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淵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22、130、137、191、203、277、278、311號,中華民國11
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7141、19486、19508、19866、20037、20587、20904
、20905、20906、209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
3753、4642、6534、7267、8029、9524、11522、10600、1392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文淵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30日前) ,加入陳正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麒 麟」、「阿凱」、「阿偉」、「海王」、「杜大哥」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提供自己 帳戶並擔任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葉文淵將:①以「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葉文 淵」名義於109年9月4日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②以「非食不可國際企 業社」名義(其為負責人)於110年6月30日甫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密碼及已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日後提 款、轉帳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葉文淵所交付之上揭二帳 戶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便遣不詳成員,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翁亘 琪、李俊德、洪倍源、高子宏、方妤暄、劉宛佩、楊惠吉、 李居昇、何珮筠、邱鼎文、余美珠、簡振源、鄭曉珮、林家 穎、劉正偉、陳玉美、劉順菊、喻雲娟、林國仁、簡至毅、 吳清源、王誼菁(下合稱翁亘琪等22人)施以詐術,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葉
文淵交付之臺企銀帳戶或一銀帳戶中,隨即遭葉文淵分別依 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臨櫃辦理轉帳,或經詐欺集團不明成 員登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轉帳(翁亘琪等22人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及最先遭提領或轉帳之時間及方式,均詳見附 表所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翁亘琪等2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附表編號1、7至9、10、12至2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報請;附表編號8、11所示之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9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文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所示 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無誤,核與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針對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相符,連同組織犯罪部分,並有第 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0年8月26日一士林字第00071號函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141卷第97頁以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 528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866卷第7頁以 下)等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0年10月20日建 成字第1108202201、1108202203號函附提領傳票資料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3月3日建成字第1118200470號 函附申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有 「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1 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102099316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可佐, 暨附表「證據」欄內所示之各該告證(書證)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 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 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陳 正國、「小乖」、「麒麟」、「阿凱」、「阿偉」、「海王 」、「杜大哥」,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 於110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所營事業名義之 帳戶,並從事臨櫃提款、轉帳車手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 111年1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為被告參與此詐騙集團「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43頁以下,被告之另案於111年1月28日始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刑,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判決一部撤銷改判、一部 駁回上訴),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乃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參與後最先匯款之 被害人),故本院自應就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錢匯入事先由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銀、臺企銀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至銀行臨櫃領款,復再各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依 指示至銀行臨櫃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或經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登入上開被告提供之兩帳戶網路銀行,將 各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支配之其他帳戶內,客觀上均已製 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 贓款已層層轉交,其目的即係為隱匿不同被害人所匯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是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原審並已獲告知罪名而無礙 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753、4642號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10 、14所為,認被告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外,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與卷證不符 ,然基本事實相同,原審亦已告知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礙其訴訟 防禦權,爰就此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後一併審究。六、被害人先後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數次匯款,被告或負責網 路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甚至嗣後持續以臨櫃或網路轉帳 取得餘款之不詳車手所為數度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僅係該集團參與之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 錢犯意先後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已足。
七、被告與陳正國、「小乖」、「麒麟」、「阿凱」、「阿偉」 、「海王」、「杜大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八、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之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十、被告所犯,雖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 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有第8 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不僅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 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始終供述詳實,亦就一般洗錢罪之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手法坦認無誤並陳述明確,是應認其已分別就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 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首揭說明,於下述量刑 時一併審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 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領款、轉帳等工作,造 成告訴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無法追緝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及贓款所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自白 坦認含組織及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翁亘琪(編號1)、高子宏(編號4)、楊惠吉(編 號7)、余美珠(編號11)、林家穎(編號14)、簡至毅( 編號20)均達成民事和解而待履行(見原審法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555、561、562、759、760、761號和解筆錄),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擔任之角色及素行,暨其 大學畢業、先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家中經濟情況勉持、無 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2所示2
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量被 告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內證據資 料顯示,被告就各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尚無其個人得 支配處分者,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確實際獲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所定應執 行刑,亦已衡量附表各罪之間隔時間近、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同或類似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性高之因素 而為酌定,該裁量結果並未違法或過重。