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旻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旻憲明知蔡富全(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由原審另行審理) 所交付款項,為蔡富全等人向邱幼珠所詐得金飾變賣後之犯 罪所得,竟基於收受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於 民國108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收受蔡富全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製造金 流斷點。
二、案經邱幼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二記載;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 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 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 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 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等旨。
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葉旻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提起 公訴,且認被告所涉上開三罪,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判 決認被告僅構成一般洗錢罪,就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則分別為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嗣檢察官提起第二 審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對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累犯認定等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其 有關累犯之主張,即係對原判決認定洗錢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所陳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亦對原判決有罪部 分發生影響,自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所認洗錢有罪部分,已 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詢明蒞庭檢察官表明有針對原審洗錢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既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審於判決後,逕將洗錢有罪部分移送執行 ,顯有誤會,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惟不影響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旻憲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 ,而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認係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合法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尚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旻憲對於上揭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9527」、「海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於電話中自 稱刑事局二科之科長,向告訴人邱幼珠佯稱因遭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境管,需依指示交付提款卡、金飾供檢 察官擔保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1 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告訴人住處外,將 價值15萬元之金飾2台兩交予依「9527」、「海濱」指示 到場之蔡富全,黃○廷則在上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口把風 等候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禹彥、蔡富全、黃○廷、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少連偵字第50號卷 17至29、91至105、151至158、273至280頁,少連偵字第3 29號卷75至80頁、第94至98頁,原審卷二84至87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37至4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①證人黃○廷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交付的金飾由蔡富全帶 走變賣,分給陳禹彥、葉旻憲及蔡富全等3人平分等語。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上開警詢所述實在;後來回去福德 街78號他們有拿一堆現金,我聽到蔡富全、陳禹彥、葉旻 憲有講到黃金的錢,我聽到金子兩個字,他們叫我上去洗 澡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領到的錢應該 是有分給葉旻憲等語(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95、277頁, 原審卷二第85頁)。②證人陳禹彥於偵訊中證稱:瑞芳騙 到的錢我記得葉旻憲有拿到幾萬元匯給他的債主等語(少 連偵字第50號卷第278頁)。③證人蔡富全於偵訊時證述: 「(你們這次在瑞芳騙的錢,葉旻憲有分紅嗎?)有,分 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78頁)。 ④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金飾2兩市值15萬元等語(少連偵 字第50號卷15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被告 確有與蔡富全、陳禹彥等人談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金 飾,且該金飾經變賣後係由被告、陳禹彥、蔡富全等3人 朋分等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果非上開證人親歷此情, 實無法憑空編造所謂變賣金飾之過程、細節,且證人黃○ 廷歷次證述情節一致,自可為被告不利於己供述之佐證。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金飾2兩市值15萬元等語, 則被告應知悉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金飾,仍與蔡富全及陳 禹彥等3人共同朋分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金飾所變賣之款 項,應可認定。至證人陳禹彥於偵訊中雖證稱:之後葉旻 憲、蔡富全就出去,過了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後回來,回 來之後我看到葉旻憲手上有拿一筆錢,看起來有5萬元等 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77頁),惟審酌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當時蔡富全有分3萬元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 0號卷第59頁);於原審陳稱:我事後從蔡富全那邊分到 大概3萬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而證人蔡富
