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865號
TPHM,111,上訴,386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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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平平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2號及同一案件移送
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針對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1及1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平平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及第14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阮平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 列犯行:
1.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VIVO 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4所示之方式聯絡後,在附表編號1至10、12、1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所示之價 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 附表編號1至10、12、14所示之人,並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方式收受價金或使購毒者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呂春來」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平平 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聯絡羅煥章、「呂春來」,再由 「呂春來」在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價格,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收受價金 而完成交易。
 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藍佩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平平 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聯絡羅煥章、「藍佩綺」,再由 「藍佩綺」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價格,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收受價金 而完成交易。
 ㈡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時皆有確實有供出共犯呂 春來、藍佩綺,藍佩綺在警詢也承認有幫忙運送毒品,被告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檢警機關是否 確實依被告所指呂春來、藍佩綺涉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進行偵辦、後續偵查結果如何,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亦無在 判決理由内說明為何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就本 案之各次犯罪事實,從無任何飾詞詭辯,且亦積極配合警、 偵之偵查,顯見被告犯後實為悔恨販賣毒品之行為,也有向 偵查機關供出其毒品上游及共犯,原審判決未就被告之家庭 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所得利益等科刑標準,衡量被告之



犯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率處以被告重刑,原審量刑 顯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而毒品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今被 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牟利,販售對象多達三人,甚至持有高 量毒品,均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 衍伸之社會成本非輕,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客觀上尚 乏情堪憫恕之處,抑且被告之前揭犯行,已均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 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 用,不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 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查關於被告 所供出毒品上游部分(為被告安全起見姓名詳見卷內)追查 情形,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據其回覆目 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分局佐警多次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查 缉,均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 1年12月13日警蘭偵字第11101002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故並未有查獲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供述附表編號11及1 3之犯行,各有共犯呂春來、藍佩綺參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起訴在 案,有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又前開 二人確係被告供出,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22 頁反面至223頁),則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及13所示販 賣羅煥章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此部分販賣毒品罪,被告因有原審判認適用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自白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規定,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之。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減輕,適用法律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要屬可 採,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13所示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體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本案 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學歷、 家中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患有身心障礙的母親、姐姐(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5頁),在生活經濟的壓迫下未 經思慮之犯罪動機與目前從水電助手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14部分宣告刑,原審除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外,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人,且除經論以累犯之案件(未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外 ,尚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 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於前案經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遠離毒品,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0、12、14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罪、販賣毒品數量等情狀,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 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就此部分並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13)與上訴駁回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12、14)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涵蓋、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案上訴人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 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44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11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路○○國小旁 阮平平先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4時15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VIVO牌行動電話),與蘇瑞勝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瑞勝,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阮平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29日11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大門前 阮平平先於111年3月29日10時48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蘇瑞勝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瑞勝,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阮平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月10日18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 阮平平先於111年1月10日17時39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並談妥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林錫龍則賒欠上開價金。 阮平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4 111年1月16日13時1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福利中心前 阮平平先於111年1月16日12時40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阮平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2月5日15時3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 阮平平先於111年2月5日15時13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並談妥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林錫龍則賒欠上開價金。 阮平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6 111年2月8日11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 阮平平先於111年2月8日10時14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談妥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林錫龍則交付其中500元價金,賒欠其餘500元價金。 阮平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2月11日8時34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 阮平平先於111年2月11日7時57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阮平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福利中心前 阮平平先於111年2月18日13時5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談妥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林錫龍則交付其中500元價金,賒欠其餘500元價金。 阮平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2月28日13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 阮平平先於111年2月28日12時57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阮平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3月10日14時5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福利中心前 阮平平先於111年3月10日14時40分許,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阮平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1月11日19時10分許 宜蘭縣○○市○○街00○00號000號房門口前 阮平平先於111年1月11日18時49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羅煥章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呂春來」之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煥章,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阮平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12 111年2月4日22時許 宜蘭縣○○市○○街00○00號000號房 阮平平先於111年2月4日21時23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羅煥章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煥章,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阮平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3月1日12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路○○便利商店前 阮平平先於111年3月1日9時59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羅煥章通話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煥章後,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藍佩綺」之人於左列時、地為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煥章,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藍佩綺」於收受價金1000元後,復將上開價金交予阮平平阮平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3月6日11時2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福利中心對面 阮平平先於111年3月6日10時53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羅煥章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煥章,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阮平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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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