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霞
選任辯護人 游明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麗霞被訴附表編號1、2部分均無罪。
其他(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霞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荃」、「孫主任」、 「趙小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 22)2635403*****號帳戶(戶名:王○恩,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7216816****號帳戶(戶名 :王○恩,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並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分 別對告訴人丁○涵、廖○崧、姜○榮(起訴書誤載為姜○蓉)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欄所示匯入款項至各該帳戶,楊麗霞則依「阿荃」 之指示,先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27號沃田旅館外, 向「趙小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被告提款時 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趙小 姐」,並約定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 ○涵之告訴代理人吳芳明、告訴人廖○崧、姜○榮之指述,及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廖○崧手機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姜○榮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持悠遊卡之個人 資料、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辯 稱:伊係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並依公司指示持提款卡 領款後再轉交給業務人員,只作了1個星期,還自行墊款1萬 元,伊僅係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矇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 方式,分別對告訴人丁○涵、廖○崧、姜○榮等3人(下稱告訴 人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匯入款項至各該帳戶,而被告 依「阿荃」指示,先向某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如附表「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各 該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某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崧、姜○榮、告訴代 理人吳芳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款項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持用 之悠遊卡卡號91231196002*****號個人資料、消費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就被告依指示領取並轉交款項之具體原因,據證人張○槐證稱 :伊於110年4月加入五福育樂公司,並有依上級指示,於同 年5月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向前來應徵之被告收
取身分證影本,並用LINE傳送予上級人員,伊有跟被告說自 己在大學當兼任助理教授,因錢不夠生活所需才出來找工作 ;伊當初應徵五福育樂公司之方式與被告相同,工作內容也 是依指示之時地收取現金轉交他人,且因公司稱有在作賭博 性電玩、不希望員工進辦公室,所以伊也沒有進過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據證人趙○彤證稱:伊於110年 5月間有從報紙分類廣告應徵福星遊藝場之外務員,工作內 容是依上級「孫先生」即「阿荃」指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 拿錢後再轉交給另一個人,向被告拿過2、3次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至121頁);據證人吳○猜證稱:伊於110年5月間 有從報紙分類廣告應徵某個娛樂場所的工作,工作內容是依 上級「阿荃」LINE指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拿錢後再轉交給 一位「李先生」;伊只作了差不多近10天,與被告配合約7 、8天,在被告之前則是由綽號「教授」之張○槐領錢後交錢 給伊,伊再轉交給「李先生」,伊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在哪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載有 「誠徵外務人員:月薪36000起、男女不拘、年齡不限、週 休二日、享勞健保、上班時間早08:30-17:30、午16:00-24: 00,0983-XXXXXX,孫先生」之分類廣告可稽(參原審卷第3 5頁),是被告辯稱:伊原本是在做餐廳外場,因疫情停薪 歇業,伊急著找工作,所以於110年5月間經報紙分類廣告與 「孫先生」聯繫應徵,並在便利商店交付身分證、履歷表給 張○槐後錄取,工作內容係依「阿荃」以LINE指示,從業務 人員手中拿到提款卡,以「阿荃」告知之提款密碼,操作AT M提領客戶買賣比特幣之款項後,再轉交給趙○彤、吳○猜, 伊所應徵錄取的公司名字是「福星遊藝場」,但伊不知悉公 司詳細地址,對方也稱因為疫情的關係暫時不用進公司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上開僅與「孫先生」以LINE聯繫、與張○槐短暫會晤即決 定錄取之應徵過程,錄取後不知悉公司地址亦未實際入內辦 公之工作模式,及由未謀面之上司「阿荃」以LINE指示而提 領莫名款項後轉交他人之工作內容,以客觀角度觀之固均不 合常理,然考被告急於求職之處境,報紙分類廣告所載之工 作條件亦屬正常,前來會晤之人尚具大學教授之專業身分, 配合對方「所提領者為買賣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款項」、 「因疫情關係暫時不用進公司」等話術,加之張○槐、趙○彤 、吳○猜等「公司同事」均係以同樣方式應徵並從事相同業 務,則被告未能即時察覺該工作內容之異常,即非全無可能 。檢察官固以被告自述於高職畢業後先後於國泰保險公司、 渣打銀行任職,具金融實務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理應可
預見其「福星遊藝場」之工作具有違法可能性,然被告亦陳 稱:伊前於民國60幾年在國泰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只作了3 、4年,當時連薪資均是現金給付而非匯款轉帳,在渣打銀 行作了10年業務,工作是電話拜訪招攬客戶投資外匯或基金 ,但並未參與後續金錢交易部分,後來因丈夫生病,伊就留 職停薪照顧而未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4、171頁),則衡 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歷除餐廳外場外,在所任職 之金融機構亦僅從事業務性質工作,且有長時間無工作經驗 ,是否足以預見其依指示領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涉及違法,即 非無疑。況被告尚依「阿荃」指示,自行墊支趙○彤之車資2 ,000元、吳○猜之薪資8,000元,業據證人趙○彤、吳○猜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60至164頁),並 有吳○猜與「阿荃」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 77至189頁,「阿荃」因嗣後刪除帳號,其聊天室名稱顯示 為「沒有成員」),則被告既願以自身財產為趙○彤、吳○猜 墊支車費薪資,當是信任「公司」日後會歸還此部分伊為公 司代墊予同事之款項,益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察覺該「福 星遊藝場」為詐欺集團組織,「孫先生」、「阿荃」等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所為並非收取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 ,而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不法款項,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亦係遭「孫先生」、「阿荃」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矇騙,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3人之詐欺款 項,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仍未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主觀上係參與犯罪組織,且可預見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詐騙款項,及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不 確定故意,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成立犯罪,認事用法尚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即屬無據,被告 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審此部分判決予 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㈡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駁回上訴: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同認被告無罪,核其理由固 與本院判斷有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提起上訴主 張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既就被告如附表所為均認屬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於原審所移送併辦之案件 ,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檢察官於 原審固以110年度蒞字第25539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本案被害人 尚有游紋妃等語(參原審卷第95頁),然除起訴書於犯罪事 實欄及附表內均未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對游紋妃有何犯 罪行為外,此部分未經原審予以裁判,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 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 起訴書編號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判斷 1 丁○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以電話向丁○涵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 於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寶慶路59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ATM,持提款卡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楊麗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楊麗霞無罪。 2 廖○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18分許,以電話向廖○崧佯稱為其友人,因生意急需借款云云 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68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ATM,持提款卡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6 楊麗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楊麗霞無罪。 3 姜○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以電話向姜○榮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 於110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未據提領 附表一編號2 楊麗霞無罪。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