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益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9、142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5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0月6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20、15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 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合先敘明。
貳、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 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4月、5月、6月、3 月,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嗣於109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科與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犯行,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之犯罪結果,為未 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實害犯為低,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之宣告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 ,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示部分俱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求職不順,為洩私憤 ,竟不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建築物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無視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幸及時撲 滅火勢,始未釀成嚴重之災害,惟其放火行為極易因火勢延 燒而造成人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具有高度危險性,已嚴重 破壞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致力降低 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家 庭及經濟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不顧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並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尚有因搶奪 、妨害兵役、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 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及自述犯後深感後悔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辯護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 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此部分犯罪之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予以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 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 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 附表編號2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已屬相對低度量刑。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 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實非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與上訴 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罪、行為態樣相近、於時 間上與地點之關連性、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3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4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附表編號5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