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86號
TPHM,111,上訴,378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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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綾瑄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14、30
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綾瑄犯如附表編號5、6「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張綾瑄林建豐(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與林建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 易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至6「購買者」欄所 示之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綾瑄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綾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他8100卷第273至281、259至262 頁、109訴1183卷㈡第66至67、92至93、138至139、238至239 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建豐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109他8100卷第175至182、205至207 頁、109訴1183卷㈠第81至85頁、卷㈡第69至71頁)、證人即 購毒者陳明仁、王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仁見109他810 0卷第35至39、41至44、153至156、161至166頁;王文祥見1 09他8100卷第247至252、241至243頁)之供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年5月刑案現場照片、10 9年6月刑案現場照片等(見109他8100卷第45至135、219至2 29、299至351、377至398頁)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第4筆交易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明仁之時間雖記載「109年5月9日凌晨3時許」,惟依LINE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與陳明仁聯繫見面之最後時間為「10 9年5月9日16時35分許」(見109他8100卷第65頁),且證人 陳明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應該是「下 午」(見109他8100卷第165頁),堪認此次交易時間應為「 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許」,公訴意旨認係「109年5月9日凌 晨3時許」,顯屬誤會,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同日尚有多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仁之情事,其於當日將毒品售予 陳明仁之行為次數既屬單一,則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已達於 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本院自應加 以審理,並就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予以更正。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供承其係為扶養小孩而販賣毒 品(見109訴1183卷㈡第238頁),且被告與購毒者陳明仁、 王文祥均非至親,復查無證據足認其與各該購毒者間有何特



殊交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僅 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 之風險而平白為彼等取得毒品之可能,益徵其上開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與情理相符而屬可採,被告販賣毒品予各該購毒 者,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6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建豐就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湖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所 犯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稱其於另案供出其本案販賣 毒品之來源虞家偉湯景棠(見109訴1183卷㈠第83頁),業 經原審法院書記官分別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承辦警員確認屬實,有原審法院 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訴1183卷㈠第99、10 1頁),而虞家偉亦因而經查獲於109年上半年某日、109年6 月中旬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林建豐,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271號起訴,嗣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罪刑,有上開起訴書及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9訴1183卷㈡第111至113、249至268 頁);而湯景棠亦因而經查獲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同年 5月13日20時許、同年6月6至7日、同年6月12日某時許、同 年6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共同被告林建豐,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943號、110 年度偵字第2943號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 (見109訴1183卷㈡第141至146、269至277頁),足認被告有 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惟依其犯罪之情狀,仍 不宜免除其刑,是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被告固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請求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毒 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 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 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非低,已非毒友



間互通有無、少量交易之情形,各次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 程度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 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6所 示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尤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配合偵辦之態度,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 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項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依據,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 ,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 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沒收亦無不合(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 時間之記載,雖有微疵,應更正為「109年5月9日16時35分 許」,然此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以其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請求從輕量刑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 並無不合。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依序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中自白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



來源減刑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已非過重,難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此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 非低,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9月、2年9月、2 年9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 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 見。惟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修正施行後所為,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卻無視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附表編 號5、6所示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販賣毒品之對 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多寡、所獲利益、犯罪情節輕重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離婚,有5名子女,現由前 夫照顧,需支付扶養費,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5、6「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行 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 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前開撤銷改判 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 、6所示各次因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者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本判決主文 1 張綾瑄 陳明仁 109年4月8日17時許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 44,000元 陳明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姐姐」之張綾瑄張綾瑄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陳明仁,先於當場收取現金33,000元,陳明仁復於同日19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張綾瑄指定之帳戶。 張綾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張綾瑄 109年5月5日18至19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B4 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 38,000元 陳明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姐姐」之張綾瑄張綾瑄並於左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陳明仁,並於當場收取現金38,000元。 張綾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張綾瑄林建豐 109年5月7日12時許 同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 38,000元 陳明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姐姐」之張綾瑄張綾瑄並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陳明仁,由林建豐於該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陳明仁張綾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張綾瑄 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許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3時許,應予更正) 同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 38,000元 陳明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姐姐」之張綾瑄張綾瑄並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陳明仁,先於當場收取現金8,000元,陳明仁復於109年5月11日匯款30,000元至張綾瑄指定之帳戶。 張綾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張綾瑄文祥 109年8月28日8時4分許 同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王文祥利用行動電話聯繫張綾瑄張綾瑄並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文祥張綾瑄並於當場收取現金1,500元 。 張綾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綾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綾瑄 109年8月29日21時23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王文祥利用行動電話聯繫張綾瑄張綾瑄並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文祥張綾瑄並於當場收取現金1,500元 。 張綾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綾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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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