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珅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葉芸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
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宇坤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結識代號AD000-A108492號之少年(92年9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後,即透過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丙 互相傳送文字訊息 。俟丙 於108年2月8日下午4時57分許後不久之雙方傳送文 字訊息時,告知蔡宇坤其就讀國中三年級,蔡宇坤自斯時起 即應可知悉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 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 於108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期間,接續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Messenger向丙 傳送「 拍一張全身照片給我」、「我不會讓別人看的」、「老婆還 是你希望我去看別的女生呢?」、「老婆照片給我」、「可 以拍肚子嗎?」、「如果晚點給我,就要拍上半身的」、「 (丙 問:你今天要求是什麼?)妳把衣服都脫光」、「騙 我」、「那麼照片呢?為什麼騙」、「妳現在給我……就不會 生氣」等文字訊息,要求丙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猥褻行為照片以供其觀覽,而著手引誘丙 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惟丙 未傳送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予 乙○○而未遂。嗣經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及丙 、A母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 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 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丙 曾於108年2月8日傳送訊息告知 伊其就讀國中三年級,且其曾以Messenger傳送前開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丙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經由臉書認 識丙 ,沒有看到丙 本人,不知道丙 是否就是她自稱未滿1 6歲之女生;伊與丙 是男女朋友,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本 意並不是要丙 拍攝裸露隱私部分之照片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以告訴人丙 係主動詢問被告今天要求為何,能否謂其本 身沒有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意願而係受到被告引誘? 復告訴人丙 並未回應被告,若告訴人丙 始終無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意願,是否仍屬引誘?有待商榷;又被告與 告訴人丙 為男女朋友,若有引誘告訴人丙 拍攝裸露身體隱 私部分照片之犯意,何不直接明確要求?被告實無要求告訴 人丙 將衣服都脫光並拍攝照片,且脫光衣服拍攝未必當然 屬於拍攝猥褻行為,更不當然等於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依大 法官會議解釋「猥褻」有其定義及要件,現民風開放,拍攝 角度、距離、場景,脫光衣服不見得必然等同於猥褻,卷內
既無告訴人丙 所拍攝之照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丙 於108年2月8日有傳送文字訊息告知被告其就讀國 中三年級;而被告於108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期間, 接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Mess enger向丙 傳送「拍一張全身照片給我」、「我不會讓別人 看的」、「老婆還是你希望我去看別的女生呢?」、「老婆 照片給我」、「可以拍肚子嗎?」、「如果晚點給我,就要 拍上半身的」、「(丙 問:你今天要求是什麼?)妳把衣 服都脫光」、「騙我」、「那麼照片呢?為什麼騙」、「妳 現在給我……就不會生氣」等文字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88至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續363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續363彌封卷第20、25、29頁反面、30、33頁反面 、37、3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丙 係92年間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存卷1紙為憑(見偵5275彌封卷第2頁)。又觀之被告 與告訴人丙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363彌封 卷第14頁)所示,可知被告與丙 於108年2月8日下午4時5 7分許後不久,丙 即告知被告說其念國三等語明確(見偵 續卷彌封卷第14頁),則被告自該日對話之後,即應可知 悉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 其當初經由臉書認識丙 ,沒有看到丙 本人,不知道丙 是否就是她自稱未滿16歲之女生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有引誘告訴人丙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在網路 交友認識的,認識被告之後有聽從被告指示拍攝自己的 私密照片,伊本來不喜歡拍,有拒絕過,但被告用甜言 蜜語,例如我愛你、我喜歡你等話語,被告有叫伊把衣 服脫光,伊才拍攝裸照,伊有傳到Messenger跟LINE, 有傳成功,至於警察跟檢察官為何檢查被告的手機時, 並未發現伊傳送給被告的私密照片,伊不清楚,被告使 用Messenger跟伊聊天時,是一直跟伊要女生的生殖器 官、陰道的照片,上開對話紀錄是伊跟被告的對話,被 告確實這樣要求伊,要伊脫光衣服拍照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第96至98頁),核與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丙 間Mes
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大致相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伊有用LINE跟Messenger跟丙 說話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原審審理 中作證時,年僅18歲,心思尚屬單純,並非精於詭辯或 善於謀略之齡,凡此在在顯示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證述 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顯見被告確有引誘告訴 人丙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無訛。
⑵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丙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續363彌封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22頁反面至23 、24頁反面、31頁、38頁反面)所示,可知被告屢屢傳 送「我是希望想你的時候可以看你的全身照片」、「你 願意跟我交往嗎?你是我的女友喔,我喜歡你,我們見 面約會會牽手、抱抱、接吻、做愛嗎?」、「你跟我是 男女朋友了,所以可以的。我愛你」、「我是真的喜歡 你、是真的愛你」、「我會永遠愛你的,我們會結婚的 」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 ,且於告訴人丙 未依約傳送 照片後,復傳送「你是不是玩弄我的感情?」、「不愛 我嗎?」、「愛我的話……現在給我」、「妳現在給我…… 就不會生氣」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 ,則被告不斷以 喜歡、愛告訴人丙 、要與告訴人丙 結婚、告訴人丙 不拍攝照片就是玩弄他的感情、不愛他、騙他及告訴人 馬上傳送照片,他就不會生氣等語引誘告訴人丙 拍攝 並傳送照片,顯見被告係以甜言蜜語引誘告訴人丙 將 衣服都脫光拍攝照片。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 引誘」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云云,實 難憑採。
