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423號
TPHM,111,上訴,3423,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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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指定辯護人 張嘉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又瑋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 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金磚店內,行 使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通用紙幣(以下簡稱扣案 紙幣)購買價值125元之香菸1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又瑋涉有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家育林漪靜之證述、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金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紙幣、陳家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文字第00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前後,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金磚店內,以扣案紙幣購 買價值125元之香菸1包此情,惟堅詞否認主觀上具有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紙幣係偽鈔 ,我搞不清楚是從什麼地方收到扣案紙幣,我如果知道那張 千元紙幣是偽鈔,我就不會跑來臺北的便利商店使用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金磚店內,以扣案紙幣購買價值125元 之香菸1包等情,業據證人陳家育林漪靜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125 至127頁;原審卷第80至90頁),並有全家超商金磚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FamilyMart交易明細2張 等件為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35至39頁、第59頁),且被 告亦坦承確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 以認定。又扣案紙幣1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其 因印刷版式即微小字、正反套印圖案、變色油墨即隱藏字等 防偽標記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扣案鈔票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5至1 59頁),亦足認扣案紙幣確係偽造亦足可認定。㈡、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 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須以行為人於「收受」及「行 使」當時,均對該貨幣係偽幣有所明知,始足當之,若行為 人不知所持有者係偽鈔,縱加以行使,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查:
 ⒈證人即全家超商金磚店店員林漪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1月30日當天我有在全家超商金磚店收到一張1,000 元偽鈔,被告是將鈔票揉成一團給我的,我攤開後就直接收 進去,當時我有覺得鈔票比較厚,但我沒有懷疑是假鈔,收 銀機內還有其他千元鈔票可以供比對,店內也有驗鈔機,但 我沒有驗鈔,因為我當時才進這行不到2個月,有客人時我 就會緊張,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的2個星期間,幾乎每天都 來買菸,算是熟客等語(見偵查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 85至90頁);證人即全家超商金磚店店長陳家育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全家體系工作已經10年,被告是 我們店裡的常客,111年1月30日被告到我們店裡用1,000元 買香菸,結帳後他就離去,我準備去匯款,打開收銀機看有 沒有仟元鈔可以做兌換,我一看就覺得那張1,000元有異,



摸起來比較粗糙,和真鈔不一樣,且上面的印刷也很粗糙, 看起來就像是偽鈔,所以就拿去過驗鈔機,結果驗出來是假 鈔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126至127頁 ;原審卷第80至84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 案發前2週內幾乎每日前往全家超商金磚店消費,而被告就 此節亦坦承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對於全家超商金磚店之環境應有相當認識。而現今便利 商店多設有監視錄影及驗鈔設備,持偽鈔購物,為免遭發現 拒收,甚至遭報警追查,理應至菜市場、小攤販或較為老舊 之商店購物。是倘被告明知扣案紙幣係偽鈔,應可預見其若 持往全家超商購物行使,極易被查覺,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實際上是住在苗栗市豐年路,案發當時是過年 前後,那一、兩個禮拜我上來臺北找我朋友,住在雙城街那 邊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足見被告之生活圈在苗栗 市,其在苗栗選擇無錄影設備且對不相識之人如路邊攤商、 老舊商家行使偽鈔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食物,風險自較於便 利商店內行使扣案偽鈔更低。是倘若被告係明知而刻意欲行 使偽造之扣案紙幣,按理應無甘冒較高風險而前往設有監視 系統、專業收銀人員之全家超商行使該偽鈔。
 ⒉又觀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從進入全家超商 至結帳後離去,僅耗時約2分鐘,整個結帳過程花費時間甚 短,亦未見被告有刻意從中挑選數張紙幣之動作,或於結帳 過程中刻意與證人林漪靜攀談、聊天,分散其注意力之情形 。且被告雖將該1,000元揉成一團後再行給付,與一般人僅 將紙鈔折疊之情形不同,然此與一般人收納紙鈔之習慣有關 ,尚無從僅以此節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紙鈔為偽鈔。 更何況被告將揉成團之扣案紙幣交付店員,反使店員於收受 後須先將鈔票攤平始能放入收銀機,增加店員觸摸鈔票之時 間,使店員更有可能透過觸摸鈔票發現所收扣案紙幣為偽鈔 ,故亦不能僅以此即逕認被告知悉扣案紙幣為偽鈔。 ⒊至扣案之千元紙幣雖經鑑定後確為偽造此情已經認定如前, 然證人林漪靜於案發當時在全家超商工作近2個月,此據其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而證人林漪靜之工作內容幾 乎每天均須支援收銀工作,平日常有接觸鈔票之機會,對於 紙鈔真偽之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熟稔,然證人林漪靜甚且未能 即時察覺扣案千元紙幣係偽造,足認扣案之千元紙幣並非做 工粗糙、色差明顯而一望可知係出於偽造之偽幣,則被告辯 稱其不知其用於購物之扣案紙幣係偽造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紙幣,其勘驗結果為:「假鈔上也 有雷射反光標籤,但與真鈔相比摸起來觸感不同,真鈔與假