全於前揭偵訊時證述:在瑞芳騙的錢,葉旻憲分多少我不 知道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被告係收取3萬元。(三)綜上,本案被告上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 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ssessionor use of pr 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 、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 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 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 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 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 所得。查蔡富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 得上開金飾並變賣得款,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係蔡富全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仍自蔡富全處收受金飾變賣 款項3萬元,自屬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雖於原審審 理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原審卷二94頁) ,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裁判要旨),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解。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 經撤銷,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犯類似罪質之本罪,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與陳禹彥(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富全、黃○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微信暱稱「9527」、「海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 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告訴人邱幼珠稱因遭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境管,需依指示交付提款卡、金飾供檢察官擔保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 許,在邱幼珠住處外,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價值15萬 元之金飾2兩,蔡富全則依上開上手之指示,與黃○廷一同 前往告訴人住處,而由其出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提 款卡及金飾,黃○廷則在附近巷口把風等候。其後,黃○廷 於同日下午陸續持郵局提款卡,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 號瑞芳郵局等處,提領合計12萬元後交付予蔡富全;並於 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某烤雞店,由蔡 富全指示黃○廷將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領 所得之款項,上繳予上手「指定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末由蔡富全結算報酬予被告、陳禹彥、黃○廷,並由被 告、蔡富全、陳禹彥朋分上開金飾變賣所得之款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 此次詐騙告訴人行為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陳禹彥、蔡富全、黃○廷及告訴人之證述 、被告坦承有自蔡富全收受款項等為其論據。經查: ⒈證人黃○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後來才跟被告同一組, 被告有開車載我去領錢,本案與被告沒有關係,我去瑞芳 時不知被告分工為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 跟蔡富全一起去,當下就只有我們二人知道,葉旻憲不在 場,怎麼能說葉旻憲跟本案有關。我是瑞芳過幾天之後才 跟葉旻憲同一組,瑞芳那一次我沒有跟葉旻憲一起出動等 語(少連偵字第50號卷93、275至276頁,少連偵字第329 號卷第129頁,原審卷二86至87頁),可見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手段時,被告尚未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 共同分擔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被告既未共同參與對 告訴人行使詐術、向告訴人收受金融帳戶及金飾、提領告 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等事實,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也未記 載被告究係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之情,則被告是否能與蔡富全等人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
正犯,已非無疑。雖被告確有分得告訴人交付金飾變賣後 款項,然被告分得款項時間係在告訴人遭詐欺交付金飾予 蔡富全等人後,且公訴人並未舉證告訴人遭實施詐欺過程 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告訴人所實施 之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 後,被告分得款項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告有何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收受他人 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⒉雖證人蔡富全於警詢證稱:被告有告知我與黃○廷一起去瑞 芳等電話,到時會有上游指示電話會有工作。於偵訊時證 稱:當天是被告當面跟我說要去瑞芳工作,被告當面叫我 們先到瑞芳火車站附近超商等,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去跟被 害人拿東西,我們拿到被害人的東西後,我打給被告,被 告說叫我們把卡片拿給黃○廷去領錢等語(少連偵字第50 號卷第28、276頁)。然被告已否認有聯繫通知蔡富全前 往瑞芳或指示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等節,且證人黃 ○廷前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後來才跟被告同一組,被告有 開車載我去領錢,本案與被告沒有關係,我去瑞芳時不知 被告分工為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跟蔡富 全一起去,當下就只有我們二人知道,葉旻憲不在場,怎 麼能說葉旻憲跟本案有關。我是瑞芳過幾天之後才跟葉旻 憲同一組,瑞芳那一次我沒有跟葉旻憲一起出動等語,參 以證人黃○廷上開證述內容也有敘及被告確有於本案後駕 車搭載其去領取其他被害人款項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並 非全然偏袒被告,則其上開證述關於被告與本案無關等語 ,可以採信,可知證人黃○廷於前往瑞芳收取告訴人遭詐 欺所交付財物時,全然不知被告有何指示、聯繫之行為, 倘證人蔡富全上開所述被告有居中聯繫、指示之情為真, 則與蔡富全共同行動之黃○廷應對此有所見聞,絕非全然 不知或甚至稱被告與本案無關,況證人陳禹彥也於偵訊時 證述:我不清楚蔡富全去瑞芳時有無與被告聯繫等語(少 連偵字第329號卷第9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證 人蔡富全上開證述之情,則證人蔡富全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內容,存有瑕疵,無法採信,尚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⒊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對 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 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收受之犯罪所得贓款為3萬元,原判決認定係5萬元 即有違誤;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具 體事實,偵查卷內亦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見少連偵字第329號卷第21至25頁),原審於審理 時並提示被告前案表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表示意見,應認 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已有主張及舉證,原判決認檢察官 未主張及舉證,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構 成加重詐欺部分,認不可採,已如前述;至指陳被告構成 累犯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未洽,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財物後,收受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 所得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未佳,且其先前 有犯詐欺等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僅 係收受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 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所收受詐欺款項3萬元,為其收受之財物,並 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