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彬 男 (民國66年11月2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2539934號
住新北市鶯歌區國華路3之1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良 男 (民國69年6月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2836474號
住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54號
指定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111
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0906號、第10907號、第123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91
號、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徐文良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文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徐文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黃文彬撤銷改判(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駁回上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事 實
一、黃文彬、徐文良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黃文彬、徐文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 文彬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某時,在網路線上遊戲中與潘盈辰 、莫政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08年9月18日凌晨0時31 分至2時6分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中正路旁,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501公克予徐文良,指示其前往宜蘭進行毒品交 易,而由徐文良駕駛車牌號碼****-T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於同日(18日)凌晨2時48分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大福路2段70號之杜拜時尚戀館216號房,以新臺幣(下 同)33萬元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01公克售予潘盈辰、莫政 方,並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駕車返回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附 近,將該筆款項繳回予黃文彬,黃文彬則支付3,000元予徐 文良作為報酬。
㈡黃文彬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5 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向不同來源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之。嗣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至其位於桃園 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137號3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3個、總淨重3.3101公克、總驗餘 淨重3.3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4個,總 淨重7.9895公克〈各4.0590公克、2.6968公克、1.2337公克 〉,總驗餘淨重共7.8814公克〈各4.0308公克、2.6197公克 、1.2309公克〉)、電子磅秤1台。
㈢徐文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 處,以10萬元向真實身份不詳、綽號「阿口」之成年男子購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下午3時許,經警至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6鄰馬武督54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8包(總純 質淨重約5.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約26. 725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警大隊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彬、徐文良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 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黃文彬、徐文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5、239頁),核與證人莫政方、潘盈辰、黃文彬之 配偶陳凱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杜拜時尚戀館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新北市刑警大隊109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案車輛ETC紀錄、被告徐文 良持用之門號090835****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行動上網 歷程表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黃文彬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 含包裝袋3個、總淨重3.3101公克、總驗餘淨重3.306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4個,總淨重7.9895公克〈 各4.0590公克、2.6968公克、1.2337公克〉,總驗餘淨重7. 8814公克〈各4.0308公克、2.6197公克、1.2309公克〉)、 被告徐文良所持有之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總淨重23. 93公克、總純質淨重5.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 裝袋6個,總淨重48.371公克、總純質淨重26.7253公克) ,尚有另案扣得莫政方、潘盈辰自被告2人處所購買而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501公克,業經另案宣告沒 收銷燬)可佐。而上開本案扣得被告2人所持有之毒品,經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2日 調科壹字第109230059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304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09年 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3040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1 09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404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9 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404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北榮毒鑑字第C004048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將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該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項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罰金刑上限提 高;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將舊法「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就其等所為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 例之相關規定。至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規定固未經修正,然被告徐文良既係以 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之2罪(詳下述),亦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文良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徐文良如事實欄㈢所為,固認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徐文良就其向「阿口」購得而持 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通常我 是自己吃比較多,但我會看對方出的價錢,如果價錢我可以 接受我會賣給對方」、「我那時想說如果有人問,我再賣出 去」等語(見10907偵卷第22、14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就 起訴書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表示「都承認」、 「我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卷四第7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自「阿口」處買回毒品是為了 自己施用,警詢、偵查中之所以承認意圖販賣,是因為警察 一直問我說如果友人要跟我買的話,我會不會賣,我一開始 就說沒有,他們就一直問我,我就說「會吧」,檢察官於偵 查時也是問我一樣的問題,因為自己施用的所以不要吃太重 ,所以有把買回來的海洛因摻葡萄糖並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則沒有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39至240頁),就前開 自白已有翻異,且觀被告徐文良於警詢中確係先供稱「(就 所持有之海洛因8包)這是我自己分成每次施用的量,我每 次施用的量都不一樣,…自己隨意分裝成很多袋」,待員警 詢問是否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士後,始陳稱會看對方出的價 錢出售云云,於偵查中亦先供稱係為了自己施用,大量購買 較便宜等語,經檢察官詢問為何產生賣出想法時,始答稱「 想說友人要買再出售。身邊有幾個吸毒朋友,不過還沒問我 。」等語,確非無順應問話者題意回答之情形。另扣案被告 徐文良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係各別分裝為毛重1
