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422號
TPHM,111,上訴,342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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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琰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子琰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 彈犯意,於民國105年底至106年2月24日間某日,在新北市 新店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向友人陳秉 鴻(已歿)購得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 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長、短彈匣各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 徑9mm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5顆擊發,另8顆經試射均已擊 發),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劉子琰於110年10月1 9日凌晨2時6分許因犯下述二殺人等案件,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前往宜蘭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向員警報繳前揭槍枝,而查 悉上情。
二、劉子琰羅鈺凱積欠其23萬元遲未償還,羅鈺凱竟在外宣稱 其欠羅鈺凱50多萬元,且雙方又因劉子琰羅鈺凱之配偶李 其芸間傳遞通訊軟體LINE訊息而心生嫌隙、不滿,且羅鈺凱 並於110年2月26日上午6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 嘟嘟停車場內毀損劉子琰之配偶林靖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大燈,及劉子琰認羅鈺 凱於同年3月6日教唆他人前往其父劉進清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鄉○○○路00號之同心緣歡樂城砸店,劉子琰為免家人再受 牽連且為遠離羅鈺凱,於同年3月間與林靖佳前往嘉義縣從 事殯葬業工作。嗣劉子琰於同年10月間聽聞羅鈺凱透過弘仁



會嘉義分會成員放話要圍剿劉子琰,復因前揭嫌隙、宿怨累 積而萌生殺意,遂於同年10月13日返回宜蘭伺機殺害羅鈺凱 。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劉子琰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 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鄉○○ 路附近發現羅鈺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翌 日(即19日)凌晨1時57分許自該處新禾加油站附近駕車尾 隨羅鈺凱車輛,伺機持槍射擊,迨到同日凌晨2時1分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與環市東路路口前時,先駕車自 後方撞擊羅鈺凱車輛,乘羅鈺凱下車察看之際,劉子琰亦亦 自其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下車,在駕駛座外大喊「鈺凱站 好」,並朝羅鈺凱射擊2槍,其中1槍射中羅鈺凱背後右側肩 胛,致羅鈺凱右側肩胛、右肺、右側鎖骨下動脈、頭頸部受 有槍彈貫穿之傷害。羅鈺凱中彈後急忙返回上開000-0000號 小客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時,劉子琰竟承前殺人犯意,站立 於上開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門外,近距離朝羅鈺凱再射 擊2槍,其中1槍射中羅鈺凱左側顳部,致羅鈺凱受有顱腦槍 彈貫穿之傷害。嗣羅鈺凱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仍因大量出血、顱腦槍彈貫穿傷,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 宣告死亡。劉子琰於槍擊後(詳下述三、部分)立即前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於本案犯罪未遭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自首坦承其上開持有 本案槍彈對羅鈺凱射擊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三、劉子琰於上開000-00000號汽車駕駛座門外,近距離朝羅鈺 凱再射擊2槍,已知吳哲緯坐於副駕駛座上,且槍枝殺傷力 甚大,可預見若近距離朝小客車內射擊,乘坐於車內之人員 ,對方極可能因身體重要部位中彈,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 於縱致對方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其為遂 行殺害羅鈺凱之犯行,不顧副駕駛座上之吳哲緯安危,仍持 上開手槍再朝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方向開槍射擊1次,幸 坐於副駕駛座吳哲緯以左手阻擋,子彈僅擊中吳哲緯左手橈 骨,致吳哲緯受有左手橈骨骨折(槍傷傷口)之傷害而未致 死,其殺人未遂犯行因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子琰經原審判決後,於111年8月3日提起上 訴繫屬本院,有上訴狀(理由容後補呈)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頁),而依被告嗣補呈上訴理由狀所載,對於犯罪事 實一、二及三之罪刑部分(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 罪及殺人未遂罪)上訴,有上訴理由狀附卷足按(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71頁),未對沒收部分表明提起上訴,迄至辯論 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爭執;檢察官則對本案未提起上訴。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僅就被告上揭罪刑部 分審理,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哲緯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揭吳哲緯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屬傳聞證據為無證據能 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  
 ⒈訊據被告就事實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8頁;原審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 頁;110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 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原審卷第 33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 9頁至第14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326頁至第335頁;本 院卷第140頁、第18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1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27頁、第33頁、第39頁;偵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背 面、第108頁至第110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長、短彈匣各1個)及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已擊發遭截短之彈殼3顆、彈頭 3顆可資佐證。




