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徒手攻擊」,補充為「徒 手接續攻擊」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表示被告於審理期間誣 指告訴人開設賭場,且證人丙○○為被告聲請傳喚,被告卻 向丙○○稱係告訴人聲請傳喚,致丙○○認告訴人刻意打擾其 生活,於庭後指責告訴人,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又被告 一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原 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對其攻擊,並毆打 其10餘拳,之後其僅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未毆打告訴人, 原審認定其傷害告訴人並非事實等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150巷之榮華公園網球場( 下稱本案網球場)內,因犬隻便溺物處理事宜,與被告發 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接續朝其臉部、頭部等處揮拳攻擊, 復將其壓在地上繼續攻擊,因被告身形較其高大,其無法 起身,嗣福佑宮人員及警方先後到場,被告始鬆手,其臉 部、耳朵、右手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
至第1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於上開時、地,因犬隻便溺物處理事宜,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其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後在福 佑宮賣香火之丙○○到場,其在警方到場後,始鬆開告訴人 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6頁、第89頁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 】;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本案發生時 ,聽旁人說本案網球場有打架情事,其遂前往本案網球場 查看,見被告徒手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之後警察就到場等 情(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均屬相符。又警方於 本案發生當日中午12時49分許,據報前往現場時,告訴人 坐在地上,右耳流血、右眼下方浮腫,鼻樑、右眉、右眼 及額頭等多處均有擦挫傷,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21分 許,前往醫院急診就醫時,亦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擦挫傷 、右耳擦傷、門牙鬆動、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勢,此有警 方在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就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原審訴字卷 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00頁)。足見告訴人受傷 情形,與其指述被告朝其頭臉部接續揮拳攻擊等情相符, 是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有據。
(二)被告固一再辯稱當天其以言詞阻止告訴人將犬隻便溺物丟 入本案網球場內裝落葉之塑膠袋後,告訴人突然朝其臉部 揮打,其因重心不穩跌倒,仰躺在地,告訴人即跪在其胸 口,一手壓其右肩,一手握拳朝其頭部打10餘拳,其用力 將告訴人推翻並起身,使告訴人仰躺在地,其跪在告訴人 身側,以雙手壓住告訴人雙眼處,此外其未對告訴人有任 何攻擊行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46 頁、第89頁,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身高179.8公分、 本案發生時體重88公斤,告訴人身高167公分、案發時體 重61公斤,告訴人身高約到被告頸部位置,業經被告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8 頁),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及告訴人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因告訴人到庭時穿著有跟之 皮鞋,故當庭拍攝之照片顯示告訴人頭頂約在被告眉毛高 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體型有明顯差距。又被 告與告訴人前非相識,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亦即雙方並無深刻仇隙 ,亦不相識,實難認告訴人僅因犬隻便溺物處理方式之細
故,即不顧自身安危,主動出手攻擊挑釁身形明顯較己高 壯之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本案係身高僅到其頸部高度之 告訴人主動朝其臉部揮拳攻擊等詞,已難逕謂可信。況若 被告指稱告訴人係趁其仰躺倒地之際,以跪在其胸部,一 手壓住其右肩之方式,使其無法逃離,再用力朝其頭部重 擊10餘拳等情屬實,則被告頭臉部之受傷情形應甚為嚴重 。然警方據報到場時,被告雙頰僅有微紅情形,無任何破 皮或流血傷勢,此有警方拍攝之被告傷勢照片附卷供參( 見偵查卷第24頁),與被告所稱遭告訴人連續重擊頭部之 情形顯非相符,被告所辯自非可信。至於警方到場時,被 告雙頰雖有前述微紅情形。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 被告動手毆打時,有以手自衛阻擋被告攻擊(見偵查卷第 15頁),因依前開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正面相對,並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面攻擊,則告訴人出於保護自己之本能反 應,將手往前揮動阻擋被告攻擊,因而揮及被告雙頰,造 成被告臉頰微紅情形,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是縱被告雙 頰有前述微紅情事,亦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拍攝本案網球場旁福佑宮之現 場照片,以證明本案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係由福佑宮人員報 警(見本院卷第172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指述遭被 告徒手攻擊之情節,與被告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告訴 人受傷情形等均屬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於本案是 否由福佑宮人員報案,與被告有無本案傷害行為之認定無 涉,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與卷內各項事證核 屬相符,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上訴 應予駁回。
