑定報告比附援引,原判決穿鑿附會之援用,足認其 取捨證據及理由說明違反論理法則,亦不免淪為有精神科就 診病歷即有犯罪免死金牌之虞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為,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反論理法則,並非足採。  
 4.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 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 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求職者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因此為提款、轉交款項等行為,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驟然推論被告曾有多次短暫工作之經驗,必具有較高之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案被告自81 年腦部開刀後以來,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雖經就醫治療,然 其認知能力顯較一般人低落,且被告自84年迄今,始終未曾 有過長期之工作經驗,俱如前述,顯然有無法正常工作之情 形,其社會經歷實難認與一般人相同,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 有因長期失業、生活經濟等壓力,急需工作以暫解經濟困境 ,則被告因相信「冠宏」、「旺財」等人說詞,而為其提款 、轉交款項,並非不能想像。準此,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工 作遭騙而為提款、轉交款項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被告曾有豐富工作經歷 ,且被告經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對於金錢 有一定之戒心及防衛心,其對於他人則有廣泛的不信任與懷 疑,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其所不了解之帳戶,再委由被告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被告就該帳戶内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 得等不法來源,顯有預見,並以被告偵訊時供述,顯然不合 常理且悖於被告之個人工作經驗與自我認知,足認被告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等節,係就相同證據持與法院 相異之評價,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有據。 5.綜上,被告既因認知能力顯較一般人低落,誤信「冠宏」、 「旺財」等人之說詞,而為其提款、轉交款項,自不得以被 告為「冠宏」、「旺財」等人領款、轉交款項之舉止,逕以 推論被告得以預見告訴人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屬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謂被告與「冠宏」、「旺財」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 官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暱稱「 旺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 ,先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陳冠州葉春桂,致其 等於翌(20)日,分別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 表)。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10時1分、2分及12時 4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忠孝東路6段400號「昆陽郵局」提 款機,將告訴人陳冠州葉春桂因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 盡,旋將前開所領得之贓款交予另案被告楊淑文(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告訴人陳冠州葉春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告訴人陳冠州葉春桂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單據 、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係因臉書求職



廣告招募電子遊藝場員工,工作內容是幫會計領錢,把錢交 給會計,我好久都沒有工作,我要找工作不好找,不知對方 是詐欺集團,我17歲因腦腫瘤開刀,住過精神病院,我不知 道什麼叫做車手,我不知道這個工作是犯法的,我不知道對 方用這樣的方式在騙錢,我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8、61 頁、審金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1、355至364頁),辯護 人並以:被告自未成年時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衰 退、動作慢、遭排擠,無法長久穩定工作,已有10多年未從 事具生產力之工作,從被告勞保投保明細可見其大部分工作 時間均少於一週,案發前已有3年未曾工作,而被告前案之 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有出現符合額葉受損之行 為表現,其衝動、判斷力差,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範 圍,明顯落後於同齡者,足認判斷力確實不佳,對於現在社 會求職陷阱認知不足,相較一般人更易上當受騙。被告於審 理期間,因精神疾病遭強制送醫,住院1個多月,現仍安置 於私立永青康復之家,足證被告精神疾病狀況自前案精神鑑 定之後迄至本案為止,仍持續惡化。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擷圖照片,被告係向對方應徵工作,且於求職過程 中有提供身份證件與對方,可知被告確實因求職而遭詐欺集 團詐騙利用,主觀上確無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為其置 辯(見本院卷第343至346、353至355、364頁)。經查:(一)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詐騙告訴人陳冠州葉春桂,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0)日匯款至系爭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冠州葉春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9至31、44至45頁),並有陳冠州所提出之郵政 電傳送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通話記 錄擷圖、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葉春桂所提出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3 、47頁)。而被告嗣於110年4月20日10時1分、2分、12時42 分許,前往昆陽郵局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6萬元、4萬元、5 萬元之款項,攜至附近之速食店交付對方所指定自稱為「會 計」之女子(嗣經查獲為楊淑文)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偵卷第7、60頁、本院卷第3 56頁),復有系爭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提款機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21、126至127頁),固堪認被 告確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 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 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關