5.6公克、3.9公克、1公克、0.7公克、4.1公克、0.7公克、 0.3公克、1.1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則 各別分裝為毛重37.8公克、5.6公克、4.9公克、4公克,有 新北市刑警大隊案件照片12紙可稽(參10907偵卷第63至69 頁),每包重量存有明顯落差,亦與一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者,為求販賣及收款便利,而會平均分配同等重量之毒品 情況不同,則其於警偵及原審中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卷內復查無磅秤、分裝袋 、分裝杓等便於計價販賣之物品,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 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尚難僅憑被告徐文良前後翻異之單一自 白,作為認定其確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 其此部分所為應僅足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因檢察官所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文彬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徐 文良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黃文彬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徐文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㈤被告黃文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 被告徐文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2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黃文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 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 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於105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其前 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可稽。
⒉被告徐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案經判處拘役20日 之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
⒊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詳載其等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為其證明之方法,並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三第221頁、卷四第69頁、本院卷第242頁),堪認已盡其 主張責任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可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2人前均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實際入監執行完畢, 卻未能謹慎守法,自我控管,再犯本案同質之毒品犯罪,甚 升高犯意而為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且對毒品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就共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與上開累犯加重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㈢被告2人固均主張就其等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 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依上開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 非甚重,且其等所為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亦未見有何不得 已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之情況,尚難認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上開主張均非有 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黃文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徐文良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漏未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而就被告黃文彬所犯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部分,未適用對其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規定,法律適 用容有瑕疵;就被告徐文良所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認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且就其所為犯行均未論以累犯,亦 有未洽。被告徐文良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非有據,然其上訴主張其非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檢察 官上訴主張被告徐文良所犯罪刑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均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瑕疵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審 就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持有,竟無視國家法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並均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毒品流入市面,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當,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參與程度、各自持有之 毒品數量,及其等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文彬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其下述經駁 回上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就被告徐文良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文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就被告2人諭 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黃文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本院前揭認 定,並審酌被告黃文彬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 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 足取,又具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甚多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扣 案被告黃文彬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4.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0公克)、被告 徐文良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其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被告黃文彬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黃文彬之犯罪所得33萬元(不扣除成本)、被 告徐文良之犯罪所得3,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上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文彬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即非有據,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詩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玫茵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8包(純質淨重共約5.45公克) ①送驗粉末檢品7包(原編號1至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04公克(驗餘淨重23.04公克,空包裝總重3.12公克),純度19.77%,純質淨重4.56公克。 ②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970號鑑定書,參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7號卷〈下稱10907偵卷〉第14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4包(純質淨重共約26.7253公克) ①檢體編號:C0030401-1,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9,內含2小袋),毛重:37.8641公克,淨重:35.0550公克,驗餘量:34.922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0.4%,純質淨重:17.6677公克。 ②檢體編號:C0030401-2,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0,內含2小袋,另1袋編C0030401-3),毛重:4.6214公克,淨重:3.9905公克,驗餘量:3.95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3.2%,純質淨重:2.1229公克。 ③檢體編號:C0030401-3,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從編號10塑膠袋中取出),毛重:1.0209公克,淨重:0.8346公克,驗餘量:0.780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3%,純質淨重:0.6368公克。 ④檢體編號:C0030401-4,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1),毛重:4.9130公克,淨重:4.4622公克,驗餘量:4.36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3%,純質淨重:3.4939公克。 ⑤檢體編號:C0030401-5,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2),毛重:4.2778公克,淨重:4.0287公克,驗餘量:3.98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9.6%,純質淨重:2.804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304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09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3040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參10907偵卷第167至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