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 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8頁至第110 頁背面)。
⒊案發現場及被害人羅鈺凱車上扣得之彈殼3顆、彈頭3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別係已擊發遭截 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及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 頭,其中彈殼3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係由上揭槍枝所擊發,其中彈 頭1顆(現場編號5)經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相 吻合,認係由上揭槍枝所擊發,另彈頭2顆(現場編號4、8 )其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上揭槍枝所擊 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11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偵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背 面)。至被告車上扣得之子彈1顆及自動報繳之子彈7顆,經 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背面)。再觀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暨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共開槍5次(理由詳後述 ),佐以前揭扣案之子彈共8顆,堪認被告持有之具殺傷力 子彈共13顆至明。
⒋又被害人羅鈺凱受有右側肩胛部及頭部共2處槍彈貫穿傷、右 肺、右側鎖骨下動脈、頭頸部槍彈創傷後因大量出血、顱腦 槍彈貫穿傷而死亡乙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存卷可參(見相卷第87頁),依被告所持之本案槍彈造 成被害人羅鈺凱受有前開傷害,堪認本案手槍、子彈均具有 相當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確具殺傷力至明,分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 藥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殺害被害人羅鈺凱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 139頁至第14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326頁至第335頁; 本院卷第140頁、第180頁),且被告因與被害人羅鈺凱有前



揭宿怨,而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射殺被 害人羅鈺凱,致被害人羅鈺凱右側肩胛、右肺、右側鎖骨下 動脈、頭頸部受有槍彈貫穿之傷害,以及顱腦槍彈貫穿之傷 害,嗣被害人羅鈺凱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 因大量出血、顱腦槍彈貫穿傷,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因急 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珮青、證人李其 芸、林靖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書郎於警詢中;證人即 告訴人吳哲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見相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第84頁;偵卷一 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 第45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 原審卷第294頁至第304頁),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0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2780號函覆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0、28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車輛毀損 案件相關資料、同心緣歡樂城毀損案件相關資料、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0日 警鑑字第1110007269號函附之羅鈺凱遭槍擊命案現場勘察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解剖照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羅鈺凱遭槍擊命案行車紀錄影像判 讀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 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第75頁至第81頁背面、第87 頁;他卷第72頁至第158頁;偵卷一第107頁及其背面、第10 4頁至第106頁;偵卷二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52 頁背面、第159頁至第175頁、第183頁至第220頁背面),並 有扣案槍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於現場僅擊發3槍云云。然查: ①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後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全長3分鐘,勘驗影片右下角時間02:00:37- 02:01:45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部分。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02:00:37-02:00:41》  被害人羅鈺凱駕駛銀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於畫面中, 沿道路方向直行且超越並行駛於架設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



