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71、972、973、974、975
號、110年度偵字第139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1384、11385、11386、1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旭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事 實
一、黃旭愷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 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 斷點。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真雅、詹益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詹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丁子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黃郁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施
登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源智、郭科佑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子辰、吳姵萱、黃韋翰、邱 韻琹報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陳靜宜報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俱未提 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旭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152、265、293頁、本院卷第168頁),且有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 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僅提供 帳戶,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額均非由我轉出或提領等語(原審 卷第105、152、299頁),且遍查全卷,本件亦無被告轉帳 或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則被告應係一 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致本案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結果,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有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 詐欺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故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 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知 悉(本院卷第85、15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黃源智、郭科佑、張子辰、吳姵 萱、呂學恩、黃韋翰、邱韻琹、陳靜宜、吳建宏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8至16),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院卷第85 、101、151、16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 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原審中自白洗錢犯罪(原審卷第152、265、293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後並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384、11385、
11386、14230號)之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原審未予審理,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就併案部分併 予審理,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 違,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52、265、293頁 、本院卷第168頁),且與告訴人沈真雅、詹益泉、劉佳瑄 、黃源智、吳建宏均達成和解,有原審111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16號、第136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7號和 解筆錄、111年度附民字第99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75、303頁、本院卷第103、171頁),可見被告尚知彌補 過錯,犯後態度尚佳。至告訴人詹鑫、丁子珊、黃郁慈、施 登原、郭科佑、張子辰、吳姵萱、呂學恩、黃韋翰、邱韻琹 、陳靜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自不能歸責於 被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水泥工、未婚無 子、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思慮未週,誤蹈法網 ,且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沈真雅、詹 益泉、劉佳瑄、黃源智、吳建宏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 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沈真雅、詹益泉 、劉佳瑄、黃源智、吳建宏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原審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 號、第136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7號和解筆 錄、111年度附民字第99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 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本件被告固將前開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沈真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富姐」於110年5月10日14時13分許與沈真雅聯繫,佯稱有投資操作賽船、賽馬之賺錢方法,推由「林霜」要求沈真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49分許/1萬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10年5月10日)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⒈沈真雅於警詢之證述(偵9669卷第4至5頁) ⒉黃旭愷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9669卷第8至1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陳報單:偵9669卷第1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69卷第18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69卷第1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69卷第20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69卷第23頁 ⒏轉帳交易明細:偵9669卷第27頁 110年度偵字第96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1) 2 詹鑫(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8日以網路社群軟體,聯絡詹鑫後,推由「DORIS」、「COLE」等佯稱有投資之賺錢方法,要求詹鑫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5時18分許/1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⒈詹鑫於警詢之證述(偵12128卷第5至6頁) ⒉黃旭愷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12128卷第16至17頁 ⒊黃旭愷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2128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8卷第2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8卷第32頁 ⒍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12128卷第3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28卷第40、43頁 ⒏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8卷第46頁 ⒐對話紀錄截圖:偵12128卷第48至51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28卷第52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28卷第53頁 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2,同案被告方溪雲部分,另行偵辦) 110年5月12日16時4分許/1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丁子珊(提告) 詐騙集團以臉書刊登兼職訊息,吸引丁子珊於110年4月6日15時許與之聯繫後,推由「介紹人」、「分析師」佯稱有投資之賺錢方法,要求丁子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6時17分許/2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⒈丁子珊於警詢之證述(偵12510卷第8至9頁) ⒉黃旭愷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2510卷第10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偵12510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10卷第1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10卷第2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510卷第24頁 ⒎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偵12510卷第25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10卷第27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510卷第28頁 110年度偵字第125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3) 4 黃郁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林立森」以網路交友軟體,於110年5月10日聯絡黃郁慈後,佯稱有投資之賺錢方法,並介紹「蘇易新」,由「蘇易新」要求黃郁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20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⒈黃郁慈於警詢之證述(偵12747卷第8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747卷第4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47卷第43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47卷第44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747卷第5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747卷第55頁 ⒎轉帳交易明細:偵12747卷第62頁 ⒏對話截圖:偵12747卷第64至65頁 110年度偵字第127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4) 5 施登原(提告) 