(二)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本案犯 罪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依據前案與本案之罪 名及犯罪型態、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間隔 等節,認定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為有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 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
訴人間糾紛,不思控制自身情緒,自承係因告訴人丟犬隻 便溺物因而與之產生口角,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 前曾犯搶奪罪、毀棄損壞罪、竊盜罪、妨害公務罪、普通 傷害罪等諸多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又不思悔改;另參諸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向告 訴人道歉或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反而一 再指責其遭告訴人毆打,犯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表示之 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子女、1個成年、1個未成年,白天在醫 院擔任看護、晚上是網球場管理員、日薪新臺幣2,500元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量刑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榮華公園網球場木 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11年4月4日12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150巷之榮華公園網球場(下稱本 案網球場)內,因不滿甲○○將犬隻便溺物棄置在榮華公園裝 放落葉之垃圾袋內,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甲○○臉部、頭部及手部等處,致甲○○受有臉部擦挫傷、右耳 擦傷、門牙鬆動、右手無名指挫傷等普通傷害。(甲○○涉嫌 普通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7頁、第86至8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將犬隻便溺 物棄置在榮華公園裝放落葉之垃圾袋內一事與之發生爭執, 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普通 傷害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他打我,他說我 幹譙他,但我沒有,我是質疑他亂丟狗大便。告訴人當時很 囂張的說他是在地人就打我1拳,我恍神就跌倒在地上,他 就壓在我身上打我12、13拳,我把他推及壓制在地上,不讓 他再打我。榮華公園已經公告很多年禁止攜帶寵物進入、禁
止製造髒亂,不是我故意要幹嘛,體育局有公告可以證明, 便溺物應依照廢棄物防制法處理。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可以 叫救護車,當時有5、6位警察,但都沒有叫救護車,我身高 179公分、體重88公斤,我要打告訴人的話他不會沒有當場 送醫院,我之前都把別人打到骨折。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診斷時間已經與案發當時有時間差,如何證明告訴人在 離開後沒有另外受傷?且其中所載告訴人的右手無名指有挫 傷,但挫傷是硬碰硬才會有的傷口,證人知道我沒有拿異物 打告訴人,異物撞擊才會產生右手無名指挫傷,可以證明是 他打我的顴骨造成的傷口,怎麼會是我傷害他?希望請法醫 鑑定告訴人的傷勢,告訴人的門牙鬆動但嘴唇卻沒有傷,是 他栽贓我,右耳擦傷可能是我壓制他導致的,但沒有證據證 明是我打的。若我有打告訴人,他的嘴唇不會沒有流血,後 腦也不會沒有傷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111年4月4日12時30分許, 在本案網球場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犬隻便溺物棄置在榮 華公園裝放落葉之垃圾袋內而與之發生爭執,被告曾有以手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動作,告訴人嗣經醫院斷出受有臉部 擦挫傷、右耳擦傷、門牙鬆動、右手無名指挫傷之普通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3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及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明確,復有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頁 )、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卷附 員警密錄器光碟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85 至86頁、第97至10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有無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頭部及手部等 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二)被告上揭所為 ,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要去本案網球場丟狗 大便在垃圾袋裡,被告衝過來罵我「幹你娘!誰叫你丟!」, 我說你怎麼罵人,被告就左右兩拳打我,先打我眼睛、頭部 ,然後把我壓在地上繼續打,用手壓住我的脖子,還說要把 我掐死,因為他比我高大,我起不來。福佑宮的人有跟被告
說「你不要這樣壓,會掐死人」,被告回「我掐死就去吃免 錢飯」,他還是一直壓著。後來福佑宮的人有幫我報警,被 告聽到警察來才鬆手。我有自衛用手阻擋被告的攻擊,我的 口罩、狗繩都丟在地上。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其他人是後來 我被被告壓制在地上才到場的。我有提供我至振興醫院就診 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就告訴人遭被告 壓制在地上之過程,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 當天我聽到廟裡來拜拜的人說有人在打架,我進去看一下, 就看到被告的手壓在告訴人的頭上,被告壓在告訴人的上面 ,告訴人在下面,後來差不多一分鐘後警察就來了,我就離 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互核一致。參以經本院當 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12:49:01處告訴人 坐在地上,左手撐地、右手放在右膝上(圖1)。12:49:0 6處員警走近告訴人,告訴人維持同姿勢坐在地上(圖2)。 12:49:14至12:49:16處告訴人右耳稍紅、鼻樑上與右眉 上方有紅色擦傷、右眼下方浮腫(圖3)(圖4)(圖5)。