錄影車輛)之左側車道。
  ⒈《影片時間02:00:41-02:00:43》  被告劉子琰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於畫面中,沿 道路方向直行且超越並行駛於錄影車輛之左側車道,緊跟於 被害人羅鈺凱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後方。
  ⒉《影片時間02:00:43-02:00:46》  被害人羅鈺凱駕駛銀色自小客車並閃示右轉方向燈切入右側 車道即錄影車輛前方,被告劉子琰亦跟隨其後切入同車道。⒊ 《影片時間02:00:47-02:01:20》  被告劉子琰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沿道路方向行駛於錄影車輛前 方。
  ⒋《影片時間02:01:21-02:01:24》  被告劉子琰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停止於錄影車輛前方道路, 錄影車輛持續行駛並接近被告劉子琰之黑色自小客車。  ⒌《影片時間02:01:25-02:01:28》  被告劉子琰及被害人羅鈺凱之人影站立於被告劉子琰駕駛之 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
  ⒍《影片時間02:01:28》
  影片聽聞第一槍槍擊聲響及其迴音。
  ⒎《影片時間02:01:29-02:01:30》  〈影片時間02:01:29〉
  聽聞第二槍槍響,同時被害人羅鈺凱跑往其銀色自小客車內 ,被告劉子琰接續跟追其後,身體貼近被害人羅鈺凱之銀色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影片時間02:01:30〉復聽聞第三槍槍響 。
  ⒏《影片時間02:01:31-02:01:45》  聽聞第四槍
  ⒐《影片時間02:01:33》
  聽聞第五槍槍響後,被告劉子琰自被害人羅鈺凱之銀色自小 客車跑回其黑色自小客車打開駕駛座車門並坐入駕駛座,駕 駛其黑色自小客車切往左側車道駛越被害人羅鈺凱停止於道 路之銀色自小客車後,復切往右側車道沿道路方向駛離,消 失於畫面;被害人羅鈺凱之銀色自小客車持續停止於道路; 錄影車輛駕駛同時將其車輛倒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②佐以,依警方至本案現場勘查結果,在現場被害人羅鈺凱所駕 駛上開車輛外左後車方發現2顆彈殼;另在車內發現3彈頭, 有警方勘驗現場製作命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查照片(見偵 卷二第165頁、第170頁、第188頁背面至第195頁)。可知依 警方現場勘查所得及所拍攝照片在羅鈺凱所駕使車輛外,左



後車尾處發現2顆彈殼,及在上開車輛內發現發現3彈頭,足 認被告於被害人羅鈺凱自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查看其 車輛遭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故意追撞後之車損狀況時,在被 害人羅鈺凱駕駛車輛朝其射擊2槍,擊中其右側肩胛部致大量 流血(詳後述),血跡噴在其左後車門處,2顆彈殼始掉落在 上開車輛外左後車方,且警方於被害人羅鈺凱車輛內現發現3 彈頭,可知被告當時朝被害人羅鈺凱駕駛車內射擊3槍。互核 原審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影片時間02:01:28》聽 聞第一槍槍擊聲響及其迴音。〈影片時間02:01:29〉聽聞第二 槍槍響,同時被害人羅鈺凱跑往其銀色自小客車內,被告劉 子琰接續跟追其後,身體貼近被害人羅鈺凱之銀色自小客車 左側車身。〈影片時間02:01:30〉復聽聞第三槍槍響。《影片時 間02:01:31-02:01:45》聽聞第四槍及《影片時間02:01:33》聽 聞第五槍槍響相符。
③且證人吳哲緯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們下車之後,要走去車子 後面,約1到2秒後,還沒有走到車子的後方,被告就下車, 被告叫羅鈺凱的名字,然後就開槍,之後我們就往車子裡面 跑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至第295頁)。另參以被害人羅鈺 凱受有右側肩胛部1處槍彈射入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2780號函覆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5頁至第81頁背面),以及現場 採證照片所示被害人羅鈺凱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及左後側輪 胎上方板金血跡飛濺(見相卷第44頁),益徵被害人羅鈺凱 下車一開始係面向被告,被告擊發第1槍未擊中被害人羅鈺凱 ,被害人羅鈺凱轉身要跑回車上時,被告擊發第2槍,擊中被 害人羅鈺凱右側肩胛部於車外,被告於被害人羅鈺凱在車外 時,確實有擊發2槍,其辯稱:在車外僅對被害人羅鈺凱開1 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被 害人羅鈺凱在車內時,僅向被害人羅鈺凱擊發1槍,然依上開 證據及勘驗結果相互印證,足認被告對車內共擊發3槍,而吳 哲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僅對其所坐副駕駛 座方向開1槍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原審卷第299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對在車內之被害人羅鈺凱共開2槍( 見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30頁),足認被告對在車內之被害人 羅鈺凱擊發2槍後,再朝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方向射擊1槍 。再者,由坐在副駕駛座乘客吳哲緯左手臂受搶傷之情,警 方於勘察該座椅左側發現滴落血跡位置相符,並配合警方研 判彈道方向,堪認被告於持搶朝車內羅鈺凱射擊2槍後,再朝 車内射擊1搶,子彈擊中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吳哲緯手臂甚明。 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當時僅擊發3槍云云,然被告此



