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527號
TPHM,111,上訴,352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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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就上訴人即被 告乙○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 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2、78 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綽號「凱文」之人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 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未成年人)。由「凱文」以 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指示乙○負責收取 他人存簿、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俗稱「收簿手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先向告訴人 甲○○稱欲收購金融帳戶,告訴人遂於同日夜間10時許,依指 示隨同甄存孝(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伊甸園旅館」對面,與被告會面後,再由被告



將告訴人帶至伊甸園旅館605號房,告訴人並於同日深夜近1 1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各1本(共2本)、提款卡1張、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手機號碼交與被告,被告再依「凱文」之指示 ,於同日深夜11時許,在「伊甸園旅館」旁,將上開收取之 物,交予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彭靜蓉彭靜蓉再將依被 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物品交付與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案經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 案偵辦。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特別洗錢罪之犯行, 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特別洗錢罪部分,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正常工作,家中 為中低收入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刑度上訴等語。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 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並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物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能從輕量刑,然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已就被告科處最低刑度 之有期徒刑1年,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且原審已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 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5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伊甸園旅館內,向甲○○(另行起訴)以5 萬元、2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復交予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1.於110年8月19日,誘使黃俊傑加入LINE通訊軟體「金股領航G 066」群組,謊稱能協助其利用手機軟體「PNC」投資獲利云 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1時43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2.於110年7、8月某日,誘使郭茹菁加入LINE通訊軟體「任佩洪



盤析交流團」群組,謊稱能協助其利用手機軟體「PNC」投 資獲利云云,致郭茹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1日11 時30分許、同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3.於110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誘使洪緯新加入LINE通訊軟體 「任佩洪盤析交流團T120」群組,謊稱能協助其利用手機軟 體「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緯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10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黃 俊傑、郭茹菁洪緯新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是縱檢察 官指稱黃俊傑郭茹菁洪緯新遭受詐騙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本案所列告訴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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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