又原審衡量之量刑 基礎事實,如被告未按上開和解筆錄履行給付賠償金、未能 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任 何改變(辯護人雖有陳報已取得被害人黃富元諒解,然該人 並非本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狀),且被告不止 提供自己所營事業本已開立之臺企銀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 用,還在陸續依指示提款、轉帳之過程中,於110年6月30日 前去開立一銀帳戶(見偵17141卷第101頁),開戶翌日(7 月1日)馬上有被害人匯款入戶(附表編號6等),可見該一 銀帳戶之開立純係配合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而開立,並非被 告當庭所稱是之前做夜市生意時所開立(見本院卷第346頁 筆錄),則被告此舉使該集團所得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又多 1個,參與程度及惡性自然提高;又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兩帳戶金額中,少則新臺幣(下同)3萬 元(附表編號5),多則高達880萬元(附表編號9),而附 表編號9亦有被告臨櫃提領最大筆的現金850萬元(原判決誤 載為臨櫃轉帳),則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鉅額款項幾乎全因被 告該筆提領而由詐騙集團取得,原審衡量上情後,宣告最重 之有期徒刑3年2月,核無違法或過重,最後定執行刑結果依 法自不能再比3年2月還輕;另再審酌本案詐騙款項約有3,01 2萬餘元,被告曾臨櫃提款數百萬元數次,又曾臨櫃轉帳數 次近80萬元,合計3,436萬餘元(詳附表最後備註欄之統計 ),甚至超過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益見被告並非偶然參 與詐騙集團提領幾筆、區區數萬元可比之「小車手」,而是 使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告訴人所匯數千萬元之關鍵、核心 人物(差額部分、陳正國此人及網路轉帳出去之人頭帳戶等 ,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釐清),被告於本院辯稱積欠陳正 國30萬元,為了抵債而答應參與詐騙車手工作,還為了規避 行員對大額提款之關懷而謊稱是進貨、買料或投資所需(見 本院卷第345頁筆錄),都是應為負面評價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事實,則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參與程度甚深、造成 本案告訴人合計後之嚴重財產損失,原審綜參上開各節而為 各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之量定,並無任何應再予從輕量刑或 定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王芷翎、鄭世揚、王乙軒、曹哲寧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最先遭提領或轉帳之時間及方式 證據 原審主文 1 翁亘琪 於110年3月24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亘琪佯稱:若依指示申辦帳號及匯款跟單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翁亘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偵字第13923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1金訴311】 110年6月24日10時32、32、34分 10萬元、10萬元、3萬7,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4日11時3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轉帳50萬2,954元 ⑴告訴人翁亘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923卷第7至12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單筆LOG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13923卷第27至37、47至6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6月25日10時24、25分 10萬元、10萬元 110年6月25日11時9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10年6月28日10時33、33分 10萬元、10萬元 110年6月28日10時57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8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10年7月1日 10時39、40分 10萬元、10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7月1日12時47分,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轉帳4萬9,452元 2 李俊德 於110年2月間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俊德佯稱:有飆股投資方案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俊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審111金訴122】 110年6月24日11時59分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4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李欣倫」帳戶內 ⑴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66卷第37至4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偵19866卷第51至53、87至95、99至105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25日11時23分 10萬元 110年6月25日11時55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0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14時39分 7萬元 110年6月25日15時11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3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10年6月28日12時58分 3萬元 110年6月28日14時32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轉帳17萬9,596元 110年6月29日12時56、57分 10萬元、5萬元 110年6月29日13時23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鄭雅馨」帳戶內 3 洪倍源 於110年3月10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倍源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倍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111金訴122】 110年6月24日14時6分 86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4日14時8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李欣倫」帳戶內 ⑴告訴人洪倍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508卷第11至1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19508卷第23、3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高子宏 於110年3月17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子宏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子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偵字第1060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1金訴277】 110年6月24日14時53、56分 5萬元、5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4日15時11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 ⑴告訴人高子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00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交易結果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600卷第63至66、10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方妤暄 於110年5月1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妤暄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申請帳號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方妤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審111金訴122】 110年6月25日10時22分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5日11時9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⑴告訴人方妤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66卷第19至22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偵19866卷第25、29、31至3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劉宛佩 於110年3月初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宛佩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宛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偵字第6534、72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111金訴191】 110年6月25日13時30分 149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10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60萬元 ⑴告訴人劉宛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34卷第7至9頁) ⑵電子轉出交易擷取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34卷第11、15、57、59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0年6月29日11時7分 70萬元 110年6月29日12時31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 110年7月1日 14時26分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7月1日15時9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楊惠吉 於110年4月初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惠吉佯稱:可依指示在交易平台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惠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偵字第464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1金訴137】 110年6月25日15時48分 12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52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20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⑴告訴人楊惠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42卷第35至37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42卷第33、39至63、69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0年6月29日15時7分 100萬元 110年6月29日15時28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8 李居昇 於110年3月30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居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居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偵字第802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1金訴203】 110年6月28日9時54分 10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10時13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450萬元 ⑴告訴人李居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464卷第199至20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64卷第205、211至215、22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何珮筠 於110年6月26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珮筠佯稱:可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何珮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審111金訴122】 【偵字第37004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8日10時9分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10時13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450萬元 ⑴告訴人何珮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946卷第11至13、15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結果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20946卷第33、39、87至105、107、109、11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0年6月28日10時16分 5萬元 110年6月28日10時57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8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9時38、50分 