部分所辯除與上揭勘驗結果及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共擊發5 槍不符外,另觀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二第185頁至第18 6頁背面),案發現場為大馬路,該路段有草叢、水溝,且被 害人羅鈺凱吳哲緯分別中彈2槍、1槍,惟於扣案之3顆彈頭 中,僅其中1顆彈頭經檢出與被害人羅鈺凱之DNA-STR型別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 是另2發彈殼彈頭非無可能因其他原因而未尋獲扣案,無從 以此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僅擊發3槍,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羅鈺凱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2時52分許死亡後,由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及鑑定結 果略以:死者羅鈺凱生前開車時遭人以車碰車,在死者下車 查看時,遭人持槍射擊,導致死者右側肩胛部1處槍彈射入傷 ,造成右側肺尖及右側鎖骨下動脈槍彈貫穿傷,再從右外側 頸部下方射出。另外在死者頭部有1處從左側顳部射入、右側 顳部射出之槍彈貫穿傷,造成兩側大腦槍彈貫穿傷及出血, 最後導致死者因大量出血、顱腦槍彈貫穿傷而死亡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2780號函 覆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5頁至第81 頁背面),則被害人羅鈺凱遭被告持槍射擊後,最終因大量 出血、顱腦槍彈貫穿傷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據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殺人犯行,洵堪 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槍彈朝被害人羅鈺凱駕 駛之車內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 有要殺害吳哲緯的意思,沒有朝他射擊,當時沒有注意到他 ,我只朝羅鈺凱車內開2槍,可能誤傷吳哲緯云云;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靠近羅鈺凱車子時,對象只有羅鈺凱,不可能對 吳哲緯有瞄準的動作,可能是流彈不慎傷到吳哲緯,被告與 吳哲緯無怨仇,無殺害他的必要,不能以被告開槍射擊到人 ,即認有殺人的未必故意,被告開槍過程匆忙,並無殺人的 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行為僅構成普通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云 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槍彈朝被害人羅鈺凱車內射擊, 致告訴人吳哲緯受有事實三所載傷勢乙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哲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294頁



至第30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0日警鑑字第1110007269號函附之羅鈺 凱遭槍擊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圖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偵辦羅鈺凱遭槍擊命案行車紀錄影像判讀報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4日陽明交大 附醫歷字第1110003247號函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就醫照片、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4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他卷第7頁;偵卷二第15 9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205頁背面、第212頁至第220頁 ;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⒉認定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吳哲緯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及理由: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 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 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 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且 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 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 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 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 論斷。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礁溪鄉四城地區跟蹤羅鈺凱駕駛的小 客車時,已知道另外有人坐在副駕駛座,我在該車駕駛座外 朝車內方向開槍,可以預想得到可能會打到同車在副駕駛座 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



稱:我朝車內開槍時,羅鈺凱大叫,吳哲緯喊不要等語(見 他字卷第11頁、第66頁背面),復於原審供稱:第三槍有打 到吳哲緯,我知道羅鈺凱小客車內有吳哲緯等語(見原審卷 第35頁)。可知被告自承知悉其持有之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朝羅鈺凱駕駛小客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方向近距離開 槍前,已知悉副駕駛座上有吳哲緯,其開槍射擊可能會打到 同車副駕駛座吳哲緯。酌以當時被告持槍站立於羅鈺凱駕駛 小客車駕駛座旁,其槍口位置高度約略於駕駛座及乘坐於副 駕駛座吳哲緯上半身及頭頸部,而被告在盛怒近距離朝吳哲 緯上半身軀幹及頭頸部重要部位方向射擊,極有可能致受槍 擊之人死亡,其於羅鈺凱大叫,吳哲緯喊不要,仍朝車內駕 駛座及副駕駛座開槍,其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可能發生吳哲 緯死亡之結果,且此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固辯稱:如被告有意殺害吳哲緯, 當時其手槍內尚有子彈,但卻未繼續對吳哲緯射擊,可知被 告之行為僅構成普通傷害或過失傷害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現 場後車行車記錄器,被告離開現場之當時情狀為:現場聽聞 第四槍及聽聞第五槍槍響後,被告劉子琰自被害人羅鈺凱駕 駛之銀色自小客車,跑回其黑色自小客車打開駕駛座車門並 坐入駕駛座,駕駛其黑色自小客車切往左側車道,駛越被害 人羅鈺凱停止於道路之銀色自小客車後,復切往右側車道沿 道路方向駛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見其殺害羅鈺凱之 目的已達,急於逃離現場。且被告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即以L INE打電話給其配偶林靖佳,表示對不起她,並要林靖佳照顧 好家裡及小孩,並一直向林靖佳道歉及表示深愛她後,嗣前 往警局自首等情,亦據證人林靖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 卷一第47頁),是被告見已遂行殺害羅鈺凱之目的,而吳哲 緯並非其欲報復對象,且為交代其配偶照顧家裡及小孩,並 急於前往警局自首,匆忙離開現場,始未繼續朝吳哲緯開槍 ,然其持具殺傷力手槍,朝車內吳哲緯方向擊發1槍,極有可 能導致吳哲緯受槍擊死亡結果,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急於 逃離現場,而未繼續開槍,解免其殺人未遂犯行,辯護人此 部分所稱,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⑶佐以證人吳哲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往羅鈺凱開槍 後,又把槍提起來,我的手反射動作去擋,接著我的左手前 臂就中槍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跑回副駕駛座上正坐,稍微往副駕駛座的門的方向龜 縮一下,當時我的臉朝駕駛座的方向看,臉及身體是朝駕駛 座的方向,稍微向駕駛座的方向傾斜,駕駛座車窗全開,被 告跑到駕駛座旁,站在駕駛座略為前面的地方面向車內,先



