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UC(中文姓名阮文德,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C(阮文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DUC(中文姓名阮文德)因涉嫌共 同私行拘禁,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對被害人PHAM THANH T UNG(中文姓名范文松,業已返回越南、下稱范文松)為妨害 自由及傷害犯行,且有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之人證、物證及 相關文書證據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逃逸外 勞,顯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原因,若未予羈押,顯難確 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 年9月15日起羈押被告,至111年12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茲本院已於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即111年12月14日屆滿前之11 1年12月5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並經選任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雖 先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罪行,嗣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經 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並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排 除尚存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此亦不因被告主張其在臺灣有某位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均不詳之友人得為其具保或得以責付;抑或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羈押時間已久等節,即得以排除。又本 案尚未確定,被告仍可上訴,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 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
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 ,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1年12月15日 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