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玲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
㈡、本案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蔡美玲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卷 第19至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92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所載「910,000元」,參照原判決援引之借據(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附於偵字第6896號卷第39頁), 顯係「990,000元」之誤寫,併予指明。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744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
㈡、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將告訴人2 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持以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99萬元 ,金額非微,足認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原應自該等保險 所得利益受有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實屬非輕;被告另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 告訴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3至27頁),迄今被告仍未依該確 定判決履行,亦據告訴代理人到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 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從重量 刑,即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該等借款係用於繳納案外人金 鄭阿蔥其他保險之保費云云,係屬被告得否在民事上主張抵 銷,難認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㈢、據上,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認符合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擔任保險業務員卻冒用保戶名義 將保單持以借款之手段,影響告訴人之保險權益非輕,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履行因本案犯行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賠 償,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辯 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基於前述撤銷改判理由,本院因 認本案被告尚有執行有期徒刑以資矯正之必要,不符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無從諭知 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金素英」、「張皓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金素英」、「張皓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美玲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宜 蘭縣五結區之保險業務主任,其夫張正川亦掛名為保險業務 員,其以張正川之名義,為要保人金鄭阿蔥(已歿),以金素 英、張皓程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9年8月28日向新光人壽投 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BY89248號)」、「新 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ECY42619號)」(蔡美 玲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蔡美玲明知未得 金素英、張皓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金素英」、「張皓程 」印章各1枚,並於97年4月22日某時許,冒用「金素英」、 「張皓程」之名,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載「金素英」、「 張皓程」之印文、署名等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被保險 人「金素英」、「張皓程」本人同意金鄭阿蔥向新光人壽借 款新臺幣410,000元、910,000元等用意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 ,再持以交付新光人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素英、張皓 程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美玲未支 付保單借款利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素英、張皓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49頁至第1 5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65頁、第207頁、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素英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正川 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4 9頁至第150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並有新光人壽「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要保書(保單 號碼:5BY89248號、被保險人金素英)、「新光傳家寶終身 還本壽險」保險單、要保書(保單號碼:ECY42619號、被保 險人張皓程)、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匯入匯款明細、 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萬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支 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之入出境 資料、被告103年9月5日出具之切結書、保單借款餘額證明 、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流程圖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金素英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6頁;他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6 頁至第5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2人私文 書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偽造署押、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由其基 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先後偽 造署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其接續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 其未與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商量、取得告訴人金素英、 張皓程之同意,即以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之名義偽造上 開保險單借款借據,損害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及新光人 壽之權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和解、賠償 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 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偽造之「金素英」、「張皓 程」印章各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金素英」印文共2 枚、署名共2枚、偽造之「張皓程」印文1枚、署名1枚,俱 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借款借據,業經被告持以向 新光人壽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新光人壽無正 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一 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5BY89248號) 同意人欄 「金素英」印文1枚、「金素英」署名1枚 二 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ECY42619號) 同意人欄 「張皓程」印文1枚、「張皓程」署名1枚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金素英」印文1枚、「金素英」署名1枚 合計 偽造「金素英」之印文共2枚、署名共2枚; 偽造「張皓程」之印文1枚、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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