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彤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孫羽力律師
連堂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思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林思彤知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 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使用,並 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丞」之人,而「威丞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如下行為:(一)110年8月1日15時8分許,撥打戴杜碧霞之電話,以「猜猜 我是誰」、「急需借款」等手法詐騙戴杜碧霞,致戴杜碧 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4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110年7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交友APP「Omi」及LINE向黃 筱芬佯稱需要投資但資金不足云云,致黃筱芬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7月21日2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共計匯款19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
(三)110年8月3日16時許,撥打朱燕蘭之電話佯稱係朱燕蘭弟 弟的兒子「朱子綱」,要創副業需要資金云云,致朱燕蘭 陷於錯誤,委請其配偶李榮火至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臨 櫃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四)110年8月2日12時44分許,撥打高珍妮之電話,以「假警 察監管帳戶」等手法詐騙高珍妮,致高珍妮陷於錯誤而交 付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前揭帳戶內之70萬元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
二、嗣林思彤依「威丞」指示於110年8月3日9時33分許,在國泰 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 提領50萬元,再將前揭領出之贓款於同日12時42分拿至前揭 銀行外,交與自稱「L幣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97、103頁),且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被告分別與「威丞」、「元 富證券」、「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被告 於110年8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內及路邊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偵卷第15、25-53、150-154、157-159頁,原審訴 字卷第77-101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 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本案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提領 贓款後交予「L幣商」之行為,而此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 審訴字卷第133頁,本院卷第9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辯 論,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 擔任車手取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 第96-97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 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將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 本件共有4名被害人遭詐騙,且被告提領之贓款高達50萬元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 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 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與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且被告與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復全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 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且原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實 施詐欺犯罪,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帳戶內贓款轉交給其他共 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 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惟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與3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 筆錄、和解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卷第89-9 0、113、115頁)可佐,其3人亦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對被告 輕判,而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則無意願到庭調解(本院卷第3 9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案發時以早餐店老闆為業、 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及2個妹妹、已婚、現懷孕8 月(本院卷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 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全數賠償其等遭詐騙之金額,積極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該等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本院卷第90、113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 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和解情形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事實一之㈠ 戴杜碧霞 未和解 證人即告訴人戴杜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戴杜碧霞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10年8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69頁) 林思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之㈡ 黃筱芬 已達成調解並賠償1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芬於警詢時之證述、黃筱芬之匯款明細擷圖、黃筱芬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91頁) ②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0頁) 林思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一之㈢ 朱燕蘭 已達成調解並賠償3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燕蘭、李榮火於警詢時之證述、李榮火之存摺內頁影本、110年8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朱燕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129頁) ②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0頁) 林思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一之㈣ 高珍妮 已達成和解並賠償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珍妮於警詢時之證述、高珍妮之存摺內頁影本、高珍妮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高珍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143頁) ②被告與高珍妮之111年12月9日和解書、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卷第113、115頁) 林思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