鈔比對如附件所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91頁、第109至115頁),足見扣案紙幣外觀、顏色確與 真鈔有幾分相似,衡以被告並非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亦非從 事長期收受點數鈔票之工作,其於收受他人交付時,或因一 時粗心、匆忙或相信交付之對方,疏於檢視紙鈔之真偽,致 未及發現係偽鈔,並非完全不可能。至證人即發現扣案紙幣 為偽鈔之陳家育雖證稱:一看就知道扣案紙幣與真鈔不同等 語,然證人陳家育自承其已在全家超商體系工作10年,擔任 全家超商金磚店店長等語已如前所述,依其所述可知其接觸 紙幣之機會顯然多於常人,對於紙幣真偽之辨識能力顯然高 於常人,自不能以證人陳家育之上開證述即推論一般常人均 可一望而知扣案千元紙幣為偽造。
 ⒋另被告雖就扣案紙幣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然同幣值之紙幣 外觀本均相同,倘無特殊原因,一般人鮮少會特別留意各張 紙幣之收受來源為何,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 我想不起來扣案紙幣是哪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 卷第109頁),實未違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不能以被告 就扣案紙幣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此節,即認被告主觀上必然 知悉扣案紙幣為偽鈔。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 紙幣係偽鈔而持以行使,且就扣案紙幣之外觀與真鈔亦無明 顯之差異,自不得逕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予以相繩。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被告之生活圈苗栗市卻甘 冒較易被察覺之風險而前往設有監視系統、專業收銀人員之 全家超商行使該偽鈔與常情不符,且系爭扣案紙幣外觀、顏 色類似已在市面流通之紙幣,確與真鈔有幾分相似,一般人 無法肉眼一望即知及被告於全家超商金磚店結帳、付款之過 程中,並非刻意從一疊鈔票中挑選數張付款,交付鈔票後, 亦未藉故攀談、分散店員林漪靜之注意力為由,為認定被告 於使用系爭扣案紙鈔時,並不知悉該紙鈔係屬偽鈔為主要論 據,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全家超商金 磚店店員林漪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30日當 天我有在全家超商金磚店收到一張1,000元偽鈔,被告是將 鈔票揉成一團給我的…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的2個星期間,幾 乎每天都來買菸,算是熟客等語,另證人即全家超商金磚店 店長陳家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全家體系 工作已經10年,被告是我們店裡的常客等語,是原審雖認定 被告之生活圈苗栗市實無動機使用偽鈔,然被告生活圈既 在苗栗,顯然苗栗當地人事對於被告有一定熟悉度,被告若 貿然在苗栗地區使用偽鈔,恐有被人認出之疑慮,參以上開



超商店員既證稱被告是該店熟客卻不知被告姓名,被告實係 有動機在上開便利商店使用偽鈔,又被告對於扣案偽鈔來源 供詞不一,且無法查證,參以證人對被告將紙鈔揉成一團付 款方式記憶深刻,被告於案發當天將鈔票揉成一團付款,顯 係刻意為之,並利用偽鈔揉成一團增加縐褶感,使超商人員 縱使將鈔票攤平,也因鈔票上增加許多皺褶,超商人員第一 時間不易以手觸摸方式發現,又被告除案發當天將鈔票揉成 一團付款外,其餘付款方式是否係將紙鈔攤平交付,倘真如 此,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扣案紙幣係偽鈔一節實係有所認識, 並憑藉因與超商收銀員熟識之機會,讓超商收銀員降低對其 之戒心後,也知悉超商店員是新手,不會使用驗鈔機檢驗鈔 票,才對超商店員使用系爭扣案紙幣,惟此部分爭點,關乎 被告對於系爭扣案紙幣係偽鈔是否有所認識,原審於本案審 理時未予以調查,逕判決被告無罪,顯過於速斷。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生活圈既在苗栗,顯然苗栗當地人事對 於被告有一定熟悉度,被告若貿然在苗栗地區使用偽鈔,恐 有被人認出之疑慮等語。然縱被告之生活圈在苗栗,亦不可 能所有商店、攤販均認識被告,倘被告於明知扣案紙幣係偽 鈔之情況下仍欲持之行使,被告大可挑選不知其身分,且未 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商店、攤販而行使之以躲避查緝。又本 案之全家便利商店係一具有相當規模之全國連鎖便利商店, 其店內均裝有監視錄影設備,此為一般人均熟知之常識,是 倘被告欲刻意行使偽鈔,更無理由挑選此類具規模之連鎖商 店為之,而使其易遭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其身分之理, 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㈡、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當天將鈔票揉成一團付款,顯 係刻意為之,並利用偽鈔揉成一團增加縐褶感,使超商人員 縱使將鈔票攤平,也因鈔票上增加許多皺褶,超商人員第一 時間不易以手觸摸方式發現。而原審並未調查被告除案發當 天將鈔票揉成一團付款外,其餘付款方式是否係將紙鈔攤平 交付此節,逕判決被告無罪,顯過於速斷等語。然被告雖將 紙幣揉成一團,但此與一般人收存紙幣及付款之習慣有關已 如前述,而就被告將紙幣揉成一團增加皺褶,並以此方式避 免遭以觸摸方式發現係偽鈔此節,僅屬上訴人之臆測,並未 見有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更遑論將紙幣揉成一團反有可能使 收受之人產生懷疑,故尚不能僅以此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 扣案紙幣為偽鈔此節為真,尚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上訴人 雖認原審未調查被告除本案外之其餘付款習慣,然就被告之



犯行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就上開上訴意旨未見原審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自難謂原審程序有所違誤。故本案檢 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紙幣係偽鈔此節之補強證 據,均未能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應做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主觀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 ,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 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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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