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658號
TPHM,111,上訴,365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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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語辰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語辰湯福雄(另案審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曾語辰前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偵字第4983、5519、6567號起訴組織犯罪 條例,並經判決確定),並受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 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並由曾語辰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湯福雄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湯福雄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由湯福 雄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 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曾語辰 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曾語辰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 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語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湯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即馮鈺淇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165專線提 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影像、臺北市○○區○○○路000號燈桿處109年4月8日下午5 時56分、同日下午6時8分監視器翻拍相片、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被告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另案被告湯福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案被告湯福雄 分別對告訴人馮鈺淇、邱家瑜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2號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 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 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 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 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 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車手 頭後轉交詐騙款與上層成員角色,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 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 且依卷內證據,被告僅取得2千元之報酬,且無從認定被告 另獲有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合計損失14萬餘元, 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上述告訴人分別於原審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53、155頁 ),並業已賠償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造成之危害程 度,尚屬輕微,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故不依該條項減刑。而此部分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衡酌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原審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理由業 據參、三所述,難謂妥適。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 ,被告曾於同時期參加同一犯罪集團,因犯後態度良好而獲 得緩刑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4月27日110年度金 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因同時期參加同一犯罪集 團,因犯後態度良好而分別獲判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堪認被告為彌補自身 損害,已盡其所能。而本件被告亦極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若仍讓被告入監服刑,顯無視被告 彌補損害之努力。是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 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伍、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頭之角色,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5、1 29頁),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均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 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尚有3未成年子女需照顧 等(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至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拿到2千元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是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對價 2千元,然被告業已就賠償告訴人等全部之損害達成調解, 有上開調解書可稽,已如前述,是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另查本案告訴人等匯



入帳戶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 項,業如前述,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 馮鈺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馮鈺淇,假冒為小三美日購物網站賣家,向其佯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將重複扣款,將通知銀行人員云云,再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馮鈺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使用網路銀行云云,致馮鈺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8日17時54分 2萬9,8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邱家瑜,假冒為HERBUY購物網站賣家,向其佯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將重複扣款,將通知銀行人員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邱家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使用網路銀行云云,致邱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8日下午5時4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下午5時48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下午5時58分 1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下午6時3分 4,50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馮鈺淇 109年4月8日17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4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邱家瑜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家瑜 109年4月8日下午5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下午6時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4萬5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下午6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中山分行 4,9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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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