詐騙集團以網路軟體於110年4月9日23時許聯絡施登原後,推由「采怡」、「GKFS」佯稱有投資之賺錢方法,要求施登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⒈施登原於警詢之證述(偵12863卷第8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63卷第1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12863卷第16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偵12863卷第17至20頁 110年度偵字第128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5) 6 詹益泉(提告) 詐騙集團以網路軟體於109年12月8日聯絡詹益泉後,推由「陳思妍」、「陳婗」佯稱有投資之賺錢方法,要求詹益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3時34分許/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⒈詹益泉於警詢之證述(偵13952卷第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952卷第8頁背面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13952卷第14頁及背面 ⒋對話紀錄截圖:偵13952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52卷第18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952卷第2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52卷第26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952卷第27頁 ⒐黃旭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3952卷第30至35頁 110年度偵字第13952號 110年5月12日13時34分許/10萬元 110年5月12日13時35分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 110年5月12日13時35分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 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43分) 110年5月12日13時43分許/3萬元 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4萬7703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43分) 7 劉佳瑄 詐騙集團以在臉書廣告發投資訊息,劉佳瑄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投資平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國基」,對其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惟操作失敗需要賠償佣金云云要求沈真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3時32分許/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⒈劉佳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688卷第31至35頁) ⒉匯款交易查詢紀錄:偵15688卷第43頁 ⒊黃旭愷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688卷第13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8號 8 黃源智(提告) 110 年4 月30日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連繫,向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利用洗錢方式用小錢賺大錢,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58分許/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黃源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390卷第5至5頁反) 2.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3390卷第33至3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3390卷第36至4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12日15時許/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9 郭科佑(提告) 110年5月6日14時52分許,詐騙集團以IG與被害人聯繫後,佯稱有投資之賺錢方法,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9時45分許/2萬3,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郭科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390卷第6至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3390卷第49至5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張子辰(提告) 110 年4 月底,詐騙集團以臉書與被害人連繫後,佯稱有投資之虛擬貨幣賺價差,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25分許/1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張子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373卷第11至12頁)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373卷第18至1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吳姵萱(提告) 110 年4 月某日,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後,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5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吳姵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373卷第24至2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偵6373卷第33至34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6373卷第34反至36頁) 4.平臺客服、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偵6373卷第P38至40、44至73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呂學恩 110年4月9日,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IG與被害人聯繫後,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8時31分許/3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呂學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373卷第80至81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6373卷第102至102反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偵6373卷第103至103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黃韋翰(提告) 110年5月6日,詐騙集團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後,佯稱加入博弈平台跟著操作,可以獲利,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8時32分許/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黃韋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373卷第107至108頁反)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偵6373卷第121至124頁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邱韻琹(提告) 110年5月4日21時25分許,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後,佯稱可購買貨幣投資,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3日11時29分許/26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邱韻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373卷第128至129頁反)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373卷第155至156頁) 3.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373卷第157至158頁反) 4.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偵6373卷第159-167頁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陳靜宜(提告) 110 年3 月初,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連繫後,佯稱可投資金獲利,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7時14分許/8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陳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536卷第41至42頁) 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偵7536卷第48至63頁反) 3.帳戶個資檢視(偵7536卷第65至6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吳建宏(提告) 110 年4 月11日,詐騙集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連繫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8時48分許/2萬5,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230卷第5至9頁) 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14230 卷第21至43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12日18時56分許/1萬5,000元 110年5月12日1919時8分許/3萬元 附表二:
一、被告黃旭愷應給付告訴人詹益泉新臺幣(下同)60萬7,703 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至三期為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每月22日 前給付5,000元;第四至二十六期為111年10月22日起,每月 22日給付2萬5,000元;第二十七期給付1萬7,703元。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詹益泉提供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黃旭愷應給付告訴人劉佳瑄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至二期為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每月22日 前給付2萬元;第三期為111年9月22日前給付1萬元。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劉佳瑄提供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被告黃旭愷應給付告訴人沈真雅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1年8月22日至111年12月22日,每月22日前給付2,000元 。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沈真雅提供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四、被告黃旭愷應給付告訴人黃源智1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款至告訴人黃源智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黃旭愷應給付告訴人吳建宏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吳建宏提供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