於犯罪故意之規定,係認知(明知、預見)與意欲(有意、 不違背本意)要素不同強度之統合,以區別故意犯之不法構 成暨罪責型態,其中「(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之規定,學理稱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下稱確定故意);另「(第 2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規定,學理則名為「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具備確定或不確 定故意;故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 實構成要件的實現為斷,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 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 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又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之標 準,應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並兼顧行為人個人 的注意能力,於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 ,應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 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 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 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 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 論行為人是否有預見可能。
(三)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 ,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1.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提款乙節,有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擷 圖內容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依該對 話內容顯示,確有LINE暱稱「冠宏」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 稱冠宏)傳訊予被告,表示「哈囉,我是公司人事經理。麻 煩您有空回復我」,經被告回覆詢問「公司在哪裡」、「公 司有在應徵嗎」,冠宏遂向其確認應徵哪個工作,之後表示 要與老闆確認,嗣即傳訊通知被告,公司會計將會與其聯絡 ,其後,LINE暱稱「旺財」之姓名不詳成年人(下稱旺財) 果傳訊予被告,向其自稱為「會計」,與被告約見面,指示 被告前往提款,被告遂依該自稱為會計之人指示而提領、轉 交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係因應徵工作而為提款 、轉交款項乙節,並非虛妄,應屬實在。




 2.被告於17歲時(81年間)因頭部劇痛,就醫後發現罹患腦瘤 ,遂進行腦部開刀(大腦之第三腦室罹患腫瘤切除腦瘤,切 片結果係毛狀細胞的星細胞瘤),術後出現情緒困擾、失眠 與注意力不佳等症狀,陸續至臺北長庚醫院精神科、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經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 係腦瘤術後引致人格困擾,進而影響其社會功能,符合「腦 瘤術後引起人格改變、妄想型」之診斷,此有被告於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病歷(見本院卷第185至339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在卷 可按。107年間,被告因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次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記 載「個人史及疾病史:…民國92年,被告28歲時,門診醫師 曾紀錄到,被告出現類似妄想思考,如,多疑、被議意念; 即便來診時,醫師多有處方藥物,然被告多次向醫師坦承, 自己並未服藥,仍是無業在家,情緒易怒、注意力不佳。約 莫也於同年(民國92年),被告結束最後一份正職工作後, 就此失業至今,已有15年未再有具生產力之工作」(鑑定報 告書第2頁),智力評估結果「以WAIS-IV評估被告整體智能 表現落在輕度缺損程度(FSIQ=69,PR=2,95%信賴區間為66 -74)。以指數來看,被告各指數間落差甚大,知覺推理及 工作記憶指數落在中下水準,語文理解指數落在臨界水準, 而處理速度落在中度至輕度缺損範圍。細部來看,被告在處 理、推理及分析非語文之視覺刺激能力為自身優勢能力,與 同齡相符;然在比對並抄寫的項目之心理運動速度為自身弱 勢能力,明顯落後於同齡。整體而言,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 在臨界至輕度缺損範圍,然其內部能力落差甚大,與其過去 學經歷背景存在明顯落差」(鑑定報告書第4頁),該次鑑 定所進行之心理測驗顯示,被告出現部分符合額葉受損之行 為表現,如異常性說笑、衝動、判斷力差及不適當行為,鑑 定結果認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範圍,明顯落後於同齡 者,同時與自身過去學經歷背景存在顯著落差,其內部能力 分布落差甚大,符合腦瘤術後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之診斷 ,確實因腦瘤術後此一器質性因素引起的人格困擾與認知功 能減退,進而減損其社會功能(鑑定報告第6頁),鑑定結 果認被告因罹患腦瘤術後引起的人格改變與輕型認知障礙症 ,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並達顯著降低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5月16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至339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復因器質性精神病,於111年3月30日經強制 送醫,至111年5月12日始出院,安置於私立永青康復之家,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 111年4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25178號函附被告病歷、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依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記載「17歲時因頭痛昏迷, 診斷腦部腫瘤,手術後個案自覺記憶力變差,情緒較易煩躁 、衝動性高,學業成績一落千丈,且斷續出現幻聽(小鬼的 聲音;commanding)。高職畢業後免疫,原可於電子公司工 作數年,後續疑似因功能不佳而無法繼續維持;且因腦部開 刀後功能下降、無法繼續學業而長期情緒低落,且與家人衝 突多…個案自述因自己功能不好,動作慢、記憶力不佳而輾 轉換過許多工作,多在科學園區打零工,最多僅能維持一年 ,近10幾年在外打工租屋期間持續有幻聽(小鬼神明的聲 音;commanding)、religious delusion(secondary to A H)、referential delusion(覺得路人看自己的眼神怪、 不懷好意,好像在討論自己)、delusion of being follow ed(有些路人好像跟著自己,可能是有黑道背景)、religi ous delusion,情緒持續偏低落、睡眠差,但未達到major depressive episode 的程度,110/11開始自述因被騙錢, 且政府補助出現問題而無法繼續租屋,在外流浪至今」(見 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自被告上開疾病之病史、精神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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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