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468號
TPHM,111,上訴,3468,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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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玫瑩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判 決關於呂玫瑩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玫 瑩(以下逕稱其名)的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均未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24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呂玫瑩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就呂玫瑩部分」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謝君薇(以下逕稱其名)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謝君薇(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本案遭呂 玫瑩傷害而受有右腕擦傷、左腕挫傷、舌頭潰爛等傷害,相 較呂玫瑩指訴謝君薇拿傘推擠及揮擊呂玫瑩,致其受有左手 肘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為重,綜合考量呂玫瑩、謝 君薇於本案互為傷害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兩人所受傷 勢等量刑因子,原審僅判處呂玫瑩拘役30日,顯有過輕,請 撤銷改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呂玫瑩傷害犯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呂玫瑩林品君長期在住處彈 琴,謝君薇及其家人不堪其擾,雙方因鋼琴噪音之糾紛迭有 爭執,謝傳籐則因不忍其女謝君薇與家人之居住安寧受到影 響,一時氣憤而大打出手,致生本案;呂玫瑩林品君以演 奏鋼琴為業,彈奏時間衡情應非短暫,悠揚的琴聲更可能因 日夜不斷而成為他人耳中惱人的噪音,呂玫瑩林品君或可 與謝君薇之家人協調練琴時間,於干擾程度較為嚴重之部分 時段另覓專門之鋼琴教室練習,於自家彈琴時則使用配置耳 機之電子琴,固然電子琴與平台鋼琴之琴聲及手感略有不同 ,然於居住密度極高的集合式住宅內設置琴房,更應當重視 鄰居享有安寧生活之權利,避免鄰居即便身處自家住宅內仍 不得休憩安生,陷於逃無可逃之窘境;本案呂玫瑩因上開噪 音問題而無法理性溝通,以附件所示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謝君薇所受之傷勢及損害,暨 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然 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從而,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辯護意旨另主張應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本罪法定最低 刑度非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此等辯解實無足採,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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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