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8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號、第6052號、第79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屘因與鄰居林財源、林彭友樺素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廖屘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7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惜福滿築華廈 (下稱滿築社區)警衛室門口,基於強暴侮辱、毀損之犯意 ,將裝有穢物之寶特瓶朝向林彭友樺潑灑,使林彭友樺身上 及所穿著之紅色羽絨外套(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均沾有 穢物,以此強暴方式貶損林彭友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並使 上開羽絨外套大面積沾染穢物致吸附異味難以清除,致令不 堪使用。
㈡廖屘於109年8月13日18時許至同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滿築社區及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秀山公園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林 財源臭婊仔」、「林彭友樺眾人幹」、「靠老婆被人幹在過 生活」、「林彭友樺愛人幹的臭機掰」、「眾百人幹的臭機 掰」等語辱罵林彭友樺、林財源,足以貶損林彭友樺、林財 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廖屘於109年11月12日12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滿築社區警衛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標仔 、靠老婆眾人幹、沒用的男人」等語辱罵林財源,足以貶損 林財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㈣廖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12時許,於上開滿 築社區警衛室外,持裝有不詳物品之塑膠袋攻擊林財源,林 財源亦出手還擊,雙方互毆,致林財源受有腦震盪、左側頭 部及臉部挫傷、左側臀部瘀青血腫及左側手部瘀青等傷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林財源所為造成廖屘受有腦震
盪、右頭皮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涉犯 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案經林彭友樺、林財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廖屘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被 告爭執證明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屘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辯稱 :我年紀大了,記不清楚,案子都是林彭友樺、林財源故意 刺激我才發生的,而且林財源這麼兇,我怎麼敢去打他云云 。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彭友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當時在滿築社區警衛室交待警衛事務,被告就在 警衛室門口等候,並持裝有糞尿的保特瓶對我潑灑,我的外 套被潑灑到而不堪使用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052號卷第13至14頁、第61頁),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6張、告訴人林彭友樺所有紅色羽絨外套遭污 損之照片4張、現場遭潑灑穢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同上偵卷第65至73頁、卷內光碟存放袋)在卷可憑。 觀之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於社區監視器時間(以 下同)7時40分4至7秒時,告訴人林彭友樺在社區警衛室內 ,被告手持裝有穢物之保特瓶在警衛室外觀望,並在警衛室 外等候至7時40分57秒左右,告訴人林彭友樺一步出警衛室 時,被告立即朝告訴人林彭友樺潑灑瓶內穢物,足見被告係 有所準備並刻意主動針對告訴人林彭友樺潑灑,再參酌當場 警衛室周遭地面、鐵門及告訴人林彭友樺所穿著之羽絨外套 均留下綠褐色、濃稠潑灑物殘留,且外套大面積沾染液體, 均足佐認告訴人林彭友樺所述為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潑 的是糖水,或辯稱因受告訴人林彭友樺故意刺激而犯案云云 ,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財源、林
彭友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 號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第49頁),並有手機錄影光 碟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同偵卷第81頁、卷內光碟存放 袋),足認告訴人林財源、林彭友樺前揭指述可信。被告於 審理時辯稱:忘記了云云,避重就輕,核非可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財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同偵卷第8頁),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同偵卷第39至41頁), 觀之錄得之場景為二人口角,足認告訴人林財源前揭指述, 應屬可信。被告於本院中翻異其詞,辯稱:我忘記了云云, 顯非可採。
㈣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財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91 3號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林財源當日就診之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同偵卷第33頁) 。且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①〈109年11月12日11時46分4秒〉林財源以左手指 向廖屘及出口、②〈109年11月12日11時46分9秒〉廖屘以右手 持裝有不明物體之塑膠袋向林財源甩去、③〈109年11月12日1 1時46分14秒〉雙方持續發生口角、④〈109年11月12日11時46 分23秒〉廖屘以右手持裝有不明物體之塑膠袋向林財源頭部 左側甩並擊中、⑤〈109年11月12日11時46分25秒〉林財源以左 手手肘徒手向廖屘頭部右側攻擊並擊中,並以左腳踢向廖屘 臀部、⑥〈109年11月12日11時46分53秒〉林財源向後跌倒在地 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影截圖在卷 可憑(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第87至93頁,原審卷第8 7頁,卷內光碟存放袋),並參以卷附被告廖屘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同上偵卷第35頁)與告訴人林財源前開之診斷證明 書傷勢相當,主要均為上半身體表擦挫傷,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林財源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成傷,被告辯稱:沒有 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 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 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其自109年8月13日18時許至同年9月20日18時20分許 ,先後所為數次辱罵告訴人林彭友樺、林財源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 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且其同 時辱罵告訴人二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器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㈠)、公然侮辱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共2罪)及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㈣),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至於其又因 另件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前開妨害 自由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影響前開妨害 自由罪刑有期徒刑3月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㈣之 傷害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 所犯傷害罪與告訴人林財源間互毆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 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至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15日,係在上開妨 害自由案109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所犯,而