舉槍向下朝駕駛座羅鈺凱方向開槍,我看到羅鈺凱中槍之後 ,看到被告將槍由下往上舉朝車內再開槍,我就反射動作將 左手舉起,之後我就中彈,當時羅鈺凱沒有擋在我與被告之 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至第304頁),核其所述就被告之 行為方式、經過前後一致,合乎邏輯且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 疵存在,所述應係其親身經歷,始能就當時之過程判斷為一 致陳述。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我是站在駕駛座的車 門旁靠近椅背的地方朝羅鈺凱上半身開槍云云(見原審卷第3 32頁),然依前揭所述,被害人羅鈺凱進入車內前右側肩胛 部已中1彈,於車內時係左側顳部中彈,子彈從右側顳部射出 之傷勢狀態,可認被告所述係朝羅鈺凱上半身開槍與客觀事 證有違,難已採信。另參酌現場勘察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畫面所示(見偵卷二第192頁、第217頁背面至第219頁) ,被害人羅鈺凱車輛駕駛座窗戶全開,被告持槍朝車內射擊 時緊鄰被害人羅鈺凱車輛駕駛座門邊,可知其當時與被害人 羅鈺凱之距離甚近、標的明確,且朝被害人羅鈺凱頭部射擊 ,中間無其他物體阻擋,其為遂行殺害被害人羅鈺凱犯行, 乃再朝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方向再射擊1槍,倉皇間因而擊 中本能以左手阻擋之吳哲緯左手橈骨,致吳哲緯手部受有前 揭傷勢,況依車外血跡噴飛狀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羅鈺凱之 距離,堪認被告當時已可見被害人羅鈺凱胸口大量出血且左 側顳部中彈,其殺人犯行已可遂行,應無再開1槍之必要,是 吳哲緯證稱被告有移槍往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方向再射擊1 槍之動作,堪予採信。吳哲緯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 他當時有瞄準我等語(見偵卷一第90頁背面),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偵查中證述我覺得劉子琰當時有持槍瞄準我 是我推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縱吳哲緯前揭所述無 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瞄準吳哲緯之動作,但亦無從以此推翻前 揭關於被告確實有於朝車內被害人羅鈺凱射擊2槍後,為遂行 殺害羅鈺凱之犯行,再朝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方向再開槍 射擊1槍,致坐於副駕駛座之吳哲緯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告既 供承,其知悉在羅鈺凱駕駛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外朝車內方向 開槍,可以預想得到可能會打到同車在副駕駛座的人,亦坦 認槍枝殺傷力甚大,如擊中人身體重要部位會因而中彈致死 ,足認被告前揭故意射擊舉動,即有使乘坐副駕駛座吳哲緯 中彈身亡之高度可能。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吳 哲緯犯意,僅係流彈不慎射擊到吳哲緯,僅構成傷害或過失 傷害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⑷依卷附告訴人吳哲緯急診及出院病歷摘要病歷所示(見原審卷 第173頁至199頁),告訴人因槍擊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