⑶再按拍攝被害人僅著內衣、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照 片,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 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上 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係要求告訴人丙 自行拍攝其脫光衣服之照片,已 如前述,衡以一般常情脫光衣服拍攝,係意指拍攝裸露 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對於斯時未滿16歲之告訴人丙 而言,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 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 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復侵害告訴人丙 之性隱私權,自屬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告係要求 告訴人丙 拍攝裸露隱私部位之照片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當時拍攝的照片 有傳到Messenger和LINE,有傳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且經偵查機關檢視告訴人丙 持用之手機內電磁紀錄, 亦有告訴人丙 於109年6月26日、27日建立之裸照上半身、 下體等照片,惟經偵查機關檢視被告持用之手機內電磁紀錄 ,並未發現告訴人丙 於上開對話紀錄後有傳送照片給被告 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2908卷第2至16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已 著手實施引誘丙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然未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 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只須所製之 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照片或 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 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 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 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85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拍攝被害人僅著內衣、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相 片者,觀諸該等影像之整體特性,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 ,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 、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一己之性慾,應屬為「 猥褻」行為之影片、相片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38號判決意旨即同此旨)。查告訴人丙 係92年間出生,有 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為憑,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明知告訴人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引 誘告訴人丙 拍攝並傳送裸露身體隱私照片之電子訊號,因 前開裸露身體隱私部分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自符合前揭 「猥褻」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未遂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 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被告先後多次以文字訊息引誘告訴人丙 拍攝並傳送猥褻行 為照片之電子訊號之行為,均係為達成同一使告訴人丙 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之各個舉動,各該項事實中所為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 丙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係以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 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部分,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丙 未傳送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予 被告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犯
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 年紀尚輕,思慮未臻 成熟,竟引誘使告訴人丙 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供其觀覽,以滿足私慾,幸未遂,然業已影響告訴人丙 身心之健全發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 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丙 及A母的諒解,再審酌被告前已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然該案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 ,顯見被告均以一貫手法引誘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金屬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查扣案 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引誘告訴人丙 製造猥褻行為數 位照片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本案被告行為未遂,在被告手機 內並未查獲相關猥褻照片,故無猥褻之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丙 之身心障礙遂行 本案犯行,且犯後並無悔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致告訴人丙 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考量本案之後被告所為之 另案,原審量刑上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更違反一事不二罰之疑慮云云。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 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 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
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丙 之 身心障礙遂行本案犯行,且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致告 訴人丙 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 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 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然該案犯罪時間在本案之 後,認被告以一貫手法引誘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素行非佳等語,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疑慮,且本案量 刑較另案量刑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實屬過重云云,惟原審係以被告另案所為而衡酌 其素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與其於另案中係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顯然不同,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亦難採信。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