1 2:49:22至12:49:29處告訴人鼻樑上有紅色擦傷、右眼 下方浮腫(圖6)(圖7)(圖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7至100頁),就告訴 人於員警甫到場之時係坐於本案網球場之地上,且其臉部、 右耳受有傷勢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見 偵卷第25頁),可見其耳朵、額頭、鼻樑、眼下等部分均有 受傷之情相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21分許即至振興 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出受有臉部擦挫傷、右耳擦傷、門牙 鬆動、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勢一節,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第25頁),亦與告訴人 上揭所證述及照片中所示被害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顯見告 訴人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隨即至醫院就診,查無有何外力介 入之情事,該傷勢即為被告所致甚明。況醫師既非於案發現 場隨時待命,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理當存有車程距 離之時間差,此乃事理之當然,故被告辯以就診存有時間差 、無法證明被告在離開後沒有另外受傷等語,不足採信。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頭部及手部等處,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普通傷害無訛。另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載之到場時 間為當日12時49分以後,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已完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告訴人係 於同日13時21分至振興醫院就診,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時間可憑,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係於當日12時30分許 遭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明確,故起訴書原記載本案之
行為時點為「13時30分許」,顯屬有誤,應予更正為12時30 分許,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然卷內查無被告曾於案發後受 傷就醫並經醫院診斷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可憑,則其 所辯遭告訴人毆打一事,已屬有疑。至於卷內固有被告於案 發後所拍攝之臉部照片(見偵卷第24頁),但查無任何明顯 之傷口,至多僅有兩頰稍微呈現泛紅之情。對照被告所自述 之被害經過,為遭告訴人以手毆打其臉上1拳、打其頭部12 、13拳等情(見偵卷第10至11頁),以告訴人為成年男子, 若攻擊被告之臉部1拳及頭部12、13拳,衡情被告之臉部或 頭部應會有明顯之傷口,殊無如其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中,查 無任何明顯傷勢之理,則其所辯顯難採信。況被告前自行撤 回對告訴人所提起之普通傷害罪之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 憑(見偵卷第75至76頁),復查無告訴人有何傷害被告之佐 證,即未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可言,被告自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一再所辯稱告訴人不得將犬隻便溺物棄置在榮華公園 裝放落葉之垃圾袋一事,而告訴人此舉縱使有所違法,理應 委由權責單位如環保局等局處處理,亦不得作為正當化被告 得以傷害告訴人之理由。又告訴人確於案發後隨即至振興醫 院就診,已如上所述,另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無 法自行至醫院就診之嚴重程度,則其自行至醫院就診而未搭 乘救護車,查無不合常情之處,故未有救護車當場將告訴人 送醫之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傷勢之成因,涉 及行為人所使用之攻擊方式、攻擊部位或被害人閃避之動作 等因素不一而足,縱使告訴人之後腦杓或嘴唇未有傷勢,但 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及手部等處,足以致其 受有上開傷勢,自不以其後腦杓或嘴唇受有傷勢為必要。至 於告訴人所受之臉部擦挫傷、右耳擦傷、門牙鬆動、右手無 名指挫傷等傷勢,均為徒手可能造成之結果,自不以使用工 具或其他硬物攻擊為限,故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委無足採 。
(四)末就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聲請法醫鑑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 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 即至振興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上揭傷勢,且有傷勢 照片可憑,均已如上述,則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徒 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及手部等處所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普通傷害罪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7年1月24日 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同年5月22日,於同年因與所涉 另案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而於同年1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6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揭 所犯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 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執行完畢之後,僅約 3年多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參以前案與本案所為同 為普通傷害罪,罪名及犯罪型態均屬相同,且被告於此期間 內另犯諸多竊盜、侵占遺失物、普通傷害罪等犯罪,而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揭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不思控制自身情緒,自承係因告訴人丟犬隻便溺 物因而與之產生口角,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 傷勢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前曾犯搶奪罪、毀棄損壞罪、竊盜罪、妨害公務罪、普通 傷害罪等諸多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 足見其素行不佳,又不思悔改;另參諸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反而一再指責其遭告訴人毆打,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暨告訴人到庭稱:請法官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子女、1個成年、1個未成年,白天從事榮總 的看護、晚上是網球場管理員、日薪2,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