,佐以吳哲緯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189頁至191頁),吳哲 緯係左前臂(肘與手腕之間)較接近於手肘部位中彈,益徵 吳哲緯證稱其見被告持槍朝駕駛座、副駛座方向射擊,其於 緊急狀況下以左手阻擋乙節,當屬合於事理之常,自可採信 。衡以被告當時持槍站立於羅鈺凱車輛駕駛座外,甫於朝被 害人羅鈺凱射擊,被告當時已可見被害人羅鈺凱胸口大量出 血且左側顳部中彈,其殺人犯行已可遂行,其若無殺害吳哲 緯之不確定故意,即可離去,何以旋再持槍朝車內駕駛座、 副駕駛座方向再射擊1槍。再者,被告當時站立羅鈺凱駕駛車 輛之駕駛座旁與吳哲緯所坐之副駕駛座距離甚近,且吳哲緯 坐於於副駕駛座上,被告持槍射方向部位,約在吳哲緯胸部 至頭頸部亦即吳哲緯上半身,而人之上半身為心臟、頭頸部 等,均屬與生命直接相關之重要部位,佐以槍枝可於須臾間 以一發子彈即取人性命之特性,本案被告前揭故意射擊舉動 ,即有使吳哲緯中彈身亡之高度可能,甚為灼然,其有殺人 不確定故意至明。
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宜蘭縣礁溪四城埋伏跟蹤羅鈺凱駕駛 的車輛時,就知道他車內另外有人坐在副駕駛座,我在羅鈺 凱車子駕駛座外持槍朝車內方向開搶,可以預想像得到可能 會打到同車在副駕駛座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背面), 依被告供述,足見被告可預見站立於被害人羅鈺凱駕駛車輛 外駕駛座旁,持槍朝車內開槍,其可預想得到可能會打到同 車在副駕駛座的人即吳哲緯。再者,被告持以射擊之本案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 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 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 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 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 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 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復曾受高職肄業(見他卷第55頁 )並有多年工作經驗(原審卷第332頁、本院卷第195頁), 足徵被告為智慮成熟有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未曾受過開槍射擊之專業訓練 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縱其持槍朝吳哲緯方向射擊時無 相當把握致其死亡,然其主觀上已可認知朝吳哲緯方向開槍 射擊,可能擊中吳哲緯之身體,對其生命造成重大危害,仍 決意為之,堪認其具有致吳哲緯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持本案槍彈射殺告 訴人吳哲緯,然參酌被告自述身高182公分(見原審卷第331



頁)、被害人羅鈺凱車輛高度以及被告於行為時緊鄰車輛之 狀態,應無法清楚看到副駕駛座上之吳哲緯,有行車紀錄器 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面),故 被告主觀上雖無絕對會射中吳哲緯要害之確信,若被告有要 致告訴人吳哲緯於死之直接故意,應可輕易緊身射擊而遂行 ,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⑹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至警局自首之犯罪事實僅就開槍 射擊羅鈺凱,自始未提及槍擊吳哲緯,可見對於吳哲緯因遭 流彈波及致傷之結果並無認知,被告對於傷害吳哲緯部分, 僅構成過失傷害罪。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知悉吳哲緯在羅鈺 凱駕駛車內,當時被告與吳哲緯距離甚近,如被告有殺害吳 哲緯之意,其持槍射擊吳哲緯頭部、胸部等重要部位並非難 事,且當時手槍內尚有子彈,要擊斃吳哲緯並非難事,然被 告卻主動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有殺害吳哲緯之犯意,至多 僅能論以普通傷害罪云云。然查:①被告之所以持槍行兇,乃 因與被害人羅鈺凱間,因長期有事實二所載宿怨所引起,亦 即其行兇主要對象為羅鈺凱,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林靖佳證述在卷。再者,被告於案 發後向警方自首時,對於案發經過,供稱:我在今日(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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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