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刑,非 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與累犯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因另案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 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廖員(即被告 )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雖廖員於雙和醫院之病歷曾 診斷失智症,然而本次鑑定於失智症的相關測驗中,其認知 功能符合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之表現,廖員亦具有自行處理個 人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不當及違法行為,由廖員對案 件之陳述,顯示廖員可了解打人、潑糞為不當行為,並認為 對方也有言語攻擊自己、毆打自己、對自己潑糞,對方在法 律上應該受制裁。廖員之『憂鬱症』疾病表現並未影響廖員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廖員於案發 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監護處分係指針對精神障礙所致之 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貴任能力人,藉由監視保護防止其危害社 會,然而廖員目前不符合上述條件,建議持續於精神科就診 治療及心理治療,以期減少廖員對於不公不義想要報復的執 著,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9年4月10日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5至99頁)。被告 本案犯行時間為108年11月、109年8、9月及11月,其中第一 案與另案鑑定事實時間同為108年,109年之三次犯行與另案 實施鑑定時間109年4月相距不過數月,且行為類似,該鑑定 結果具參考價值,並觀之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現在定期看精 神科,要吃鎮定劑和安眠藥才能入睡,與其他鄰居都很要好 ,告訴人等是要透過訴訟敲詐錢財,我就把房子過戶給兒子 ,之前判決都去易服勞役掃地倒垃圾等語(原審卷第157頁 、第159頁、第162頁、第164頁),有原審調取被告於108年 7月至111年7月之健保就醫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 103至107頁),可知被告雖罹患憂鬱症,但持續就醫,因社 區感應磁釦遭消磁之細故而與告訴人二人素有嫌隙而屢起衝 突,乃針對特定人事而為,非對不特定之其他社區住戶為之 ,且被告知其行為違法,將遭受刑事處罰及民事賠償,堪認 被告之憂鬱症並未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附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309條第1 項、第2項、第354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犯罪事實一 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依接續犯並因屬同種想像競合,而論以一個公然侮 辱罪處斷,且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分論併罰,復說明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雖合於累犯之事實,但裁量後認不加重其刑 ,以及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事由,且審酌 被告前因社區感應磁釦而與告訴人林彭友樺有誤會嫌隙,因 罹患憂鬱症及報復執著,無視其前已因相似之妨害名譽等案 件,經法院多次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參被告 廖屘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52頁〉) ,再度為本案毀損、妨害名譽及傷害等犯行,分別使告訴人 林彭友樺、林財源之個人法益受有嚴重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說明有關傷害罪部分, 係被告先起爭執並持物攻擊林財源,林財源加以還擊,情節 輕重有別而為量刑,復斟酌被告長期患有情緒障礙症之身心 狀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66 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無誤。
㈡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認為不能均依告訴人之指 訴認定事實,惟查本案各次犯行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尚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補強,相關理由已如前述,是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又其稱因飽受精神障礙之苦, 且自小未曾就學,與社會脫軌,智識能力低下,現又已74歲 高齡而無工作能力,兒女亦不願扶養,僅靠前夫每月給付之 5,000元及政府補助支應,生活狀況極差,請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及所生損害輕微,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 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 ,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原審於量處具體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 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長期 患有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紀錄,曾於108年5月31日、8月15日、8月28日、9月2日、 11月8日以與犯罪事實欄一㈠相同潑灑穢物之方式侮辱告訴人 林彭友樺,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亦曾於108年3月11日傷 害告訴人林財源,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84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 決可參,被告反覆再犯,行為手段嚴重影響告訴人等個人法 益,故原審審酌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所指有關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生損害 及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已經原審斟酌而據 為量刑基礎,並無錯漏,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器物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廖屘部分) 本院判決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屘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廖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廖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