15萬元、5萬元 110年6月29日10時12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6萬元至「鄭雅馨」帳戶內 110年7月2日 10時30分 850萬元 一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臺企銀帳戶) 110年7月2日11時17分,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領(原審誤載為轉帳)850萬元 10 邱鼎文 於110年3月24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鼎文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平台開立帳戶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鼎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偵字第464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1金訴137】 110年6月28日10時13分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10時57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8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⑴告訴人邱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42卷第13至1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42卷第17、2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余美珠 於110年6月9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美珠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平台開立帳戶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偵字第802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1金訴203】 110年6月28日10時53分 10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10時57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8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⑴告訴人余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464卷第89至92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64卷第97、103至104、115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簡振源 於110年3月17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振源佯稱:可依指示在外匯投資平台網站開立帳戶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振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偵字第9524、115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111金訴278】 110年6月28日11時34分 162萬4,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12時23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⑴告訴人簡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524卷第87至9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9524卷第105、10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鄭曉珮 於110年3月25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曉珮佯稱:可依指示申請會員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曉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原審111金訴122】 110年6月28日11時46分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12時23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⑴告訴人鄭曉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906卷第13至14頁) ⑵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06卷第31、37至55、5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林家穎 於110年5月間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穎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交易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偵字第3753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1金訴130】 110年6月29日13時37分 229萬580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9日14時18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⑴告訴人林家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53卷第19至2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753卷第3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劉正偉 於110年4月1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正偉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審111金訴122】 110年6月29日13時59分 3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9日14時18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⑴告訴人劉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587卷第55至5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0587卷第65、81、83至84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玉美 於110年6月28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美佯稱:可下載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111金訴122】 110年6月29日15時8分 14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9日15時28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⑴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37卷第7至11頁) ⑵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20037卷第49、55至6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劉順菊 於110年4月間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順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劉順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審111金訴122】 110年6月29日16時33分 28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9日17時52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8萬元至「謝其達」帳戶內 ⑴告訴人劉順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904卷第7至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0904卷第25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喻雲娟 於110年5月10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喻雲娟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喻雲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偵字第6534、72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111金訴191】 110年6月30日10時50分 1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40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⑴告訴人喻雲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267卷第11至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偵7267卷第20、30、33至3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林國仁 於110年3月24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國仁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審111金訴122】 110年6月30日15時1分 26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30日16時,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7萬元至「謝其達」帳戶內 ⑴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86卷第39至4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偵19486卷第59、73、77至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簡至毅 於110年3月29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至毅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簡至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偵字第9524、115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111金訴278】 110年7月1日 11時44分 111萬7,356元 一銀帳戶 110年7月1日12時47分,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轉帳4萬9,452元 ⑴告訴人簡至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22卷第7至8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522卷第23、25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吳清源 於110年5月3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清源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清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111金訴122】 110年7月1日 13時4分 305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7月1日13時5分,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轉帳3萬12元 ⑴告訴人吳清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41卷第13至21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偵17141卷第27至61、67至7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2 王誼菁 於110年7月1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誼菁佯稱:可依指示註冊開戶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誼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111金訴122】 110年7月1日 15時2分 84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7月1日15時9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告訴人王誼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905卷第29至35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0905卷第37、44至4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註 ⑴本案22位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金額,共3,012萬8,936元。 ⑵被告臨櫃提領3,360萬元、臨櫃轉帳76萬2,014元,合計為3,436萬2,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