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達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莊華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54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民國110 年2月21日21時30分之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 球鞋交易中!!!」以「周學承」之暱稱,貼文佯稱販售連 帽衫等產品。經黃成峻瀏覽貼文,陷於錯誤,110年2月21日 21時30分許,私訊聯繫「周學承」購買連帽衫1件,約定「 貨到付款」。次(23)日15時20分許,黃成峻於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30 0元(含運費100元)領取黃冠達寄送之包裹,當場拆封發現 其內僅有塑膠袋、厚紙板及紙箱等雜物,並無所購買之連帽 衫。
二、案經黃成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述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 其患有杜瑞氏症、準思覺失調症,思慮失調,注意力不集中 ,因而忘記將物品放入包裹,係疏失漏寄貨品,並非故意寄 空盒詐騙買受人。若仍認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貼文販售連帽衫 ,與告訴人黃成峻約定以貨到付款方式交易,告訴人收取之
包裹只有塑膠袋、厚紙板及紙箱等雜物並無連帽衫等事實, 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成峻之指證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 、第83至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臉書對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 全管字第1476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4日當庭勘 驗告訴人手機內拆開本件包裹照片之勘驗筆錄(偵卷第27、 29、31、33、35、36、37、39至43、45、47、49、53、55頁 、第84頁)可憑。
(二)雙方交易的商品為衣物「連帽衫」並非易碎物品,應無置放 厚紙板、塑膠袋及紙箱等雜物防免商品因撞擊破碎之必要。 被告於包裹內放入與商品「連帽衫」完全不相關之厚紙板、 塑膠袋、及紙箱等雜物填充,竟未放入「連帽衫」,顯非疏 失所致。被告辯稱並無詐欺故意,僅是疏忽漏未放入云云, 顯不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係於「110年2月」間所犯,其所提罹患杜瑞氏症、 準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係 於事發後之「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及「111年 11月14日」(本院卷第157、159、189頁),時間相距甚遠 ,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而影響其行為及判斷能力,上 述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於106、108至111年間有多起此類詐欺案件 已經和解,並經檢察官認係民事糾紛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案件(本院卷第192至2 14頁),多為被害人收到包裹之後發現商品內容物不符,與 本案情節不同,亦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自99年間犯竊盜罪,迄今有多件竊盜罪、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刑紀錄,皆屬故意犯,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曾刪除與告訴人所有對話紀錄, 幸經告訴人先行拍照存證(偵卷第84頁反面)。其偵查中並 向檢察官稱:「不用(選任律師),我可以自己陳述。」並 針對檢察官之訊問,一一辯解,且强調「是『寄錯』,沒有詐 騙故意」(同上卷第99頁至10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述:「黃冠達知道我報警後,...很緊張有私訊我,他 對法律有稍微有知識,...。」相符(同上卷第84頁反面)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更明白表示:「杜瑞氏症主張被告 是主張疏忽,準思覺失調是被告的個性,作為量刑參考而已 ,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 176頁),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精神鑑
定,核無調查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人若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以招徠,進行詐騙,縱行 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 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即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認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二)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認予加 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犯罪手段、犯罪 所得均極輕微,且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欲與告訴人和解 並彌補損害,顯見確有悔意,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所辯上情 為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事項,其犯罪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三、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證 ,已經主張並舉證,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之前案事實,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經檢察官論告稱:「 本件構成累犯案由是背信,雖然罪名不同,但是大法官解釋
並沒有認為一定要相同罪名、罪質才構成累犯,本案應有累 犯適用及加重必要。」(本院卷第179頁)。原判決認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及證明方法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獲得告訴人諒解,以及所生危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未扣案犯罪所得2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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